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31號
TCDM,106,交易,43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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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正順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號碼頭餐廳」飲用酒類後,竟仍 於同日1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08-BX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車輛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16時 54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順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本 院卷第13頁、第14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4頁、第5頁、第12 頁、第1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魏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 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41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頁),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再 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 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 心態至為可議,然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尚屬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事處罰之較低數值, 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版工人、每日 收入新臺幣2000餘元、有工作才有收入、已婚、家中尚有母 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暨公訴人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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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