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7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建受僱於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2 月2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 段往大雅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6 段 509 號前,欲由慢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停靠公車站牌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車禍之危險,而 依當時為天候晴朗,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於變換 車道停靠公車站牌時,疏未注意右側適有告訴人林虹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清路6 段同方向 直行至該處,而仍貿然變換車道,即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擦傷等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虹妤告訴被告鄭東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於106 年5 月2 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