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36號
KSDM,106,審訴,936,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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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仕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仕欣前於民國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 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4號、9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97年度易字第1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下稱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97年度 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 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98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2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中 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5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7案);因竊盜 案件,經彰化地院98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2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第8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1至6案 ,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7至9案,經彰化地院98年 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7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日12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前,因劉仕欣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施用 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交付其隨身側背包內藍色塑膠瓶1只,該瓶內有施用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公克,含包裝 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0.68 1公克、0.157公克、0.093公克、0.139公克,合計共1.07公 克,含包裝袋4個),以及劉仕欣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等物供警查扣, 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 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仕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 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9頁 、第3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 驗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照片 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至15頁、第18至31頁、第71頁、第74頁、第77頁、第88頁) ,且扣案毒品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81至8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於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扣案毒品,並向警員坦承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5至6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 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 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判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 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以



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 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 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 同」,再由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 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 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 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扣案毒品,經檢驗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已 詳述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個、4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 50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不明藥錠(白色)2顆、不明藥錠 (粉紅色,起訴書誤載為「白色」)半顆,雖均為被告所 有,惟依卷存證據,無法認定係屬違禁物,且與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公訴意旨就此亦未請求予 以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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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