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94號
TCDM,106,交易,294,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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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淵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淵耀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下午,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25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平德路25 巷與雷中街4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許良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雷中街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 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 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 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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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