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宏信
陳俊文
鄭世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
度偵字第231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甲○○、乙○○3 人,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丙○○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18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與自強三路285 巷口之工地(下稱前 開工地)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攀爬鐵皮圍牆之方式進入工地,徒手將丁○○所有置於 該工地內之機具(電鋸5 支、電鑽4 支、離電電鑽1 組、 電動油壓剪1 台、離電打螺絲機具3 組、大型電鋸1 台、 大型打石機具1 台、電動切割機1 台、電動鑽孔機1 組,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萬2,000 元,以下合稱前開機具 )分裝成4 袋尼龍袋,並搬至該工地1 樓大門旁後,將裝 有前開機具之尼龍袋1 袋載運至不知情友人黃錦儀住處(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下稱黃錦儀住 處)藏放;丙○○承上開竊盜之接續犯意,與甲○○共同 為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9 )日19時27分許 ,由甲○○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 號)搭載 丙○○至前開工地,由丙○○攀爬翻越鐵皮圍牆進入工地 ,將上開裝有前揭機具之尼龍袋1 袋自工地推出門口,再 由甲○○將之拖出工地門外後,2 人合力搬運至機車腳踏 板,旋即騎乘機車載往不知情友人黃錦儀住處藏放。(二)乙○○明知裝有前開機具之尼龍袋2 袋,係丙○○在該工
地所竊得之機具,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7 月9 日23時46分許,與丙○○分別騎乘自行車前開工地, 與丙○○共同搬運贓物至不知情友人黃錦儀住處藏放。嗣 丙○○將前開機具,載往跳蚤市場(高雄巿三民區十全路 與中華路口)變賣得款3 萬6,000 元,甲○○與乙○○各 分得3,000 元、500 元。嗣於105 年7 月10日7 時30分許 ,丁○○發現其所有前開機具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錄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乙○○等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 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黃錦儀分別 於警詢證述明確(丁○○部分見警卷第10至11頁;黃錦儀部 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警卷第27至33、35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95頁),足認其3 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 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 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攀爬翻越鐵皮浪板,進入工地內行竊,已 使該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自該當「踰越安 全設備」之要件。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係犯同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被告盧信宏雖係分次竊取前開機具,但其行為之時間極為 密接,地點同一,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 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三)被告丙○○與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
⒈本件被告丙○○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⑴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6 月2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全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決駁回該上訴,而告確定,上開 兩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308 號裁定諭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於97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固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上開各罪執 行完畢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05 年7 月9 日已 超過5 年,不能以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作為認定被告丙○ ○於本案為累犯之依據。
⑵又被告丙○○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 字第87號與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 與3 月,並就該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8 月與 8 月等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上 5 罪,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81號 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 ,於104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 付保護管束。惟被告丙○○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 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部分於104 年11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1日徒刑執 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誣告、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經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6 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 人各有多次施用 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搬運贓物犯行,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丙○○就本 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居於主要地位;被告甲○○就本 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則居於次要地位,被告3 人迄今 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復念其3 人均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丙○○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甲○○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乙○○自述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得為機具4 袋尼龍袋( 價值約21萬2 仟元),其中機具均由丙○○前往高雄市三 民區十全路與中華路口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 萬6,000 元花 用(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0至52頁),甲○○分得 3000元、乙○○分得500 元(見偵卷第50至51頁),是被 告3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下:丙○○之犯罪所得為3 萬 2500元(計算式:3 萬6000元-500 元-3000元=3 萬 2500元;甲○○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乙○○之犯罪所得 為3000元,為避免被告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