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947號
TCDM,106,中簡,94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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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游青
      朱陳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游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朱陳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游青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場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止,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上游組頭 ,謝游青則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 處(即其所經營之「瑞益商場」),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與其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分為「二星」、「三星」、「 特別號」3 種玩法,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下 注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 中開獎號碼「二星」(即對中2 組號碼,以下類推)、「三 星」者,每注各可得5700元、57000 元之彩金;若對中「特 別號」者,每注可得彩金3700元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 簽注之賭金即由謝游青於開獎日下午,在其上址住處交予上 游組頭而歸其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適有賭客朱陳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上 午8 時20分許,在上址向謝游青下注400 元簽賭「特別號」 ,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員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供謝游青朱陳嬌當場賭博之物,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游青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朱陳嬌於警 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2 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清洋於警詢中之 證述。
(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054號搜索 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共18張。(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①被告謝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②被告朱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謝游青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二)被告謝游青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上午 8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 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謝游青係基於一個意 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 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被告謝游青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95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反面),茲被告謝游青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謝游青係26年2 月9 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 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自無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謝游青為圖營利,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 ,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產,甚至因 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實 值非難;且其前已有4 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猶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而被告朱陳嬌下注 簽賭,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 與善良風俗,亦無可取;並衡以被告謝游青本件違法經營



賭博之時間僅10日,時間非長,且其前雖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朱陳嬌就其所犯 則始終坦承范行之犯後態度;兼衡①被告謝游青已高齡80 歲、自陳其未受教育且不識字,腳殘障多年,且罹患有重 度憂鬱症,無收入,因丈夫生病住院花費甚鉅,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參本院106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中華民國身 心殘障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偵卷第34 頁、本院卷第14頁);②被告朱陳嬌前無任何前科(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 頁),自陳其國 小畢業,無收入,丈夫臥病在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謝游青朱陳嬌所犯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簽注單1 張,為被告謝游青朱陳嬌2 人當場賭博之工具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2 人 所犯之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 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謝游青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亦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 項。(二)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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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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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六合彩簽單1張 │即被告朱陳嬌下注之│
│ │ │簽單;見偵卷第36頁│
├──┼──────────┼─────────┤
│ 2 │開獎號碼單3張 │見偵卷第37至39頁 │
├──┼──────────┼─────────┤
│ 3 │賭客簽單11張 │見偵卷第40至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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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