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922號
TCDM,106,中簡,92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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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穎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陳建穎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數帳 號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張 李清雲及告訴人陳秋偉朱麗璇、羅謝聖絜及朱仁平為詐騙 行為,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3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 獗,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酌及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陳建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穎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竟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店,為辦理貸款隨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中



清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DM」之名義交由黑貓宅急便快遞,送至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1樓,交予「廖偉孝」之男子收受。嗣「廖偉 孝」取得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犯罪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陳秋偉朱麗璇、 張李雲清、羅謝聖絜、朱仁平,致陳秋偉朱麗璇張李雲 清、羅謝聖絜、朱仁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建穎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 俟陳秋偉朱麗璇、張李雲清、羅謝聖絜、朱仁平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偉朱麗璇、羅謝聖絜、朱仁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穎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 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何代書」之男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因投資事業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於105 年10 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同榮門市, 依「何代書」指示,以宅配方式,將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 政臺中中清路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給「廖偉孝」云云。惟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玉山銀行等 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上開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臺中中 清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各 1 附卷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偉朱麗璇、羅謝聖絜、 朱仁平、證人即被害人張李雲清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乙情,業據證人陳秋偉朱麗璇、張李雲清、羅謝聖絜、朱 仁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平鎮區農會匯款回條本各 1份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確係由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寄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然被告自陳:伊一開始覺得很奇怪,因伊不曾聽聞辦理貸款 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後來因對方說伊存摺沒有錢,存摺帳 戶加起來只有600多元,最多被騙也只會損失這些錢,(問 :你於警詢稱:「原本我是沒有要給他」,為何你沒有要給



他,你是否擔心被騙所以沒有要給他?是,其餘如上所述等 語,則被告對「何代書」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何代書 」可能利用其帳戶犯案一節,已有具體之認識,否則被告內 心主觀之怪異或懷疑,無所依附。且被告自陳:對方表示因 為伊帳戶內都沒有錢,王襄理要幫伊作帳面資料,才可通過 銀行審核,對方並表示3 個帳戶均會作帳面整理,貸款僅會 存入其中一個帳戶,對方當時並沒有說貸款何時可以核撥, 伊並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貸款需要3 本存摺及提款卡,伊也沒 有詢問「何代書」真實姓名,(問:你有詢問「何代書」公 司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伊僅有詢問對方是哪間公司, 但對方沒有正面回答,僅告訴伊公司在桃園,伊只有他的聯 絡電話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顯係欲以虛偽存提往 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是對方既已明 示欲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被告主觀上就對方向其索求 帳戶之動機及目的為不法有所認識,況被告自陳未曾聽聞有 何合法立案經營之金融機構其貸款予借款人時需要借款者需 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並刻意隱瞞寄送之物品 ,而佯裝為「DM」,避免他人發現。且被告既為辦理貸款而 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何代書」,若「 何代書」果真能為被告貸得款項,則「何代書」可輕易提領 被告所申設上述3帳戶內所貸得款項,而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 究竟係何人使用,日後被告豈非陷入無法舉證證明,哭訴無 門之窘境。加以被告對於其所交付前述3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何代書」,既完全不相識,且除與之電話聯繫 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與「何代書」聯繫,亦無任何資訊 得於事後尋找「何代書」,則被告輕易將前開3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何代書」之不詳男子,又無任何 資訊得以找尋該不詳男子,必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 該不詳男子聯絡以取回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得任 憑該不詳男子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該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被告顯然對此皆毫無所知與關心,凡此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 之經驗法則有異。
三再者,一般人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若貸款人經濟或信用、償債能力不佳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又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是以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顯不 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存摺、提款卡僅具有提款 功能,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 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不會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品;再銀行評估個人信用辦理貸款復與個人帳戶內金錢之 進出次數無涉。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樂器 行老師、餐飲業、美髮等行業,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在 明知無法辦理貸款之情形下,且已知貸款需經相當之審核流 程及條件,且對於自稱「何代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並要求 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辦理貸款,已查覺 可疑,而未謹慎詳為求證,悖離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況坊 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 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隨意交予自稱「何代書」,該「何代書」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嗣果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被告所 辯不知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云云,無非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 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 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 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 被告於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 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 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臺中 中清路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何代書」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亦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臺中 中清路郵局、玉山銀行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一次將前揭3帳戶資料交詐 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偉朱麗璇、羅謝 聖絜、朱仁平、被害人張李雲清遭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 罪 方 式│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1 │陳秋偉│105年10月2│假冒友人雪兒,│105年10月2│陳建穎之│10萬元 │
│ │(有提│5日11時28 │致電陳秋偉,佯│5日14時許 │上開中國│ │
│ │告) │分許 │稱急需用錢。 │ │信託帳戶│ │
├──┼───┼─────┼───────┼─────┼────┼─────┤
│ 2 │朱麗璇│105年10月2│假冒友人曾桂華│105年10月 │陳建穎之│9萬元 │
│ │(有提│5日14時41 │,致電朱麗璇,│25日14時41│上開玉山│ │
│ │告) │分前之某時│佯稱需借款云云│分 │銀行文心│ │
│ │ │ │。 │ │分行帳戶│ │
├──┼───┼─────┼───────┼─────┼────┼─────┤
│ 3 │張李雲│105年10月2│假冒女兒張佳蕙│105年10月 │陳建穎之│23萬元 │
│ │清 │6日11時許 │,致電張李雲清│26日11時58│上開中華│ │
│ │ │ │,佯稱需周轉借│分 │郵政臺中│ │
│ │ │ │款云云。 │ │中清路郵│ │
│ │ │ │ │ │局 │ │
├──┼───┼─────┼───────┼─────┼────┼─────┤
│ 4 │羅謝聖│105年10月2│假冒姪女謝曉婷│105年10月 │陳建穎之│5萬元 │
│ │絜(有│6日13時前 │,致電羅謝聖絜│26日13時許│上開玉山│ │
│ │提告)│之某時 │,佯稱需借款周│ │銀行文心│ │
│ │ │ │轉云云。 │ │分行帳戶│ │
│ │ │ │ │ │ │ │
├──┼───┼─────┼───────┼─────┼────┼─────┤
│ 5 │朱仁平│105年10月 │假冒外甥女張維│105年10月 │陳建穎之│5萬元 │
│ │(有提│26日13時 │真,致電朱仁平│26日14時28│上開玉山│ │
│ │告) │30分許 │,佯稱缺錢,週│分 │銀行文心│ │
│ │ │ │轉不靈,於105 │ │分行帳戶│ │
│ │ │ │年11月4日償還 │ │ │ │
│ │ │ │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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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