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清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 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被 告 林清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7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 5年12月17日0時2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12月17日0時45分許,員警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1樓前,處理林清偉與謝嫦欣之糾紛時,經林清偉同意採 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偉經傳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毒品犯行。經查,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又被告係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