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柏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郭柏夆於警 詢(偵卷第11至44頁)、偵訊(偵卷第71至73頁)時,供述 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嫂子」 之袁承希,而檢察官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袁承希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以10 5年度偵字第29780、29781號、106年度偵字第929、956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此經檢察官在該案起訴書內敘明(偵卷第 68頁)。被告供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袁承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郭柏夆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 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員警於105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搜索被告時所 扣得之其餘物品,既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且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自不得於本案併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陶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19號
被 告 郭柏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郭柏夆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9樓之3袁承希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 他命2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甲 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等 物,已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9780號案件中聲請沒收),且 於翌(23)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夆於警詢及本署105年度偵字 第29780號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28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郭柏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