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07號
KSDM,106,審訴,90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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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梁瑞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瑞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 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3 月19日為警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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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