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417號
TCDM,106,中簡,417,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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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9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於民國 105 年4 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 段之85度C 咖 啡店前」,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某 時許及相隔1 、2 週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3 段上之85度C 咖啡店前」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提供其所有且持用之第 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北屯 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楊 安城、盧正午及王郁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 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分別匯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 者向告訴人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安城王郁涵之財產法益, 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 交付上開2 帳戶,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然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坤迪」是在105 年4 月間,在太平區



中山路3 段上的85度C 向我借帳戶,我是拿第一銀行的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這次他有要給我4 千元,但我拒絕。隔1 、2 週,我在相同地點,將土地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 給「坤迪」使用,這次「坤迪」拿5 千給我,這次我有收下 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是本案被告前後交付上開第 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時間已相隔約1 、2 週之久,時間 上並非密接而不可分,且交付帳戶之對價關係、所侵害之法 益均不相同。從而,被告先後交付上開2 帳戶之行為,應為 2 行為,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3 人被詐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且均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詐騙金額非鉅,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之犯行,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 揭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綽號「坤迪」之成年人,並 因此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明確,堪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5,000 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93號
被 告 陳柏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菘可預見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 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時,在臺中 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之85度C咖啡店前,先後將其所申請第一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 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 ,交付予身分不詳、綽號「坤迪」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 使用之帳戶。嗣(一)楊安城於105年8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 起,陸續接獲自稱其同學藍順德之電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致楊安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國光街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10萬元至陳柏菘之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二)盧正午於 105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接獲自稱其朋友劉連發之 電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盧正午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 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依對方指 示匯款10萬元至陳柏菘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三)王郁涵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4分許起, 陸續接獲自稱其朋友翰元之電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



郁涵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委由姪子蘇佾弘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依對 方指示匯款15萬元至陳柏菘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嗣經楊安城、盧正午、王郁涵等人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安城、盧正午、王郁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菘先於警詢中辯稱帳戶遺失,嗣後於偵查中坦 承幫助詐欺,改稱交付予身分不詳、綽號「坤迪」之成年人 ,並收取5000元之現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楊安城、盧正午、王郁涵、證人蘇佾弘分別於警詢中指訴、 證述明確,且有楊安城、盧正午、蘇佾弘等人匯款至被告上 開2個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交易往 來明細、帳戶立帳開戶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其交付2個帳戶 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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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