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06號
KSDM,106,審訴,906,201709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素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素卿前於民國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刑 責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 年度簡字第4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 字第4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6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第7案)。上開第1至5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 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第6至7案,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1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0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於101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中午某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7時許,為警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朱 素卿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