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柏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柏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柏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15時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好市多賣場)內消費時,於藥局區 徒手竊取「NATURE MADE MULTI.VIT.綜合維生素300粒」1瓶 (價值新臺幣939元,下稱維生素)後,先放置在其所使用 之推車上,於將該推車推至家電區後方走道時,再將該瓶維 生素藏放在所穿著外套口袋內,得手後,僅將其所購買之其 他物品結帳,對於上開維生素1瓶並未結帳而欲離去。適該 公司員工魏志興發現,並攔下田柏淞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 扣得田柏淞竊得之前開商品(業經發還好市多賣場)而查獲 。
二、訊據被告田柏淞(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 結帳即拿取前開維生素1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該瓶維生素伊放在口袋內忘了結帳,因為維生素 比較小瓶,放在推車內會滾來滾去,所以才放口袋云云。然 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在好市多賣場內, 以徒手方式拿取藥局區陳列販賣之維生素1瓶後,將該維 生素放置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第11至13頁),且與證人即好市多賣場員工魏志 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 、犯罪現場圖(見偵卷第30頁)、賣場位置圖(見偵卷第 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2頁)、好事多賣場 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33頁)、照片(見偵卷第28至 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光碟 (見本院卷第8頁)等附卷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魏志興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 被告於賣場內的藥品區推著推車往家電區後方走去,從家 電區後方繞到109、110走道處,將放置在推車的藥品放進
他所穿的外套口袋內,他有對其他購買物品進行結帳,但 沒有將放在外袋內的藥品拿出來結帳等語;併稽諸卷附之 犯罪現場圖,被告所竊得之維生素陳列於藥局區,應於藥 局區進行結帳,被告未於藥局區結帳,反係將推車推至遠 處之家電區後方走道後,才將該瓶維生素放入口袋,顯係 為避免藥局區賣場人員察查。又由被告於偵查時庭呈之當 日消費明細可知,其當日尚有購買桂格黃金麩片(數量共 2)及必安住殺蟲劑,倘若被告之本意確係要購買上開維 生素1瓶,被告大可將該物與其他購買之商品一同放置在 推車內或直接手持該物後即逕行結帳,豈有將單獨該物放 入外套口袋後通過結帳櫃台之理。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洵 無可採。是其將所拿取之維生素1瓶藏放於外套內,並逕 行攜離上開賣場,顯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罪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賣場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被害人已取回贓物,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綜合維生素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