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96號
KSDM,106,審訴,896,201709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96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零 點貳捌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陸貳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宗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6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3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 緝字第60號、99年度簡字第2481號、100 年度易字第1671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5月,上開4罪嗣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 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4 月14日清晨4 時許,在高雄市中華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二)另於106年4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 涉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6 年4月14日9時50分許 ,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福安一街與南安路逮捕,並當場扣得 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282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0.262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