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盈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第141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
,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梁盈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肆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混菸草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盈竣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 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5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 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 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計4.405 公克)、用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 日晚間 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 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 日上 午9 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並扣得 其所有上開施用所餘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混菸草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25 公克)。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 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