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永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永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牌照號碼OC-7 427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購買供己使用,動 機可議,損害被害人陳裕禎之權益,危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 管理,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購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被 害人,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 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並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萬元,以啟自新。另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牌照號碼OC- 7427號車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7787號
被 告 宋永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路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永泰明知牌照號碼OC-7427號車牌2面(按係陳裕禎所有, 於民國105年5月8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中興路2段路 口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價格,在臉 書「無牌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專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之,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 報廢)上,供己使用。嗣陳裕禎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05年10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因發現不知情之蔡龍 志(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懸掛失竊車牌OC-7427號之 車輛行駛於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上,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OC-7427號車牌2面(已發還陳裕禎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永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龍志及被害人陳裕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可資為佐證,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因認其涉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經查,被害人於警 詢時僅陳稱係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中興路2段口處遭竊 ,並未能具體指述其所有之車牌確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告持 有本件贓物之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 情形下,實難遽予推認被告係因竊盜而持贓。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被害人遭竊之車牌,而遽以竊盜罪責 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