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606號
TCDM,106,中交簡,60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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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倪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倪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倪平自民國106 年2 月2 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接 近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2 杯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國光路1 段路口時,因機車排氣管音 量過大,為警在大里區勝利二路與大里路口攔檢,發現其身 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等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林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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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