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勝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勝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61 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經警因查緝其友人操賢斌毒品 案件,而前往操賢斌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 巷35號 4 樓之2 時,適洪勝元在場,洪勝元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 第一級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