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治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周治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 點肆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拾點零玖柒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拾點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 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治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3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15日(下稱第一案);另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753號、97年度訴字第19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4月、1年、10月、4月、8月、 8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 執行,於10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飯店」306號房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2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前往「益大 飯店」執行臨檢,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施用剩 餘之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0.41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0.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驗前淨 重10.097公克,驗餘淨重10.04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個 予警方,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 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並於103 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 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雖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 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況被告為警攔查當時,即主動交付前開施 用剩餘之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0.41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0.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驗 前淨重10.097公克,驗餘淨重10.04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3 個為警扣案,且向警員坦承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破 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8頁),應認 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前,主動向 承辦警員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
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而 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