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31號
KSDM,106,審訴,831,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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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7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朝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朝順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 號、94 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8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二聖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8 )日17時25分許,於前開二聖公園內,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 針筒1 支,復由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8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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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