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7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 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拾肆點捌壹貳公克、驗後淨重合 計陸拾捌點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中庄之賓士汽車公司前,以新台幣(下同)3 萬5 千元價格 ,向綽號「阿傑」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前純質淨重共54.812公克,驗後淨重共68.092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10月14日23時許,因通緝遭警前 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居所逮 捕,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居所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4.81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修法後)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 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
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 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 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 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 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 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 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 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 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討論意見參照)。查本件 被告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時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就施用毒品犯行 部分,業據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由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本院應就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另予諭知刑罰,併此敘明。(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 3 年度交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03 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4.812公克,驗 後淨重合計68.092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4頁)在 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 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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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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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淨重36.222 公克,驗餘淨重36.│
│ │ │ │20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9.463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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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淨重17.759 公克,驗餘淨重17.│
│ │ │ │729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88│
│ │ │ │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淨重4.932 公克,驗餘淨重4.91│
│ │ │ │3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10 公│
│ │ │ │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淨重6.889 公克,驗餘淨重6.87│
│ │ │ │0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511 公│
│ │ │ │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淨重2.394 公克,驗餘淨重2.37│
│ │ │ │8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40 公│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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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