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1.0mg/dl(即百分之0.231)」之記載 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3.0mg/dl(即百分之 0.213)」,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被告前於10 5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 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103年 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詎其不知悔悟,猶於前案繳納易科罰金後之6日即再 為本件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 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件 量刑自不宜從輕。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應知之甚詳,且其因多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駕駛執照業 經監理機關吊銷,而不具騎乘重型機車之資格,卻仍為本案 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又其血液中濃度高達 百分之0.213(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065MG/L),復因 肇事始為警查獲,併參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聲請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7833號
被 告 王敏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4年12月10日期滿;於10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王敏男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 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6分許,行經烏日區溪南路
1段956號前時,自行撞擊吳佩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王敏男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嗣警方據報至該醫院處理,並委託該 醫院對王敏男抽血檢測,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231.0mg/dl(即百分之0.231),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佩宣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 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 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