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楊漢鵬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 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 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自民國106 年3 月14日晚上10 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5 樓之2 住處食用以米酒料理之薑母鴨,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 定,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欲訪友。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 0 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大明路之積善橋時,追撞前方 由江茂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對楊漢鵬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楊漢鵬於警詢、偵訊中之 自白;⑵證人江茂杉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22張;⑷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三、核被告楊漢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 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 ,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車輛而肇 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犯後坦認錯誤,並與被害人江茂杉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顯見其有 悔意,並斟酌被告經濟情況為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