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1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4時
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施建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2922號、第29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1年度毒聲字第2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52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66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 92年10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858號、92年度訴字第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 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 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2 或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49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和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 26日9時許,在高雄巿三民區憲政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仔」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 有之。嗣於106年3月26日10時10分許,施建男因騎乘機車闖 越黃燈,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籬子內路口,為警攔查 ,於當日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主動交付上開購得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含包裝袋1個) ,向警員坦承持有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之。
(二)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 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 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 同」,再由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 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 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 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