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
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志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志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 年1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 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97年度審 聲字第2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0 年12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2 月 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9日14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2 樓房間,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
15、16時許(起訴書僅略載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17 分採尿回溯前120 時內某時,應予補充),在上址住處,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嗣因檢警偵辦蘇建基等人販毒案件,於105 年11月21日14 時4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時,適 劉志臣在場,劉志臣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採集劉志臣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二)至員警於105 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至台南市○○區○ ○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品,俱與本案無關,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