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7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振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 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振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1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 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猶未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都磚窯廠附近,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同(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於同(19)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詢問是否有攜帶毒品時,陳 振發主動交付其黏在衣服內肚子上之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053 公克),由警扣案,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表示自願接 受裁判之意,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 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況被告為警 詢問有無攜帶毒品時,即主動交付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為警扣案,且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被告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 頁),應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 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該部分犯行合乎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53 公克) ,經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
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