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73號
KSDM,106,審訴,773,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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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案),經檢察官分
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2183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7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鍾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衛生紙壹 張及生理食鹽水貳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文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詎其猶未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2日晚 間7 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超商2 樓廁所內,以針筒摻入扣案生理食鹽水後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再以扣案衛生紙擦拭血跡。嗣於同(22) 日晚間7 時許,其因昏迷在前開超商廁所內,為警據報前 往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 筒1 支、衛生紙1 張、生理食鹽水2 瓶及施用剩餘之海洛 因殘渣袋1 個,因而查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10 6 年度審訴字第860 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 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通緝為警於106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緝獲,復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6 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773 號〉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示犯行,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 支、 衛生紙1 張、生理食鹽水2 瓶,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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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