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203號
TCDM,106,中交簡,120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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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兩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兩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湯後」補充為「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及飲用數瓶 啤酒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各1紙(速偵字卷第23、25頁)。
二、爰審酌被告許兩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因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 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仍不顧公 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露股 106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許兩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兩泰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復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19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6年3月29日12時許,在臺中 市南屯區向心路某工地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仍 於同日1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BU-3358號自小客車,自飲酒 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西屯區之居處。嗣於106年3月29日19 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大墩二十街之交岔路 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遂與周明志所駕駛之牌照號碼9958-S H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周明志未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 測試許兩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兩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周明志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證 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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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