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沈冠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 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冠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廁所內,以捲菸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青海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3公克)。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1 07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3 月、7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於103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