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喬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 ,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喬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 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海洛因 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採 集尿液人口,並當場扣得楊喬軍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 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57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9 日徒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57 公 克),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