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29號
KSDM,106,審訴,729,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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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案),經檢察官分
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8006 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598 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7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冠言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及吸管捌支,均沒收。上開不 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冠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與劉金樹(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 劉冠言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陸軍524 旅營 區附近某處,無償轉讓劉金樹所交付其數量不詳(無證據證 明淨重5 公克以上)之毒品海洛因予盧鴻俊1 次。(二)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10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0 號住處(下稱 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三)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5 年11月22日



上午1 時許,在前開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5 年11月 22日6 時55分許,前往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冠言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8 支、吸管8 支及與本案 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白色粉末(葡萄糖)1 包等物,復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下稱第1 罪)、96年度訴字第5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共2 罪,下稱第2 至3 罪)、97年度審訴字 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2 罪,下稱第4 至5 罪)、96年度訴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下稱第6 罪)、97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共2 罪,下稱第7 至8 罪)、4 月確定(下 稱第9 罪)、97年度審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0罪)、96年度易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1罪)、97年度審訴字第28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2罪),嗣第1 至4 罪、第6 至10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10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第5 罪、第11至12 罪經本院以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 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2日,於104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訂有明文。查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盧鴻俊所犯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前 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4107800 號警卷第2 、3 頁



;105 年度偵字第28006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32、41頁 ),此部分犯行自有前述條文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故 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刑法累犯之加重事由,併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注射針筒8 支、吸管8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0574107800 號警卷第1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白色粉末(葡萄糖)1 包,與本案被告所涉轉讓、施用 毒品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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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