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7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沒 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亭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2 月27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中加水混合後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27)日22時許採尿送驗,其並 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227 公克)、 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供警查扣,經採尿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二)沒收: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27 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 3 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