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317號
TCDM,105,訴緝,3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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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17號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106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碧鳳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106年度訴字第479號追加案件之選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6305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及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碧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3至17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如附表一編號11、12、18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柯碧鳳於民國84年至103年11月13日間係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組長,負責招 攬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服務保險客戶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上開職務之機會,分別 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曾毓燕【為柯碧鳳前夫之妹】於84年及90年間委託柯碧鳳 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後,因曾毓燕需定期繳 納保費,遂於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上揭帳戶)取得存摺、印章後,交付予柯碧鳳 保管。詎柯碧鳳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即新光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 未經曾毓燕及邸荏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各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同意人(被保險人 )簽章」欄位內,偽造「邸荏」之署名,並委由不知情之 同事,在上開各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 )簽章」、「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章」等欄位,分別偽 造「曾毓燕」之署名【其偽造之署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柯碧鳳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 時間,在上開地點,未經曾毓燕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各 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簽章」、「同



意人(被保險人)簽章」等欄位上,分別偽造「曾毓燕」 之署名【其偽造之署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 ,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保險單借款借據,用以表示曾毓燕向新光人壽公司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保險單辦理質借款項之意思表示之私 文書,並進而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保險單借款業務之 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曾毓燕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保 險單向該公司借款,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實際核 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曾毓燕上揭帳戶內,足以生損 害曾毓燕及新光人壽公司管理保單借款之正確性,而新光 人壽公司匯入曾毓燕上揭帳戶之款項,均遭柯碧鳳提領一 空。嗣曾毓燕因聽聞柯碧鳳週轉不靈,於向新光人壽公司 查詢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保單之情形,始查悉上情【以 上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二)陳茱茵於96年間,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險費每2年繳交1次,由柯碧鳳代為 收受保費。陳茱茵於103年9月23日,將保險費新臺幣(下 同)6萬2,458元交予柯碧鳳代繳,柯碧鳳明知在收受陳茱 茵所交付之上開保費後,原應儘速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不 得挪為他用,竟因其積欠債務,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新光人壽公司因未收到陳茱茵 須繳交之保費,再自保險契約約定之帳戶扣款失敗後,乃 寄發「請款未成功再次扣款通知書」,陳茱茵持該通知書 質問柯碧鳳時,柯碧鳳因懼怕保費挪用之事被發現,遂在 「請款未成功再次扣款通知書」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印章註 記「103.9.23收取」,以取信陳茱茵。嗣新光人壽公司因 仍未收到上開保險費,再次寄發保險費墊繳憑繳憑證予陳 茱茵,表明保費已自上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扣取,至此陳 茱茵始知其上開保費【即6萬2,458元】遭柯碧鳳挪用【以 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闕美華於103年9月30日及103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大甲 區某家便利商店,將其與李皇輝闕美華之夫)之保單【 保單號碼:AGB0000000、AGM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AMG0000000,應予更正)】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質借之6 萬8,814元(追加起訴書誤為6萬6,000元,應予更正)及7 萬5,42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7萬3,000元,應予更正)本 息交予柯碧鳳,請其交回新光人壽公司。柯碧鳳明知在收 受闕美華所交付之上開保單貸款本息後,原應儘速繳回新 光人壽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因其積欠債務,而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嗣新光人壽公 司因未收到上揭保單還款費用,寄發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 總額明細表(對帳單)予闕美華闕美華始知悉其上開還 款金額【即共計14萬4,236元】遭柯碧鳳挪用【以上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
(四)林俞妏於102年12月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局匯款16 0萬3,908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萬3,908元,應予更正 )至柯碧鳳之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委請柯碧鳳代為繳交其以保單保單號碼:AYDB19 2410(35萬8,510元)、A8BB621800(73萬6,288元)、AJ BB124850(50萬9,110元)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之本息。 柯碧鳳明知在收受林俞妏所交付之上開保單貸款本息後, 原應儘速全數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因其 積欠債務,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繳回保單號碼A8BB 621800、AJBB124850所質借本息共124萬5,398元,然將保 單號碼AYDB192410質借之本息35萬8,510元予以挪用侵占 入己。之後,柯碧鳳僅於102年12月24日及103年5月2日分 別繳回2萬元及1萬7,987元予新光人壽公司後,即未再繳 付其他款項【尚有32萬0,523元未繳回】。嗣經新光人壽 公司通知林俞妏林俞妏始知悉其上開35萬8,510元保單 質借本息遭柯碧鳳挪用【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五)曾月嬌分別於103年8月5日及103年8月27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AJMB22 0740、A7EB696290)所質借之20萬元及30萬元本息交予柯 碧鳳,請其交回新光人壽公司。柯碧鳳明知在收受曾月嬌 所交付之上開保單貸款本息後,原應儘速繳回新光人壽公 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因其積欠債務,而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嗣新光人壽公司因未收 到上揭保單還款費用,寄發新光人壽貸款利息繳費單予曾 月嬌,曾月嬌始知悉其上開還款金額【共計50萬元】遭柯 碧鳳挪用【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六)黃周芳蘭於103年6月30日,將其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 單【保單號碼為:AGD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為AJMB2207 40、A7EB696290,應予更正】所質借之14萬3,450元(追 加起訴書誤為14萬0450元)本息,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住處交予柯碧鳳,請其交回新光人壽公司。柯碧鳳明 知在收受黃周芳蘭所交付之上開保單貸款本息後,原應儘 速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因其積欠債務, 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之後 柯碧鳳僅於103年7月18日及103年9月9日分別繳回3萬元、



1萬元予新光人壽公司後,即未再繳付【尚有10萬3,450元 未繳回】。嗣新光人壽公司因未收到上揭保單還款費用, 寄發新光人壽貸款利息繳費單予黃周芳蘭,始知悉其上開 還款金額遭柯碧鳳挪用【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七)謝明峰於103年8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將其向新光 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AGF0000000)所質借之 4萬1,019元本息交予柯碧鳳,請其交回新光人壽公司。柯 碧鳳明知在收受謝明峰所交付之上開保單貸款本息後,原 應儘速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因其積欠債 務,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 嗣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因未收到上揭保單還款費用,寄發新 光人壽貸款利息繳費單予謝明峰,始知其上開還款金額【 即4萬1,019元】遭柯碧鳳挪用【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
(八)柯德元於100年間,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每年繳交1次,均由柯碧鳳 代為收受保費。(1)緣柯德元於102年間,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第3年之保險費31萬2,71 8元交予柯碧鳳柯碧鳳明知在收受柯德元所交付之上開 保費後,原應儘速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 因其積欠債務,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 侵占入己。(2)另柯碧鳳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未經柯德元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03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 位偽造「柯德元」署押1枚【追加起訴書誤為2枚,應予更 正】,並在「變更繳法」欄位勾選「季繳」,再於103年1 月16日,在新光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將上揭申請書持交 予新光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而行使 之,致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依該申請書將柯 德元之繳費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足生損害柯德元及新 光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柯碧鳳 僅於103年2月24日及103年5月9日分別匯款8萬2,045元、8 萬1,928元至新光人壽公司帳戶後,即未再繳付【尚有14 萬8,745元未繳回】,嗣經新光人壽公司公司於103年12月 間,通知柯德元已有2季保費未繳納,始查悉上情【以上 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
(九)曾烈村於99年間委託柯碧鳳投保保險(保單號碼A6AB1643 40、AGNB278060),因須定期繳納保費,即以其彰化銀行 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保險費扣款



帳戶。柯碧鳳因積欠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列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未經曾烈村之同意或授權,在各該保險單借 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簽章」、「同意人(被保 險人)簽章」等欄位,分別偽造「曾烈村」之署名【其偽 造之署名及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三「貸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險單借款借據,用以表示曾烈村 向新光人壽公司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單辦理質借款項之 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進而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大甲通訊 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保險 單借款業務之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曾烈村如附表三所示 之保險單借款,遂將所貸款項匯入曾烈村上揭帳戶內,足 以生損害曾烈村及新光人壽公司管理保單借款之正確性。 迨新光人壽公司匯入曾烈村之上揭帳戶之款項後,柯碧鳳 即向曾烈村佯稱:因公司匯款錯誤,要求曾烈村自行領出 由其交還新光人壽公司等情,曾烈村因而陷於錯誤,乃請 其妻將上揭金額之匯款至柯碧鳳之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新光人壽寄發貸款利 息繳費單予曾烈村曾烈村始查知上情【以上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
二、另柯碧鳳因積欠黃信雄債務,於103年6月1日,在黃信雄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商談清償債務事宜,柯碧鳳 為取信黃信雄,明知其並未經過其前夫曾烈堂之同意,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先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尚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之人)偽 刻「曾烈堂」之印章1枚,再接續在如附表四各編號1至3所 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立自己之姓名柯碧鳳外,另 各偽簽「曾烈堂」之署名1枚及蓋用「曾烈堂」之印章,用 以表示其前夫曾烈堂各為前開3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柯碧 鳳於完成上開偽造之3張本票後,復持交與不知情之黃信雄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烈堂黃信雄。嗣因黃信雄持前開 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曾烈堂聲明 異議,並對黃信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黃信雄始 查悉上情【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47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
三、案經曾毓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新光人壽公司、曾毓燕 、陳茱茵、闕美華黃信雄提出告訴、告發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前揭陳茱茵、闕美華2人【即附表一編號9、10】雖以 告訴人自居,惟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一之(三 )之行為均係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以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身 分代理新光人壽公司向保戶陳茱茵、闕美華收取現金時,已 生保戶陳茱茵、闕美華向新光人壽公司清償保費及保單貸款 本息之效力,此時,保戶陳茱茵、闕美華上開交付之現金已 屬新光人壽公司所有,亦即,被告侵占者應係新光人壽公司 所有之款項,被害人係為新光人壽公司,而非陳茱茵、闕美 華,從而,陳茱茵、闕美華並非上被告上開二業務侵占犯行 之被害人,故陳茱茵、闕美華所為應係告發之性質,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柯碧鳳(下稱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 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一之(八)暨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 九)所示之行為,辯稱:伊確有欠被害人曾烈村錢,但並未



偽造曾烈村名義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伊是向曾烈村之妻林 明潔提議以曾烈村保單借款,伊向曾烈村的借款尚未還他, 但利息都是伊在繳,曾烈村知道此事,伊是在他家借的,保 險單借款借據上「曾烈村」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伊是經曾烈 村同意去辦理保單借款,錢是新光人壽公司匯到曾烈村彰化 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曾烈村親自去提領借錢給伊,後來伊發 生事情才沒有再繳利息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卷(下稱1827號偵緝卷)第37頁反 面、8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31 7號卷)第83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本 院677號卷)第33頁反面、66頁、68頁反面至69頁】。茲詳 予論述如下:
甲、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05號 卷(下稱16305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317號卷第52頁反 面、53頁、80頁至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毓燕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下稱7964號偵查卷) 第61頁至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偵查卷(下稱16305號偵查卷)第20頁至23頁、第9 2頁反面至93頁、104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7 號卷(下稱本院227號卷)第77頁反面至81頁,本院317號 卷第50頁至52頁反面】、告訴代理人黃愛真於警詢時指訴 甚明【參見第7964號偵查卷)第29頁至30頁】,此外,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16305號偵查卷第8頁】,告訴人曾毓燕 新光人壽保險單:(1)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ARN0000000)【16305號偵查卷第28頁至57 頁】,(2)新光大富壽險(保單號碼:3NB24154)【163 05號偵查卷第59頁至71頁】、曾毓燕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 本(帳號:00000000000)、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 00000000000)【16305號偵查卷第72頁至74】,新光人壽 保險單借款借據(a)保單號碼:3NB24154【申請日期:9 5年11月10日、96年11月13日、97年8月22日、98年7月22 日】、(b)保單號碼:A3NB241540(申請日期:99年7月 28日)、(c)保單號碼:ARN0000000(申請日期:98年8 月5日、99年11月25日、100年11月7日)【16305號偵查卷 第75頁至83頁】,新光人壽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客戶留存 聯,保單號碼:ARN0000000)、應付票據使用狀況查詢【



16305號偵查卷第84頁至85頁】,新光人壽公司104年7月 24日新壽行政字第1040000089號函【16305號偵查卷第95 頁至101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16305號偵查卷第109頁至112頁】,新光 人壽公司104年9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855號函及檢 送保單號碼:3NB24154要保書、借款借據、還款明細表【 16305號偵查卷第115頁至129頁】,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4 年9月30日大甲營字第10400032681號函及檢送告訴人曾毓 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6305號 偵查卷第132頁至146頁】,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10 4年10月5日104大甲字第48000000128號函及檢送告訴人曾 毓燕,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6305號 偵查卷第148頁至174頁】,暨新光人壽公司105年3月22日 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203號函【本院227號卷第52頁】、 新光人壽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業(被告基本人事資料查詢 結果)、告訴人曾毓燕104年2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新光 人壽公司104年6月18日陳報狀所提之被告侵占類別、款項 明細表【7964號偵查卷第3頁、9頁、112頁、113頁】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足見,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一之(八)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一編號9至16所示】: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緝字第1827號卷(下稱1827號偵緝卷)第18頁、第35頁 至3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本院677號卷 )第33頁反面,317號訴緝卷第82頁至84頁】,並經告訴 代理人黃愛真、證人即告發人(以下均稱證人)陳茱茵、 闕美華、證人林俞妏曾月嬌、黃周芳蘭謝明峰柯德 元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參見7964號偵查卷第30頁至32頁 及93頁、第37頁至38頁、第44頁至46頁、第54頁至55頁、 第73頁至74頁、第78頁至79頁、第69頁至70頁】;告訴代 理人龍海明律師於偵查時【參見1827號偵緝卷第35頁反面 至37頁】指訴或證述明確,此外,此部分事實復有證人陳 茱茵103年11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新光人壽公司媒體扣 繳件(轉帳或信用卡)請款未成功再次扣款通知書(要保 人陳茱茵、被告簽收書面);李皇輝103年12月3日出具之 聲明書、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闕美華部分)、證人闕美華 103年12月3日出具之聲明書;證人林俞妏103年12月5日出



具之聲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林 俞妏)、新光人壽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客戶留存聯,單據 號碼:Z0000000000、保單號碼:AYD192410、要保人:林 俞妏)、新光人壽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客戶留存聯,單據 號碼:Z0000000000、保單號碼:AYD192410、要保人:林 俞妏);證人柯德元103年12月3日出具之聲明書、新光人 壽公司第貳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客戶留存聯,柯德元部 分)、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 00000000、要保人:柯德元);證人曾月嬌103年12月23 日出具聲明書(保單號碼:AJMB220740、A7EB696290)、 證人曾月嬌大甲幼獅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黃錫輝之大甲幼獅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證人曾月嬌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證人黃周芳蘭104年1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新光防癌 終身壽險個人保險單、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要保人:黃 周芳蘭)【見7964號偵查卷第4頁至8頁、10頁至15頁】, 保險費墊繳憑證(要保人:陳茱茵)、保險費委託轉帳通 知書(要保人:陳茱茵)、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 00000000、要保人:陳茱茵)、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要保人:闕美華)、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 總額明細表(對帳單,闕美華部分)、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10月信用卡帳單(告發人闕美華)、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繳款人林俞妏)、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證明單(寄款 人黃周芬蘭)【參見7964號偵查卷第39頁至42頁、第48頁 至51頁、第105頁至111頁】,暨證人謝明峰103年12月3日 出具聲明書、證人謝明峰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之和解書、 新光人壽公司106年1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047號函 及檢送之證人林俞妏等人之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保險單借 款借據、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 書【參見1827號偵緝卷第22頁至23頁、第47頁至54頁、57 頁至77頁、81頁至84頁】,ATM往來作帳明細表、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月12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165號函及檢送0000000000000帳 戶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 參見1827號偵緝卷第97頁至99頁、第104頁至128頁】等資 料在卷可證。
(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一之 (八)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九)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7 所示】: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雖係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1、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偵查時先係供稱:保單借款是被害 人曾烈村自己簽名貸款要借給伊的,是曾烈村的老婆即證 人林明潔叫他借的,因證人林明潔那時缺錢,跟伊借1、2 萬元,因為他們知道伊在外面跟人借錢的利息很高,所以 才幫伊等語【參見1827偵緝卷第18頁】;嗣於106年1月3 日偵查時又供稱:(提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面的「曾 烈村」不是伊簽的,是曾烈村簽的,在他住處簽的等語; 旋於同日偵查時又改稱:伊不知道「曾烈村」名字是何人 簽的,伊是透過曾烈村的老婆借的等語【詳見第1827號偵 緝卷第37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曾烈村」簽名,究是否為被害 人曾烈村本人親自簽名乙情,前後供述不一,所述顯有相 當疑義,難以採憑;況被告既已自承:證人林明潔當時自 己很缺錢,則何以又會要求其夫曾烈村以其所投保之保險 單質借達16萬9,000元借予被告,此舉亦顯與常情有違。 2、況且,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曾烈村自始至終均堅稱 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姓名均非其所親自簽 名,且其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以他的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 借錢等語明確【參見1827號偵緝卷第37頁,本院677號卷 第61頁反面至66頁】,且證人曾烈村之證述,核與證人林 明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677號卷 第66頁至68頁反面】;又衡諸被告為證人曾烈村之大哥曾 烈堂之前配偶,曾烈村林明潔夫妻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 怨糾紛,證人曾烈村林明潔復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 證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其2人實無甘冒偽證重責之 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性,堪見證人曾烈村林明潔上開證詞,均非子虛,應堪採信。
3、此外,復有證人曾烈村104年1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新光 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AGNB278060、A6AB1643 40)、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曾烈村)、證人曾烈 村出具之申訴書、新光人壽公司106年1月24日新壽法務字 第1060000047號函檢送證人曾烈村之保險單借款明細表、 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保險單 借款約定書【以上參見7964號偵查卷第16頁至18頁、第78 頁至80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再仔細觀查:1、附表三所 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曾烈村」簽名字樣【見7964號 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與2、證曾烈村於偵查、



審理時歷次之簽名(含筆錄及證人結文)【見1827號偵緝 卷第38頁、第41頁,本院第677號訴字卷第73頁】及曾烈 村於104年1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下方之簽名【見第7964號 偵查卷第16頁】,其中就「村」字之運筆方式,僅以肉眼 觀之,即可知筆觸相去甚遠,確難認係同一人之筆跡。是 以證人曾烈村林明潔之證詞應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二)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上開辯解,顯係圖卸刑責 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亦可認定。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 字第1825號卷(下稱1825號偵緝卷)第21頁反面、第36頁 反面至3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479 號卷)第23頁、本院317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黃信雄、證人曾烈堂於偵查及 另案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參見1825號 偵緝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44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本票影本、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36號(黃信雄曾烈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被告及證人曾 烈堂105年12月26日當庭書寫「曾烈堂」10次之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06年1月3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以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0628號卷(下稱20268號偵查卷)第3頁至5頁、第38 頁至39頁、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
(二)綜上,足認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件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關於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及一之(八)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 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有關被告上開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二、次按,「保險單借款借據」,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等向新光 人壽公司表示欲以保單質押借款之意思表示文書,性質上屬 私文書。次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 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 例參照)。茲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一之(六 )、一之(八)所示侵占款項,雖表示先挪為己用後,嗣有 陸續為證人林俞妏、黃周芳蘭柯德元代繳部分保單借款本 息或到期保費各合計為3萬7,987元、4萬元及16萬3,973元, 然此情縱令屬實,亦僅涉及計算民事賠償數額時是否予以扣 除之問題,仍無解於已將所預收保費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侵 占罪之認定,亦先敘明。
三、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四、論核被告所為: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即附表編號1至8】;暨 犯罪事實欄一之(九)【即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一之(八)(1)所示部 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八)(2)所示部分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5、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同事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



借款人(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章」 等欄位,分別偽造「曾毓燕」之署名之行為;暨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曾烈堂」之印章之行為, 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6、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要保人)簽章」、「被保 險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位,偽造「曾毓燕」之署名;被 告於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 章」欄位,各偽造「邸荏」之署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之(八)所示之時間,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簡易型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偽造「柯德元」 署押1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九)之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要保人)簽章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造「曾烈村」 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 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八)所載部分,在「簡易型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填寫被害人柯德元之姓名,應係僅 在識別申請變更契約內容之客戶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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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