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號
105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成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劉奕德
黃江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97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0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成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罪刑」 欄所示之刑。
劉奕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江龍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 「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3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劉奕德於97年6月9日前1個 月左右,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請 託,商請李國成擔任「百世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號,以下簡稱百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李國成應 允,並將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交由劉奕德交給綽號「阿宗」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阿昇」,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人 ,李國成乃自97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1日)起至 98年4月22日止,擔任百世公司(該期間百世公司登記所在 地為高雄縣○○鄉○○村○○路00號)之登記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與劉奕德、「阿宗」先後2 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共同基於在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期間內 反覆、延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均明知百世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宜德 營造有限公司、柏屋營造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均無實際交易 存在,竟推由「阿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阿昇」,業經 蒞庭檢察官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發票號碼、銷售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上開營業人供以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 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填製前開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 證,且共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 編號1、2「營業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正確性【李國 成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犯行,已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之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六所載】。 (二)黃江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 子之邀約,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為代價,自99年6 月23日起至100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31日)止 ,擔任百世公司(該期間百世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與「阿猴」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 共同基於在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反覆、延續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百世公司 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營業人明海建材批發有限公司尚 好分公司、德義營造有限公司、榮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明海營造有限公司大興分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存在 ,竟推由「阿猴」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發票號碼、銷售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予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上開營業人供以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 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填製前開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 證,且共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 編號3、4「營業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 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被告李國成、黃江龍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業經起訴檢 察官以105年10月26日中檢宏惟103偵28971字第113940號函 (見本院訴字97號卷第77頁)表明被告李國成、黃江龍、同 案被告黃江興(於98年4月23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擔任百世 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105年5月13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應係分別就各自擔任百世公司負責人期間之開立 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負責,是本件被告李國成之起訴範 圍應係自97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1日)起至98年
4月22日止擔任百世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黃江龍之起訴範 圍應係自99年6月23日起至100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9 年12月31日)止擔任百世公司負責人期間,分別於各該期間 開立及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事 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期間」應為「98年8月間」,起 訴書誤載為「99年8月間」);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明僅起訴被告李國成、黃江 龍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冊之犯罪事實 ,並未起訴該2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見本院訴字97號卷 第107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國成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江龍、劉 奕德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訴字97號卷第41頁反面、第105頁、第106頁反面、第 108頁)、被告劉奕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他字55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1336號卷第23頁、本院 訴字97號卷第106至108頁)、被告黃江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見本院訴字97號卷第42頁、第105頁、第106頁反面 、第108頁)均坦承認罪,且有證人即李國成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他字55號卷第27頁反面)、證人即榮晟土木包工業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佩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28971號卷第167至168頁)可佐,復有申報書(按年度)查 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字27212號卷第14 至16、25、36、45、46頁)、經濟部97年6月9日經授中字第 09732403890號函、百世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 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見偵字27212號卷 第17至35頁)、臺北縣政府99年6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 95086號函、百世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查詢資料(見偵字27212號卷第37至 44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見偵字27212號卷第109至12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見偵字27212號卷第141至142頁)、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字27212號卷第143至150頁)、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字27212號卷第164至17 0、173、177、179至180頁)、股東同意書(見偵字28971號 卷第26至30頁)、榮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28971號卷第102頁)、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百世工程有限公司案卷影本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李國成雖一度陳稱:我是有懷疑他人用 我名字當人頭可能是要做不法的事等詞。惟觀之被告李國成 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有配合去辦理百世公司登記及「稅籍」 登記等語(見偵字27212號卷第214頁),佐以被告李國成前 已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主觀上對於擔任百世公 司負責人係要配合辦理虛開發票之有關營業稅事宜,實屬明 知,非僅懷疑而已。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成 、劉奕德、黃江龍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 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6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 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 無涉,故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 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 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 分,被告劉奕德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有百世公司 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即被告李國成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故核被告李國成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劉奕 德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黃江龍就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前開論罪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名,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人(見 本院訴字97號卷第101頁),尚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五)被告李國成、被告劉奕德與綽號「阿宗」之人間就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犯行、被告黃江龍與綽號「阿猴」之人間就附表 二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 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 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 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 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 97號判決參照)。
(六)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 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 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奕德、黃江龍提供所填 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係對於不同營業人分別接觸,同一 營業人在不同營業稅之申報期間內,對於發票金額之需求均 不同,是在申報日未到前無法統計當期所提供發票之總金額 ,而其等所提供百世公司之發票係不分對象,然百世公司在 各期營業稅繳納截止日即需進行一次清算稅額之動作,是社 會評價上,應可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一個單位, 就各期反覆實施提供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所為,分別視為各別起意之一個行為。至被告等就同一申報 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 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劉奕德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2之行為、被告黃江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行為,分別係各別起意所為,且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七)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 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 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 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本件被告 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行為本身,可認即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手 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 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概 念,被告李國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劉奕德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被告黃江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各期營業 稅申報期別間各次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2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八)被告劉奕德前於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之素行(參其3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 手段、本案對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 公平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分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李國成為高中畢業、被告劉奕德為國中肄業、被告黃江龍 為國中畢業之個別智識程度(參其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其等之生活狀況,又被告3人犯後 均已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兼慮及本案主導犯行及獲利者應 為共犯綽號「阿宗」、「阿猴」等人,被告3人之惡性尚未 如共犯綽號「阿宗」、「阿猴」等人重大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李國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劉奕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江 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3、4「罪刑」欄所示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 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江龍因 本案犯行獲得之酬勞為6000元,此已據其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屢次供承明確(見偵字28971號卷第39頁反 面、第45頁反面、第186頁反面、本院訴字97號卷第43頁正 反面、第106頁反面),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堪予 認定。惟被告黃江龍之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非屬特定 之物,倘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各罪均諭知沒收、 追徵,恐有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之疑慮。參諸刑法 第38條之1將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基此,沒收犯罪所得只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即為已足。 則本件被告黃江龍之上開犯罪所得6000元,應只須於被告黃
江龍行為時間在前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即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黃江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國成與同案被告劉奕德、上開綽號 「阿宗」之人共同基於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 事項記入會計帳冊之犯意聯絡,明知百世公司於97年10月間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 交易,由「阿宗」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虛偽開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不實發票,製作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冊,並交 付予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宜德營造 有限公司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而幫助宜德營造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之「營 業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國成此部分另涉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會計帳冊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經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 就全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 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 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李國成於97年5月13日至100年5月19日止,擔任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百世工程有限公司 文心分公司(下稱百世公司文心分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 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國成 明知百世公司文心分公司於97年9、10月間,並無銷貨予宜 德營造有限公司之事實,竟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BU00000000
(銷售金額820,000元、營業稅額41,000元)、BU00000000 (銷售金額813,000元、營業稅額40,650元)、BU00000000 (銷售金額900,000元、營業稅額45,000元)、BU00000000 (銷售金額796,000元、營業稅額39,800元)、BU00000000 (銷售金額780,000元、營業稅額39,000元)之不實統一發 票5張予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判 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作為進項憑證,幫助宜德營造有限 公司逃漏97年9、10月份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之事實,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認被告李國成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而判決被告李國 成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698號判決(下稱前案)可查(參偵字28971號卷第67至70 頁)。而本案被告李國成被訴於擔任百世公司負責人期間, 明知百世公司於97年10月間,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宜德營 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交易,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實發票,製作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冊,並交付予宜 德營造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宜德營造有限公 司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幫助宜德營造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之「營業稅額 」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之犯行,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上開 事實,被告李國成係於該期別(即97年9、10月份之統一發 票,幫助逃漏稅之營業稅申報期間為97年11月)發票開立期 間同時擔任百世公司與百世公司文心分公司之負責人,於97 年9、10月之同一申報營業稅期別內部期間之密接時間內, 填製前案上開發票號碼BU00000000、BU00000000、BU000000 00、BU00000000、BU00000000之5張不實統一發票及本案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8張不實統一發票,開立對象均為宜德營造 有限公司,供宜德營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該期 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一次逃漏 同一期別之營業稅,是被告李國成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上開 事實,與其本案被訴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發票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 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論以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從而,前案上開事實
既曾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李國成被訴此部分犯行應為該確 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免訴 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 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李國成於97年6月9日起至98年4 月22日止,擔任百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與被告劉奕德、 「阿宗」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 會計帳冊之犯意聯絡,明知百世公司於98年4月間,與如附 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上並無銷貨交易,由「阿宗」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製作會 計憑證記入會計帳冊,並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並由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持該等不實統一發 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三所示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 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國成、劉奕德此部分涉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會計帳冊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2)被告 李國成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劉奕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 如前,不在不另為無罪諭知範圍內),並將不實事項記入帳 冊。被告黃江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虛偽開立不實發票(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不在不另為無 罪諭知範圍內),並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因認被告李國成 、劉奕德、黃江龍此部分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3)被告李國 成、劉奕德與「阿宗」明知百世公司於97年10月間起至98年 4月間止,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交易,竟 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公司於該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由「 阿宗」充當百世公司之進項憑證,製作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 冊,並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百世公司銷項稅額 ,足以生損害於百世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帳務管理及稅 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被告黃江龍與「阿猴」明知百世公 司於99年6月23日起至99年10月間止,與附表四所示之公司 實際上並無進貨交易,竟取得附表四所示公司於該期間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由「阿猴」充當百世公司之進項憑證,製 作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冊,並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百世公司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百世公司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帳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李 國成、劉奕德、黃江龍此部分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被告劉奕德 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涉有上揭部分之罪 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簡字第977號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書、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資為論據。惟查: 1、上揭七、(一)公訴意旨(1)部分:
本件被告李國成擔任百世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為97年6月9 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該公司於98年4月23日已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同案被告黃江興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 00號百世公司案卷影本可查,自堪認定。而如附表三所示98 年4月份百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函查發票之年月「日」,經該局函覆略以:因營 業人依規定申報之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僅有開立「年月」之 欄項,並無「日」之欄項,是原移送案檢附之統一發票資料 僅有開立「年月」之記載,並無「日」之記載乙節,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5年5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7551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97號卷第54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足以確認該等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之證據,是依卷存證據, 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僅能確認係98年4月份所開立
,然尚無法認定係於被告李國成尚擔任百世公司負責人之98 年4月22日前所開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既不能排除係同案被告 黃江興於98年4月23日擔任百世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始開立,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國成之認定,而不能遽令被告李國成就 此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稅 捐之行為負責,被告劉奕德自亦無從與被告李國成就此部分 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證被告李國成、劉奕德有何此部分被訴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 入會計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是被告李國 成、劉奕德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上揭七、(一)公訴意旨(2)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 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 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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