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吉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周家瑋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三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家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文吉(綽號「阿吉」)、周家瑋(綽號「橘子」)與陳鵬 任(綽號「BOSS任」)係在網路BeeTalk群組認識之朋友, 其等於民國104年3月9日1時許,與同群組認識之朋友即洪茂 盛(綽號「盛哥」、「外勞」)、林雅婷(綽號「草莓」, 紀文吉女友)、邱庭渝(綽號「荳姐」)、陳偉民(綽號「 丹尼良」)、李宛霖(綽號「MISS」,時為陳鵬任女友)等 人,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九龍街口之水隆鄉快炒店飲酒 、聊天。詎紀文吉於飲用酒類數杯後,因認陳鵬任利用網路 群組認識女性,並進而請該等女性從事網路視訊工作,而與 陳鵬任起爭執,竟於同日1時15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拿取酒瓶揮打陳鵬任頭部,致陳鵬任頭部流血,受有 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紀文吉見陳鵬任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賓士廠牌、CLS500型號之 車輛,而欲駕駛之,遂與周家瑋基於以強暴行為,妨害陳鵬 任行使對物支配管領權之犯意,由紀文吉手持木棍,周家瑋 則以手繞過陳鵬任左邊腋下之方式,要求陳鵬任交出其所有 上開車輛之鑰匙,陳鵬任因而將車鑰匙交予紀文吉。紀文吉 甫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家瑋、陳鵬任離去,以前揭強暴手段 妨害陳鵬任行使對前開車輛支配管領權。嗣紀文吉因受酒精 影響,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顯著降低,而於同日2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祥順街 口,失控撞上分隔島,致該車輛損壞而無法行駛。陳鵬任旋 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鵬任委由陳清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陳鵬任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紀文吉、周家瑋之選任 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紀文吉、周家瑋有罪之證據資料, 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紀文吉 、周家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紀文吉因認陳鵬任利用網路群組認識女性,進而請該等 女性從事網路視訊工作,而於上開時、地,對陳鵬仁為上開 傷害犯行,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陳鵬任前揭車輛肇事,致 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業據被告紀文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鵬任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證人洪茂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宛霖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51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 面、偵字第15518號卷第64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此外 ,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23544號診斷證明書、 車輛撞擊現場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水隆鄉快 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8頁、第15頁至第22頁)
、員警104年7月12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見核 交卷第3、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 字第15518號卷第10頁至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紀文吉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固坦承案發當日,被告紀文吉有駕 駛陳鵬任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周家瑋及陳鵬任離開水隆鄉 快炒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紀文吉辯稱 :伊沒有搶陳鵬任的車子,是他自己把車鑰匙交給伊,伊不 會開他的車,還有請陳鵬任發動車子云云;被告周家瑋則辯 稱:伊沒有架著陳鵬任,也沒有搶他的車鑰匙,是他自己親 手交給紀文吉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鵬任於104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紀文吉和他的朋 友去拿木棍,他們就用棍子把伊押著,要伊交出車鑰匙,伊 從口袋把車鑰匙拿出來,紀文吉就搶走了等語(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9頁反面);於106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紀文吉、周家瑋要伊交出車鑰匙時,紀文吉拿木棒脅迫伊, 周家瑋則用一隻手繞過伊腋下,架著伊的左邊,紀文吉就把 鑰匙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第143頁),經核 證人陳鵬任上開所述,其就被告紀文吉如何取得其所有車輛 鑰匙之經過情形,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紀文吉於 105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拿木棍,後來是洪 茂盛把木棍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周家瑋於 105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紀文吉吃飯到一半時喝醉了,就 去車上拿木棍要打紀文吉,伊等有勸阻,所以紀文吉才沒打 紀文吉等語(見偵字第15518號卷第115頁),可知被告紀文 吉確實有拿木棍欲毆打陳鵬任。再者,被告紀文吉於案發時 飲用之酒類非少,且陳鵬任於席間已遭被告紀文吉持酒瓶毆 打成傷,陳鵬任豈有願意將其所有之賓士廠牌車輛再交予被 告紀文吉駕駛之理。是以,足認證人陳鵬任上開所述,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紀文吉、周家瑋於案發時,與證人陳鵬任為朋友關係 ,雖非熟悉,但仍一同用餐、飲酒,且車輛非屬容易處分變 賣之物,被告紀文吉並持木棍,周家瑋則以手繞過陳鵬任左 邊腋下之方式,要求陳鵬任交出其所有上開車輛之鑰匙後, 由被告紀文吉將車輛駛離之行為,被告紀文吉、周家瑋是否 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已非無疑義。再者, 證人陳鵬任與被告紀文吉於席間,已有所紛爭及傷害行為, 且當時被告紀文吉尚有飲酒等情,已如前述,而為控制情緒 能力未佳之人,於此種情狀下,被告紀文吉、周家瑋而為上
揭強制犯行,亦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紀文吉於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時,尚搭載證人陳鵬任一同離去,尚難僅憑被告紀 文吉曾持木棍、被告周家瑋以手繞過陳鵬任左邊腋下之方式 後,將車輛駛離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紀文吉、周家瑋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為之。依上揭所述,被告 紀文吉、周家瑋既與陳鵬任間為朋友關係,其等將車輛駛離 之目的,僅係基於妨害陳鵬任行使對車輛支配管領權之事實 ,應可認定。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前揭取走陳鵬任所有車輛 鑰匙之手段,雖以強暴方法為之,但其等主觀上既無不法所 有之意思,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從而,依前揭證據資料,被告紀文吉因見陳鵬任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賓士廠牌、CLS500型號之 車輛,而欲駕駛之,遂由被告紀文吉手持木棍,被告周家瑋 則以手繞過陳鵬任左邊腋下之方式,要求陳鵬任交出其所有 上開車輛之鑰匙,陳鵬任因而將車鑰匙交予紀文吉,紀文吉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家瑋、陳鵬任離去,以前揭 強暴手段妨害陳鵬任行使對前開車輛支配管領權等情,即堪 以認定。
(四)至證人洪茂盛於106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看到 周家瑋、紀文吉有拿木棒或是其他武器恐嚇、威脅陳鵬任等 語(見本院卷171頁反面)、證人陳偉民於106年4月28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陳鵬任有同意車子借紀文吉開,因為車鑰匙 是陳鵬任拿給紀文吉的。紀文吉沒有強迫、用手架著陳鵬任 或言語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正反面),非惟與告訴 人陳鵬任指訴不符,更與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前揭供承被告 紀文吉有持木棍欲毆打紀文吉等情迥異,是證人洪茂盛、陳 偉民此部分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紀文吉、周家瑋之詞, 委無足採。又陳鵬任所有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本 院於105年11月30日勘驗,勘驗結果被告紀文吉雖確實有表 示「我不會開耶,對不起啦。」等語(見本院卷89頁反面) ,惟證人陳鵬任否認有發動車輛之行為,證人洪茂盛亦證述 :伊沒有看到陳鵬任發動車輛,係聽紀文吉、周家瑋講的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難認被告紀文吉辯稱:伊不會 開陳鵬任的車子,還請陳鵬任發動車輛云云,尚屬有據,而 難憑採,未足認係證人陳鵬任為被告紀文吉發動該車。三、綜上所述,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紀文吉、周家瑋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周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上揭強制犯行,應成立 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 語,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與 陳鵬任間為友人關係,其等拿取車輛鑰匙之目的,僅係出於 妨害陳鵬任行使對車輛支配管領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 雖有以強暴方法,妨害陳鵬任行使對車輛支配管領權,並將 車輛駛離現場,然主觀上均尚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另證人陳鵬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方用一隻手繞過伊 的腋下,架著伊的左邊,伊右手可以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亦難認證人陳鵬任於其上開車鑰匙遭被告紀文吉 、周家瑋以前揭強暴方式拿取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 無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 強制犯行,應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二、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紀文吉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文吉僅因認陳鵬任利 用網路群組認識女性,並進而請該等女性從事網路視訊工作 ,即與陳鵬任起爭執,甚且持酒瓶,朝揮打陳鵬任頭部,致 陳鵬任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惡性非輕,所為實屬可 議;又因欲駕駛陳鵬任所有上開車輛,即與被告周家瑋分持 木棍、以手架住陳鵬任左邊腋下之方式,要求陳鵬任交出其 所有上開車輛之鑰匙,妨害陳鵬任行使對前開車輛支配管領 權,所為亦屬不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更曾 引起重大社會危害,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 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 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 紀文吉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高速行 駛於道路上,進而擦撞中央分隔島,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量 被告紀文吉、周家瑋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方
式、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紀文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家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紀文 吉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紀文吉所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紀文吉對陳鵬任恫稱:要把你押到山上處理等語,被告周 家瑋則強押陳鵬任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周家瑋坐在副駕駛座 ,轉身拉住陳鵬任衣領,陳鵬任因甫遭紀文吉毆打及搶走車 鑰匙,身體已受傷,是致不能抗拒,而任由周家瑋搶走陳鵬 任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得手。因認被告紀文吉、周家瑋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 紀文吉辯稱:伊沒有強押陳鵬任等語、被告周家瑋辯稱:伊 沒有架住陳鵬任,是他自己自願上車,黑色包包最後是陳鵬 任的女友李宛霖拿走的等語。被告紀文吉之辯護人辯護稱: 告訴人係自己上車,沒有被強押,紀文吉並沒有注意陳鵬任 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等語、被告周家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當天看夜景上車,並無任何強押、強盜陳鵬任之情形等語。 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陳鵬任雖於104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被告周家瑋跟 被告紀文吉把伊押上車,伊不要上車,他們就用拳頭打伊, 從右後車上把伊押上車,伊坐後座,被告周家瑋坐副駕駛座 ,他轉過身拉伊的領子,在車上把伊的包搶走,伊剛上車時 ,車外還有其他人,他們那麼多人圍著伊,伊沒有辦法跑, 被告紀文吉就開伊的車,他在車外就說要把伊押到山上,所 以他們就往東山路開等語(見偵字第15518號卷第29頁反面 ),惟查:
⒈證人陳鵬任於106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私底下有 跟其他人講說要把伊拖去山上,不是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反面),可知證人陳鵬任指述遭紀文吉恫稱:要把 你押到山上處理一語,並非係被告紀文吉直接對其表示,而 係聽聞被告紀文吉私底下與他人之對話。再參以證人洪茂盛 證述:離開水隆鄉之前,有說要去太原路附近可以聊天的地 方等語(見本卷第166頁正反面)、證人陳偉民於106年4月 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離開水隆鄉快炒店時,有說要去附近 太原路的情人橋看夜景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被 告2人離開水隆鄉快炒店時,有向證人洪茂盛、陳偉民表示 再至太原路附近聊天、看夜景。則證人陳鵬任指述遭被告紀 文吉恫嚇上開言語,是否為其誤認被告紀文吉與他人間之對 話,即非無疑,難認被告紀文吉有對告訴人陳鵬任恫稱:要 把你押到山上處理一語。
⒉又陳鵬任所有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本院於105年 11月30日勘驗,勘驗結果上開車輛於駛離水隆鄉快炒店時, 僅有3名男子曾行經該車輛之車尾、1名女子行經該車輛之車 前,且車內僅錄得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及證人陳鵬任之聲音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難認證人陳鵬任於上車前,有何遭多人圍住,致無法逃 離之情;另證人陳鵬任於其所有車輛行駛前,僅有表示「我
走回去就好啦」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無其他強烈表 達不願上車,抑或遭人強押上車之言語或聲響,且證人洪茂 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看到紀文吉、周家瑋或其他人 有強押或強推陳鵬任上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 面)、證人陳偉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陳鵬任自己上 車,沒有人催促他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復 審酌陳鵬任所有之上開車輛係停放在水隆鄉快炒店店旁,苟 其當時確實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亦無不能大聲呼喊尋求店 家救援之情形,是其指述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一節,是否屬 實,亦非無疑。
⒊證人陳鵬任雖前遭被告紀文吉持酒瓶揮打,致受有顏面撕裂 傷約3公分之傷害,惟其等事後仍於原座位並未離去,各該 在場人仍繼續聊天飲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水隆鄉快炒店監 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且證人陳鵬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上車後,周家瑋坐在副 駕駛座、紀文吉坐在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可知被告2人並無與其同坐在後座,且其所有上開車輛遭 被告紀文吉駛離後,尚有多次紅燈越線停車之情,亦經本院 勘驗該車行車紀錄器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90頁),則證人陳鵬任隻身獨坐該車後座,且行駛過程中 有停車之情事,其應有得下車離去之機會;此外,證人陳鵬 任於被告2人肇事逕自離開現場後,尤得持行動電話撥話予 他人。綜上諸情以觀,被告2人雖強取證人陳鵬任車鑰匙而 取得該車一時之支配管領,惟尚難認證人陳鵬任有何遭限制 行動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上車之情形。
⒋至被告周家瑋於105年1月9日警詢時自承:陳鵬任的黑色包 包是他叫伊背著,伊將背包背離開撞車現場後,到山上看夜 景時,就將包包交給荳荳(即邱庭瑜)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3頁),可知被告周家瑋於案發後確有取得陳鵬任 所有之黑色包包。惟證人李宛霖於104年7月16日警詢時陳稱 :群組中有人告知伊陳鵬任的黑色包包放在伊家門口,伊就 傳LINE告訴陳鵬任,叫他過來拿,陳鵬任於案發當天3、4點 左右便拿走包包了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證 人陳鵬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凌晨報案後,約凌晨5 、6點,伊去李宛霖家門口拿黑色包包,沒有財物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4頁反面),足見證人陳鵬任於案 發當日之數小時後,即已取回其黑色包包,亦無任何財物損 失,難認被告2人對陳鵬任所有之黑色包包,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黑色包包是被告2人上車 時,紀文吉叫周家瑋把伊整個包包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然依其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並無被告 紀文吉指示被告周家瑋拿取陳鵬任黑色包包之言語,證人陳 鵬任亦無出言詢問、反應被告2人何以拿取其黑色包包。是 以,證人陳鵬任所有之黑色包包是否係被告2人強取一情, 即屬有疑。
四、本件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除告訴人陳鵬任之證 述外,並無其他證人目睹或監視器拍攝資料等其他事證以供 查核,且其亦無任何財物損失。綜上所述,告訴人陳鵬任之 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尚難僅憑告訴人陳鵬任之證 述,即遽認被告2人另涉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則此部分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 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強制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