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05號
TCDM,105,訴,40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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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宜健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紀淑霞
      劉裕萍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劉雅萍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6661、3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宜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紀淑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劉雅萍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裕萍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判處及宣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劉雅萍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賈 宜健、紀淑霞劉雅萍並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 販賣、持有,竟仍分別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賈宜健紀淑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紀淑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雷元春、游政豪(販賣之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二)賈宜健紀淑霞劉雅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賈宜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雷元春(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 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三)賈宜健紀淑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紀淑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鍾周輝(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 、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四)賈宜健紀淑霞劉雅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可樂之男子(販賣之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五)賈宜健劉裕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賈宜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編號4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嘉宏(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 、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六)賈宜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 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周輝(販 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2)。
嗣經警於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執行時間、處所,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雅萍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雅萍辯護人主 張被告劉雅萍警詢筆錄有誘導及疲勞訊問,偵訊筆錄有疲勞 訊問情形,經查:被告劉雅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遭逮捕 後,於104年10月28日20時28分至20時35分製作第一次警詢 筆錄時,員警詢以是否同意夜間訊問,被告表示不同意要先 休息,並未就犯罪事實詢問,迄至隔日即104年10月29日13 時18分始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犯罪事實,嗣於104年10



月29日21時製作偵訊筆錄,有被告劉雅萍上開警詢筆錄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6661卷二第96頁至第101頁、第105 頁至第107頁),是被告劉雅萍於警詢、偵查中均已經充分 休息,又第一、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已間隔12小時以上, 是縱被告劉雅萍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訊問期間曾有想睡覺 之表示,但經員警詢問是否毒癮發作,被告劉雅萍亦明確表 示不是,是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均無疲勞訊問情形。又刑事 訴訟法關於誘導訊問之禁止,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之1及第166條之7,是以,刑事訴訟法關於誘導訊問之禁止 係規定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行交互詰問之主詰問程序,此 外,於其他審判程序或詰問程序則允許誘導訊問或合法的誘 導訊問,於警詢及偵訊時則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誘導訊問並 不等同於不正訊問,是被告劉雅萍辯護人辯稱被告劉雅萍供 述上開交易毒品情節係經警察誘導訊問之結果云云,無礙於 上開警詢筆錄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認定。且被告劉雅萍警詢 筆錄,經本院就辯護人聲請勘驗爭執部分之警詢筆錄勘驗結 果顯示:員警訊問過程中因被告劉雅萍針對詢問問題答覆不 明確或音量過小,故有針對被告劉雅萍回答不明確或聽不清 楚部分再確認之情形,但並無誘導訊問情形,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是被告劉雅萍 警詢、偵查中訊問時自白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排除 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賈宜健紀淑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被告劉 雅萍部分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劉雅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劉雅萍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 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業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評議裁定,並宣示諭知針對被告劉雅萍部 分,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 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頁反面),先予敘明。三、被告劉雅萍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賈宜健紀淑霞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四)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項 筆錄為被告劉雅萍以外之人審判外、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之供 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概有證據能力。該項筆錄 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劉雅 萍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傳聞證據 符合上開傳聞例外,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評議裁定,



並宣示諭知針對被告劉雅萍部分,上開證人等偵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頁反面)。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二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 、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第211頁、第315頁、第329頁反 面至第332頁、第335頁反面至第3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五、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87頁 至第190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第315頁反面至第316 頁、第329頁反面至第33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販賣毒品部分:(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賈宜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見偵26661卷二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 180頁、聲羈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85頁、第328 頁)、被告紀淑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見偵26661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9 頁至第165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85頁、 第328頁)、被告劉裕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26661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第145頁至第147頁、聲羈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1 1頁、第32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元春於警詢、偵



查中(見偵26661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86頁)、證人 游政豪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6661卷一第57頁至第62頁 、偵26661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鍾周輝於警詢、 偵查中(見偵26661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7頁 )及證人謝嘉宏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0589卷一第89頁 至第91頁、偵26661卷二第20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紀淑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證人游政豪、雷元春、鍾周輝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雷元春持 用手機104年10月26日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楓康超市內 之監視器現場翻拍照片、證人謝嘉宏指認被告劉裕萍手機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方於104年10月28日查獲過程現 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毒品現場照 片、同意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證人雷元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賈宜健毒品案現場位置圖 、被告四人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初篩照片、台灣之星 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 104年聲監字第252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 書、附件、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3058 9卷一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偵30589卷二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偵26661卷一第13 7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7頁至 第189頁、第194頁、第199頁、第220頁至第229頁、偵266 61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45 頁、第89頁、第209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41頁 至第86頁),復有扣案附表三編號3、4所示供販賣毒品聯 繫用之行動電話、編號1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分裝袋3 包、編號2所示供販賣毒品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編號5至7販賣剩 餘之毒品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26661 卷二第235頁至第244頁)。
(二)雖觀諸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與證人雷元春、游政



豪、鍾周輝謝嘉宏間之通聯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 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 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 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 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 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 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 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 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 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 人等所述與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間販賣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與證人等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 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 萍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賈宜健、紀 淑霞、劉裕萍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被告劉雅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劉雅萍固坦承有於104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及19時 許,二次與被告紀淑霞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楓康超市旁停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略以:104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伊是陪紀淑 霞去楓康超市買東西,不知道她在交易毒品,伊等到楓康超 市時停車場,就有人跟被告紀淑霞打招呼,伊不認識那人, 所以伊就走到旁邊去;同日19時許第二次被告紀淑霞說她有 一個朋友要介紹伊認識,說去了就知道了,所以伊就跟她去 楓康超市停車場,然後被告紀淑霞就介紹伊與該人認識,被 告紀淑霞就與那人聊天,伊不知道他們是在交易毒品云云。 被告劉雅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本件主要是依照被告 劉雅萍警偵訊及被告紀淑霞警偵訊的陳述作為證據,被告劉 雅萍在警偵訊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不清楚把風的意義, 看似認罪,實際上是有爭執,被告紀淑霞沒有明確的跟被告 劉雅萍說要請她把風或者她在交易的時候有人靠近或是有什 麼樣的人靠近需要作出反應等等明確的表示,在被告劉雅萍 還未到新高路的處所前,被告紀淑霞過去交易地點都是在便 利商店或是楓康超市的停車場等公開場合,顯見被告紀淑霞 自認交易的行為是不需要把風的,被告紀淑霞當時可能認為 被告劉雅萍也有在吸食毒品,知道說即便她在交易,被告劉 雅萍也不會去報案,所以才放心被告劉雅萍在場;又被告劉 雅萍在104年10月間原本是借住在其他朋友家,後來因為沒 有辦法繼續住在那邊,所以才聯繫被告賈宜健,被告賈宜健



叫被告劉雅萍過去住,被告賈宜健或許是知道被告劉雅萍在 104年8月才勒戒出來,已無施用毒品傾向,故誘使被告劉雅 萍再繼續施用,而被告劉雅萍當時只是覺得先暫住那邊,看 看之後要再去工作還是怎麼樣,並沒有長住的意思,所以沒 有跟被告賈宜健談到租金及生活費用分攤的部分,而且被告 劉雅萍才住在那邊兩天就被查獲,很多事情被告劉雅萍都還 沒有準備跟想法之前就發生,被告賈宜健也沒有吩咐被告劉 雅萍一定要去販賣毒品才可以免費施用,被告劉雅萍不清楚 把風的意思,與被告紀淑霞賈宜健也無共同販賣的犯意聯 絡,應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及一(四)附表二編號 3所示被告賈宜健提供毒品,由被告紀淑霞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雷元春於警詢、偵查中(見 偵26661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86頁)、證人賈宜健於 偵查中(見偵26661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證人紀淑 霞於偵查中(見偵26661卷二第162頁至第165頁)證述在 案,復有警方於104年10月28日查獲過程現場照片、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毒品現場照片、警方於104 年10月26日16時50分之蒐證翻拍照片、證人雷元春持用手 機內於104年10月26日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雷元春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證人雷元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賈宜健毒品案現場位置圖附 卷可稽(見偵26661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158頁至 第165頁、第189頁、第194頁、第228頁至第229頁、偵266 61卷二第89頁),復有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供販賣毒品 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編號1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分裝 袋3包、編號2所示供販賣毒品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臺、編 號5至7毒品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266 61卷二第235頁至第244頁)。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劉雅萍供述部分: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劉雅萍警詢 、偵訊及羈押訊問光碟,勘驗結果:①警詢光碟檔名MAH0 1059.MP4,播放器顯示時間:17分30秒至18分30秒及21分 5秒至23分14秒,員警詢問被告劉雅萍為何在太平區新高 路120巷16號內,被告劉雅萍供稱略以:被告賈宜健叫伊



去的,叫伊陪同被告紀淑霞出去,買東西出去,還有他們 在交易的時候也出去,出去幫忙把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②偵訊光碟檔名M2U01 778.MPG,播放器顯示時間:01:27:28起至01:31:02止, 檢察官詢問被告劉雅萍為何被告賈宜健提供毒品供其施用 ,被告劉雅萍供稱略以:被告賈宜健叫伊去幫被告紀淑霞 做家事、買菜、陪同交易毒品,只要伊幫被告紀淑霞做這 些事情,被告賈宜健就會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 ③偵訊光碟檔名M2U01779.MPG,播放器顯示時間:00:0 0:43起至00:03:26止,檢察官詢問被告劉雅萍104年10月2 6日下午4點50分有無陪同被告紀淑霞去楓康超市與雷元春 見面,被告劉雅萍供稱略以:被告紀淑霞去一手交貨一手 交錢,交易海洛因,伊等是走路過去的,當時伊負責把風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 272頁);④羈押庭光碟,播放器顯示時間:10分09秒起 至12分40秒,法官詢問當時被告劉雅萍是否去替被告紀淑 霞把風,被告劉雅萍供稱略以:把風伊有在場,被告賈宜 健叫伊陪同被告紀淑霞一起去,不管是買菜、還是..,因 為那時候伊沒有地方住,然後被告賈宜健就叫伊去他那邊 住,住進去的時候,他就說就幫被告紀淑霞做什麼事,像 家事啊、要幫忙就幫忙,去買菜的時候就陪她去買菜,沒 有說販毒跟著去,可是伊知道他們有在交易,他也叫伊跟 著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依被 告劉雅萍上開供述,堪認其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四)陪同被告紀淑霞前往楓康超市停車場係交易毒品乙事 事前即已知悉,且上開二次毒品交易係於同日同一地點, 間隔不到3小時,衡情,如非交易毒品當無密集前往楓康 超市停車場之理,是被告劉雅萍於陪同被告紀淑霞前往楓 康超市停車場時即知悉要負責把風避免遭警發現交易毒品 乙情應堪認定。
(三)證人雷元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4年10月26 日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紀淑霞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紀淑霞要 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前停車場等她 ,伊騎機車到場再撥打電話給被告紀淑霞告知伊到了,然 後就看到被告紀淑霞自一旁巷口走出,伊就走過去,看到 被告紀淑霞劉雅萍,被告紀淑霞稱那是她的朋友,伊就 跟被告紀淑霞站在巷口交易,伊將2,000元交給被告紀淑 霞,被告紀淑霞就拿l小包的毒品海洛因給伊,交易過程



中被告劉雅萍沒有講話,只是站在離交易地點約2公尺處 等語(見偵26661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86頁反面 )。參以被告紀淑霞與證人雷元春交易毒品時,被告劉雅 萍站在距離兩人不到1公尺處,有員警蒐證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26661卷一第164頁),是依被告劉雅萍所 站立位置顯可清楚聽聞被告紀淑霞與證人雷元春交易情形 ,亦與被告劉雅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 負責把風行為相符。
(四)證人賈宜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有與被告紀淑霞劉雅萍販賣安非他命給可樂,伊要被告劉雅萍幫被告紀淑 霞做一些雜事及陪同去交易毒品,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供她施用等語(見偵26661卷二第178頁)與證人紀淑霞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4年10月26日16時4分,伊及被 告劉雅萍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停車場 與證人雷元春交易2,000元海洛因,伊要讓被告劉雅萍認 識客人,所以才帶被告劉雅萍去,被告劉雅萍可能做販毒 這行業,自己知道要做把風工作;104年10月26日19點伊 與被告劉雅萍到上開楓康超市停車場,跟可樂交易1,000 元安非他命,伊要讓被告劉雅萍認識客人等語(見偵2666 1卷二第164頁)。核與被告劉雅萍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且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係由被告劉雅萍於10 4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被告紀淑霞 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未供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堪認被 告劉雅萍陪同紀淑霞前往交易毒品事前即已知悉無疑。(五)至證人紀淑霞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劉雅萍僅與其 一同出門,因擔心被告劉雅萍迷路,被告劉雅萍對於其交 易毒品事前並不知情,也不負責把風等語。惟查:證人紀 淑霞對於偵查中證述是否真正,先證述實在係出於自由意 識且看完筆錄再簽名,又改稱不實在或不記得,前後證詞 反覆,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又證人紀淑霞雖辯稱擔心被告 劉雅萍迷路故帶其一同出門,惟證人紀淑霞亦證稱被告並 無走失經驗,且據被告劉雅萍於本院供述其有到過距離租 屋處僅5分鐘之楓康超市購物,並無迷路之可能,則證人 紀淑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非事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 不符,而不可採。
(六)又被告劉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查獲前2日才到新高 路居住,因為伊當時沒有地方住,被告賈宜健說他那邊有 空房子問伊要不要來住,伊就說好,伊與被告賈宜健係工 作上認識的朋友,伊去他那裡住的時候,被告賈宜健、紀 淑霞都沒有工作,被告紀淑霞在家買東西、整理家裡,被



賈宜健電動玩具店玩電動,他們沒有向伊收房租,被 告賈宜健當時伊過去時就說伊要幫忙被告紀淑霞;104年1 0月26日16時許及19時許,有陪同被告紀淑霞到楓康超市 停車場那邊跟人碰面,楓康超市距離伊等住的地方走路約 5分鐘,有去過該間楓康超市,附近沒有比較大的商店, 要買東西基本上都是去楓康超市,曾去楓康買過菸跟飲料 ;伊知悉被告紀淑霞賈宜健有在販賣毒品,伊當時沒有 工作收入,被告賈宜健家裡面就有毒品,伊免費施用,伊 要買東西沒錢會跟被告賈宜健說,跟被告紀淑霞去買東西 時,被告紀淑霞也會幫伊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反 面至第320頁),依被告劉雅萍所述,其因無工作收入無 地方居住,故應被告賈宜健邀請入住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居住期間被告劉雅萍不但毋庸負擔房租,甚 至日常生活花用均由被告賈宜健紀淑霞供應,甚至免費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劉雅萍施用,以被告劉雅萍與賈 宜健僅為朋友關係,且被告賈宜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 時因前妻罹患主動脈剝離需錢醫治而販毒等語(見本院卷 第337頁),顯見被告賈宜健當時急需用錢,與被告紀淑 霞均無工作,實無需要專人協助家事之必要,若非需要被 告劉雅萍於被告紀淑霞出面交易毒品時把風以免遭警查獲 ,衡情,何以願意免費提供吃住、日常花費及毒品予被告 劉雅萍,且被告紀淑霞交易毒品係違法之事,如非共犯, 何可能讓被告劉雅萍陪同在旁而見聞交易毒品乙情,是被 告劉雅萍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被告紀淑霞係前往交易毒品 及被告劉雅萍非負責把風等情,與常情不符,辯解顯非可 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賈宜 健、紀淑霞劉裕萍劉雅萍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劉雅萍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賈宜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賣3,000元約賺500元,利潤大約是販 賣毒品價格的6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紀淑 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賈宜健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供伊施用的量作為販賣毒品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於劉裕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是賺伊自己施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反面),被告 劉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賈宜健家裡面就有毒品,伊 可以免費施用,要買東西沒錢會跟被告賈宜健說,跟被告紀 淑霞去買東西時,被告紀淑霞也會幫伊付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320頁反面),且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劉雅萍 明知販賣毒品之重刑,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 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 理,足認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劉雅萍確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至被告賈宜健辯護人辯護 意旨雖以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賈宜健 雖坦承犯行,但此部分除被告及共同正犯自白外,無其他補 強證據,應認無罪等語,惟上開部分犯行除被告賈宜健自白 外,並經被告紀淑霞劉雅萍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見 偵26661卷二第160頁、第164頁、第100頁、第106頁),並 有上開扣案卷證為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及劉雅 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雷元春 、游政豪共5次所為,被告劉雅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 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雷元春1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賈宜健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六)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 周輝、綽號可樂之男子、謝嘉宏共4次所為,被告紀淑霞就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周輝、綽號可樂之男子 共2次所為,被告劉雅萍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可樂之男子 1次所為,被告劉裕萍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附表二編號4所 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嘉宏1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至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附表 二編號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罪事實 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4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 (三)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3、犯 罪事實欄一(六)附表二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雅萍係由被告賈 宜健提供吃住及毒品施用,分工方式係由被告賈宜健提供毒 品,紀淑霞出面交易,被告劉雅萍於被告紀淑霞交易毒品時 擔任把風之工作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劉雅萍與被 告賈宜健紀淑霞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有在共同犯罪目的 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其等實係相互利 用彼此分擔行為,以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共同犯罪目的 ,為共同正犯。故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三),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雅萍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四),被告賈宜健劉裕萍就犯罪事實欄一(五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賈宜健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被告紀淑霞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被告劉裕萍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被告劉雅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賈宜健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紀淑霞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 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6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雅萍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附 表二編號3部分,係其於檢警知悉其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綽號可樂之男子前,於警詢過程中主動告知承辦員警上開犯 行之經過,有被告劉雅萍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26661卷 二第100頁),是被告劉雅萍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供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 件,本院考量被告劉雅萍就前開犯行之犯案經過,供述均具 體詳實,未有隱蔽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 開犯行,減輕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賈宜健對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被告紀淑霞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劉裕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 萍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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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