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78號
TCDM,105,訴,378,201705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9號
                   105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若妍(原名孔薇銥)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戴孟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00
號、104年度偵字第770、771、467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
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9、11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9、11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 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03年6月至10月間,於社群網站臉 書(Facebook)經營粉絲團「顏攝【Kitty's-TR35】」,自 稱「凱蒂兒」係從事相機之批發業者,而在公開網頁上刊登 販售CASIO品牌、型號TR35(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TR3 50)數位相機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 ,並以其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其向不知情之母孔嬿喻借用之彰化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阿 姨孔夢群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謝念欣 、葉祈宏、黃麒文、梁書萍、林欣妮徐嘉瑜曾美菱、李 ○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姚芳 儀、郭家佑林谷虹、許芷瑜、丙○○等人,為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謝念欣等人發覺受 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念欣、葉祈宏、林欣妮徐嘉瑜曾美菱李○穎姚芳儀、郭家佑林谷虹、許芷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及黃麒文、梁書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於社群網站臉書經營 粉絲團「顏攝【Kitty's-TR35】」,自稱「凱蒂兒」係從事 相機之批發業者,而在公開網頁上刊登販售CASIO品牌、型 號TR35數位相機之訊息,並以前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有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透過其刊登之上開訊息與之聯繫訂 購相機,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約將相機出貨 予各該被害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一開始沒有要詐欺被害人等的意思,我是因為帳戶被 凍結,所以沒有辦法領錢去付我訂購的相機而無法出貨,也



沒有辦法退款給被害人,不然我也是很積極要還錢,且事發 後我也有找被害人丙○○談和解簽和解書,我沒有詐欺的意 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謝念欣、葉祈宏、林欣妮林谷虹、許芷瑜於警詢時、 被害人徐嘉瑜曾美菱李○穎姚芳儀、郭家佑、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黃麒文、梁書萍於偵查中分別指證 明確(見附表「證據(所在卷頁)」),並有證人孔嬿喻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6頁、000000 0000號警卷第7至8頁、偵字4675號卷第16至19頁)、證人孔 夢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0 頁、偵字4675號卷第16至19頁)可佐,及如附表「證據(所 在卷頁)」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復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 09916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開戶留存證件影本、印鑑卡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000000 0000號警卷第80至138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屯分行103年10月27日彰南屯字第1030000044號函及所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21至3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7 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21722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 細查詢(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9至146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3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330059號函及所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0000000000號警卷第147至168頁)附卷可稽,佐以被告就其 有於上揭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經營粉絲團「顏攝【Kitty' s-TR35】」,自稱「凱蒂兒」係從事相機之批發業者,而在 公開網頁上刊登販售CASIO品牌、型號TR35數位相機之訊息 ,並以前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 人透過其刊登之上開訊息與之聯繫訂購相機,其向各該被害 人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約將相機出貨予各該被害人等情,已 坦供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犯行,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頁、第 122頁反面、卷二第18頁),是上揭犯罪事實,已足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係經營網拍業者,且 觀之被告所經營臉書粉絲團「顏攝【Kitty's-TR35】」首頁 列印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0頁)已明白刊登「相機



商店.攝影服務與器材」之文字,足見被告對外係以販售相 機之網路拍賣賣家自居,其於接受客戶訂購上開CASIO品牌 、型號TR35數位相機並收取貨款時,本應確保有足夠之貨源 得以依約出貨予各個買家,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供相關進貨 來源資料,僅空言辯稱缺貨、無法取貨云云,實有可疑。況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103年6月至10月間,以刊登上開網頁訊 息方式,吸引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向其訂購相機,並已 先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0餘萬 元,被告倘有出貨之真意,顯然已有足夠之時間與資金,取 得上開機型之相機以出貨予各該被害人,然被告卻無一屢約 出貨,亦未主動即時退還貨款予各該被害人,此顯然有違一 般交易常情,已可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欲屢約出貨之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觀之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見0000 000000號警卷第118至138頁反面),如附表編號2、3、4、7 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款項65,888 元、107,500元、30,900元、31,99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 皆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幾乎全數遭提領或轉出,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於103年9月5日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30,9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亦於同年月9日遭密集提領或轉出, 且該帳戶於103年10月8日經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後,餘額僅 剩3592元;被告所借用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顯示(見0000 000000號警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如附表編號1、11所 示各該被害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款項5,665元、26,5 00元至上開帳戶後,亦皆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幾乎全數遭轉出 ,是被告取得上開被害人等匯入之該等款項後,既已將之提 領或轉出,而非存在上開帳戶內,且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餘額亦所剩不多,則上開帳戶嗣後遭凍結 (指設定為警示帳戶),實與被告能否有足夠資金取得相機 出貨予被害人等或退款予被害人等,顯無何關連性存在。況 以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丙○○而言,其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貨 款共計339,000元予被告,並非以匯入帳戶方式為之,則被 告此部分未依約出貨或即時退款,與被告之帳戶遭凍結何干 ?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取得相機出貨或退款 云云,顯非實情,要屬畏罪推諉之詞,無足採信。復參諸被 害人姚芳儀係收到被告寄送裝有造型存錢筒與2雙襪子之包 裹、被害人郭家佑係收到被告寄送裝有杯子及襪子之包裹、 被害人林谷虹則係收到被告寄送裝有面膜之包裹等情,分據 證人姚芳儀、郭家佑林谷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5頁、偵字771號卷第14至15頁) ,且有宅配通託運單翻拍照片及影本在卷可佐(見00000000 00號警卷第40、50頁),被告甚至在託運單上虛偽記載內容 物為「相機」,並將託運單翻拍照片先行傳送予被害人林谷 虹(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倘被告係有正當理由或 原因而無法如期出貨予被害人姚芳儀、郭家佑林谷虹,何 以不據實相告,並商談下一步處理方式?反而以低價雜物佯 為高價相機寄送予該等被害人,復佯裝成寄送錯貨物之假象 。被告倘係正常經營而有屢約真意之賣家,焉有可能為如此 異常之舉措,顯見被告之目的無非在搪塞、拖延出貨或退款 而已。益徵被告主觀上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意圖,已至為灼然。再被告於104年3月13日,雖有與被害人 丙○○和解並簽立合約書,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0000 000000號警卷第19頁),然被告與被害人丙○○簽立該合約 書已係在被害人丙○○向警方報案之後,且被害人丙○○於 此之前即已一再要求被告屢約或退款,被告卻一再拖延或置 之不理,此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甚明(見00000000 00號警卷第7頁),是本件尚無從以被告事後有此一和解之 善後之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行為時間自106年6 月17日起,持續至103年10月31日被害人謝念欣最後一次匯 入遭詐欺款項為止,是其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對附表編號1、3、6、12所示分別有數次匯 款或交款紀錄之各該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在 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各詐欺該相 同被害人多次,可徵是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 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對於各該被害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詐欺被害人黃麒文、梁書萍,侵害該2人之財產 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共2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 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李○穎為88 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本案發生時雖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被害人李○穎所指述遭被告詐欺 之經過,其與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未曾見面,僅係透過被告刊 登之臉書粉絲專頁訊息,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被告聯絡後, 即向被告下訂購買相機並委由其母匯款,觀之被害人李○穎 提出與被告聯絡之臉書對話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2



至77頁),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足以顯示被害人李○穎有透 露其為高中職在學學生或未滿18歲之資訊,衡以被告與被害 人李○穎約定購買相機之價金高達3萬餘元,一般而言,未 滿18歲之高中職在學學生通常較無經濟能力自行購買此一高 價產品,是本件被告於對被害人李○穎實施詐欺取財時對被 害人李○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主觀上難認有所認識,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對少年犯罪 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金錢,侵害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網路交易之安全與秩序,且危害 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被告犯後雖未能完全坦認犯罪, 然其就附表編號1至8、10、12所示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金錢 ,事後已全數償還予各該被害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雖已與被害人郭家佑經調解成立,但未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 ,迄僅償還被害人郭家佑6000元、就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迄未與被害人許芷瑜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00000000 00號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向被害人 郭家佑詐得之2萬6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事 後已償還6000元予被害人郭家佑,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8頁反面),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害人郭 家佑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17頁),堪認該6000元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郭家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詐得之其餘2萬元款項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郭家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如附 表編號11所示向被害人許芷瑜詐得之2萬6500元,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事後迄未償還分文予被害人許芷瑜,此 經被害人許芷瑜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9頁反面至2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芷瑜,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12所示向被害人 謝念欣、葉祈宏、黃麒文、梁書萍、林欣妮徐嘉瑜、曾美 菱、李○穎姚芳儀、林谷虹、丙○○詐得之金錢,事後均 已全數償還予各該被害人,此經被告向本院陳明並檢附退款 明細、匯款單、轉帳交易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 本、被害人謝念欣林欣妮徐嘉瑜李○穎、丙○○所書 立被告已全數清償之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54至185頁、卷二第24至26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 害人謝念欣曾美菱林欣妮林谷虹、被害人葉祈宏之母 、被害人丙○○、被害人李○穎、被害人姚芳儀、黃麒文、 梁書萍確認無訛(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48至151頁、第217至2 19頁、卷二第27頁),且有被害人葉祈宏之刑事被害人(告 訴人)意見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附卷可參,其中被 害人梁書萍部分,被告與被害人梁書萍於105年3月31日準備 程序時均陳稱:被告實際上尚積欠被害人梁書萍2萬元,至 於調解內容之3萬元,係被告同意多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梁書 萍等語明確,被告於該次庭期並當庭償還2500元予被害人梁 書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又被告之後已 再償還被害人梁書萍1萬7500元,此經被告向本院陳報匯款 紀錄,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害人梁書萍確認無誤,是此 部分應認被告向被害人梁書萍詐得之款項已全數償還被害人 梁書萍,不再保有犯罪利得,至於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支付 另約定應賠償1萬元部分,被害人梁書萍自得另循民事程序 尋求救濟,尚與犯罪所得之沒收無涉。是以,本件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8、10、12所示向被害人謝念欣、葉祈宏、黃麒文 、梁書萍、林欣妮徐嘉瑜曾美菱李○穎姚芳儀、林 谷虹、丙○○詐得之金錢,事後既均已全數償還予各該被害 人,足認被告就之附表編號1至8、10、12所示部分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A帳戶) │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孔嬿喻(下稱B帳戶)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孔嬿喻(下稱C帳戶) │
│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孔夢群(下稱D帳戶) │
├─┬───┬─────────────┬──────────┬──────┬──────┤
│編│被害人│詐欺行為 │證據(所在卷頁) │罪刑 │沒收 │
│號│(告訴│ │ │ │ │




│ │人) │ │ │ │ │
├─┼───┼─────────────┼──────────┼──────┼──────┤
│ 1│謝念欣│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謝念欣│甲○○以網際│(無) │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謝念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10│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103年6月17日17時12分許瀏│ 00000000號警卷第11│布而犯詐欺取│ │
│ │ │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 至12頁)。 │財罪,累犯,│ │
│ │ │34,025元向甲○○訂購上開機│2.被害人謝念欣之中國│處有期徒刑壹│ │
│ │ │型之數位相機1臺,甲○○復 │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年壹月。 │ │
│ │ │寄送分期買賣契約書予謝念欣│ 面及內頁影本、中國│ │ │
│ │ │以取信之,致謝念欣不疑有他│ 信託APP網路轉帳交 │ │ │
│ │ │,遂接續於(1)103年6月18 │ 易紀錄、「凱蒂兒」│ │ │
│ │ │日,至高雄市新崛江新田路統│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 │
│ │ │一超商內,以ATM轉帳匯款5,6│ 分期買賣契約書、收│ │ │
│ │ │65元至A帳戶;(2)103年7月│ 據、臉書對話內容列│ │ │
│ │ │11日,以中國信託APP網路轉 │ 印資料、內政部警政│ │ │
│ │ │帳方式,匯款5,665元至A帳戶│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3)103年8月12日,以上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開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665元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至A帳戶;(4)103年9月12日│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以上開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665元至A帳戶;(5)103年10│ 式表(同上警卷第14│ │ │
│ │ │月13日,以上開網路轉帳方式│ 至24、26至33、35至│ │ │
│ │ │匯款5,665元至C帳戶;(6) │ 50頁)。 │ │ │
│ │ │103年10月31日,以上開網路 │ │ │ │
│ │ │轉帳方式匯款5,700元至D帳戶│ │ │ │
│ │ │,前後共計匯款34,025元至孔│ │ │ │
│ │ │若妍指定之前開帳戶後,孔若│ │ │ │
│ │ │妍未依約出貨,且置之不理,│ │ │ │
│ │ │謝念欣至此始知受騙。 │ │ │ │
├─┼───┼─────────────┼──────────┼──────┼──────┤
│ 2│葉祈宏│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葉祈宏│甲○○以網際│ │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葉祈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10│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103年7月16日瀏覽上開訊息│ 00000000號警卷第22│布而犯詐欺取│ │
│ │ │後陷於錯誤,而以65,888元向│ 至24頁反面)。 │財罪,累犯,│ │
│ │ │甲○○訂購上開機型之數位相│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壹│ │
│ │ │機2葉祈宏,並於103年7月16 │ 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年壹月。 │ │
│ │ │日,委託其母阮虔南匯款65,8│ 、臉書對話內容列印│ │ │
│ │ │88元至甲○○指定之A帳戶, │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 │
│ │ │嗣甲○○均置之不理,經葉祈│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宏催討後,甲○○佯以一臺已│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到貨,另一臺缺貨,而於103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退還葉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祈宏34,900元,之後甲○○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置之不理,葉祈宏至此始知受│ 表(同上警卷第111 │ │ │
│ │ │騙。 │ 至138頁)。 │ │ │
├─┼───┼─────────────┼──────────┼──────┼──────┤
│ 3│黃麒文│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黃麒文│甲○○以網際│(無) │
│ │梁書萍│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黃麒文│ 、梁書萍於偵查中之│網路對公眾散│ │
│ │ │與梁書萍於103年7月25日瀏覽│ 證述(偵字22800號 │布而犯詐欺取│ │
│ │ │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0│ 卷第3至4頁) │財罪,累犯,│ │
│ │ │3年7月27日共同以總價267,50│2.買賣合約書影本、匯│處有期徒刑壹│ │
│ │ │0元向甲○○訂購上開機型之 │ 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年參月。 │ │
│ │ │數位相機10臺,黃麒文、梁書│ 執聯)影本、免用統│ │ │
│ │ │萍並接續於(1)103年7月29 │ 一發票收據影本、自│ │ │
│ │ │、30日,以ATM匯款共5萬元至│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A帳戶;(2)103年8月1日, │ 影本、通聯紀錄、LI│ │ │
│ │ │於臺中市北區太平路麥當勞店│ NE對話內容翻拍列印│ │ │
│ │ │前,以現金5萬元交付予孔若 │ 資料(同上卷第5至9│ │ │
│ │ │妍;(3)嗣甲○○再以缺錢 │ 、18至99頁)。 │ │ │
│ │ │代墊貨款為由,要求交付價金│ │ │ │
│ │ │,黃麒文、梁書萍不疑有他,│ │ │ │
│ │ │於103年8月19日再匯款107,50│ │ │ │
│ │ │0元(起訴書誤載為107,000元│ │ │ │
│ │ │,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至A │ │ │ │
│ │ │帳戶內,並約定於103年8月20│ │ │ │
│ │ │日16時許取貨,嗣黃麒文、梁│ │ │ │
│ │ │書萍屆時等候不到甲○○,經│ │ │ │
│ │ │聯絡後甲○○又一再拖延,而│ │ │ │
│ │ │知受騙。 │ │ │ │
├─┼───┼─────────────┼──────────┼──────┼──────┤
│ 4│林欣妮│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妮│甲○○以網際│(無) │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林欣妮│ 於警詢時之證述(10│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103年8月3日19時許瀏覽上 │ 00000000號警卷第51│布而犯詐欺取│ │
│ │ │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30,9│ 至52頁)。 │財罪,累犯,│ │
│ │ │00元向甲○○訂購上開機型之│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壹│ │
│ │ │數位相機1臺,林欣妮並於103│ 存提款交易憑證、臉│年壹月。 │ │
│ │ │年8月4日12時許,至新北市永│ 書對話及LINE通訊軟│ │ │
│ │ │和區中正路588號中國信託商 │ 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 │ │
│ │ │業銀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30,900元至甲○○指定之A帳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戶,嗣甲○○未依約出貨,且│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置之不理,林欣妮至此始知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騙。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報單(同上警卷第53│ │ │
│ │ │ │ 至62頁)。 │ │ │
├─┼───┼─────────────┼──────────┼──────┼──────┤
│ 5│徐嘉瑜│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徐嘉瑜│甲○○以網際│(無) │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徐嘉瑜│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103年9月5日瀏覽上開訊息 │ 述(0000000000號警│布而犯詐欺取│ │
│ │ │後陷於錯誤,而以30,900元向│ 卷第16至17頁)。 │財罪,累犯,│ │
│ │ │甲○○訂購上開機型之數位相│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處有期徒刑壹│ │
│ │ │機1臺,並於103年9月5日15時│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年壹月。 │ │
│ │ │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2段24號普仁郵局匯款30,900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元至甲○○指定之A帳戶,嗣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甲○○未依約出貨,且置之不│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理,徐嘉瑜至此始知受騙。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制通報單(同上警卷│ │ │
│ │ │ │ 第84至90頁)。 │ │ │
├─┼───┼─────────────┼──────────┼──────┼──────┤
│ 6│曾美菱│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曾美菱│甲○○以網際│(無) │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曾美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103年9月25日瀏覽上開訊息│ 述(0000000000號警│布而犯詐欺取│ │
│ │ │後陷於錯誤,而以32,500元向│ 卷第18至21頁、偵字│財罪,累犯,│ │
│ │ │甲○○訂購上開機型之數位相│ 771號卷第25至26頁 │處有期徒刑壹│ │
│ │ │機1臺,曾美菱並接續於(1)│ )。 │年壹月。 │ │
│ │ │103年9月27日4時46分許,至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口│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遠東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 │15,000元至A帳戶;(2)同年│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月27日15時48分許,使用國泰│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世華銀行ATM匯款1萬元至A帳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戶;(3)同年月27日15時53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分許,再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T│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M匯款3,750元至A帳戶;(4)│ 通報單(同上警卷第│ │ │
│ │ │103年9月28日23時1分許,使 │ 96至104頁)。 │ │ │
│ │ │用國泰ATM匯款3750元至A帳戶│ │ │ │




│ │ │(起訴書漏載(4)部分,業 │ │ │ │
│ │ │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前│ │ │ │
│ │ │後共計匯款32,500元至甲○○│ │ │ │
│ │ │指定之前開帳戶後,嗣甲○○│ │ │ │
│ │ │未依約出貨,且置之不理,曾│ │ │ │
│ │ │美菱至此始知受騙。 │ │ │ │
├─┼───┼─────────────┼──────────┼──────┼──────┤
│ 7│李○穎│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李○穎│甲○○以網際│(無) │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李○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103年9月26日瀏覽上開訊息│ 述(0000000000號警│布而犯詐欺取│ │
│ │ │後陷於錯誤,而以31,990元向│ 卷第14至15頁、偵字│財罪,累犯,│ │
│ │ │甲○○訂購上開機型之數位相│ 771號卷第25至26頁 │處有期徒刑壹│ │
│ │ │機1李○穎,並於103年9月29 │ )。 │年壹月。 │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請│2.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 │
│ │ │其母林宛琪匯款31,990元至孔│ 取款憑條)影本、顏│ │ │
│ │ │若妍指定之A帳戶,嗣甲○○ │ 攝【Kitty's-TR35】│ │ │
│ │ │均置之不理,李○穎至此始知│ 、「凱蒂兒」臉書網│ │ │
│ │ │受騙。 │ 頁列印資料、臉書對│ │ │
│ │ │ │ 話內容列資料、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