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99號
TCDM,105,訴,199,2017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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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吳峻豪
      朱清華
      劉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5742、2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章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峻豪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刑。
朱清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
劉建興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
劉醇章朱清華劉建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劉醇章吳峻豪朱清華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醇章陳駿安為國小、國中同學,陳駿安於民國104年6月 10日向劉醇章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簽立同額之 本票、身分證影本及電話SIM卡作為擔保。惟因陳駿安未如 期還款,劉醇章遂心生不滿,而於104年7月16日3時許,由 劉醇章吳峻豪開車將陳駿安載至臺中市北屯區民興巷內之 停車場後,即命陳駿安下車,劉醇章遂基於強制犯意,喝令 陳駿安半蹲,陳駿安因勢單力薄不敢反抗,而遵照劉醇章指 示,劉醇章續將5根香菸塞入陳駿安嘴巴,而以此強暴方式 使陳駿安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劉醇章仍怒氣未消,遂另起傷 害之犯意,返回車內取出1支鐵棍追打陳駿安吳峻豪即與 劉醇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駿安,致陳駿 安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劉醇章於上開時點毆打陳駿安後,因懷疑陳駿安向警方報案 ,且陳駿安仍尚未清償前開債務,遂先命朱清華吳峻豪於 104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陳駿安之住處,將陳駿安帶 至附近土地公廟與劉醇章會合,並一同坐上劉醇章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待劉醇章行駛至苗栗縣○○鄉○○村○○00○ 0號茶園,即在車上逼問陳駿安究欲於何時還款、並質疑陳 駿安是否有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情形向警方報案,惟 因陳駿安未為回應,劉醇章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強迫陳駿安服用不明藥物,致陳駿安噁心嘔吐,嗣吳峻豪朱清華亦基於與劉醇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吳峻豪先將陳駿安拖下車,再由劉醇章持鐵棍、朱清華 持藤蔓、吳峻豪持樹枝而聯手毆打陳駿安(傷害部分業據陳 駿安撤回告訴,詳下述理由欄參、一所示),復由朱清華以 現場撿拾之消防水管,將陳駿安綁在樹上,吳峻豪則以藤蔓 捆住陳駿安雙手,且劉醇章吳峻豪又將數根香菸塞住陳駿 安嘴巴,逼陳駿安抽菸;劉醇章復以紙塞住陳駿安之嘴巴, 欲阻止陳駿安呼救,而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陳駿安之行動 自由。待劉醇章消氣後,劉醇章朱清華吳峻豪遂置受傷 之陳駿安於該處,自行駕車離去,而陳駿安則於脫困後,自 行爬行至路旁向路人求救。
三、劉建興朱清華原為朋友關係,於104年8月7日中午,渠等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怡達汽車旅館」房間內 ,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劉建興主觀上可預見其在爭吵後情緒 激動、且當時攜帶西瓜刀係為教訓朱清華,且在盛怒之下, 難以精準地理性控制其持西瓜刀揮砍之力道,又依該西瓜刀 之鋒利程度,如朝朱清華之上臂揮砍,極可能造成其上臂機 能毀敗或嚴重毀損,而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詎仍基於縱 使持西瓜刀朝朱清華左上臂揮砍,而發生一肢以上之機能毀 敗或嚴重毀損之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 定故意,猶持預先準備之西瓜刀朝朱清華左上臂揮砍,造成 朱清華受有左上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及橈神經斷裂等傷害, 嗣經該汽車旅館員工呼叫救護車將朱清華送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並施以傷口清創、肌腱神經修補手術,幸救 治得當,乃未致生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之重傷害 結果而未遂。
四、劉醇章因與陳進儒有債務糾紛,竟於104年8月8日12時30分 許,夥同吳峻豪共同前往陳進儒位於臺中市○○區○○街0 段000巷0弄0號住處外,劉醇章吳峻豪即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聚集多人到場,使人心生畏懼而不敢 反抗之方式,大力敲門並向躲藏在屋內之陳進儒大聲咆哮「



陳進儒出來!」,劉醇章更向陳進儒恫稱:「若再不開門, 就要把車子牽走」之加害財產言語,脅迫陳進儒償還債務, 令當時同在屋內之陳進儒、其弟陳宥閎及其母徐若蘋均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嗣經徐若蘋報警處理,員警 到場後,劉醇章吳峻豪始行離去。
五、林鈺綉吳峻豪之前女友,而林鈺綉本允諾劉醇章,將於10 4年9月13日清償先前積欠劉醇章之1,500元借款,然因吳峻 豪告知劉醇章稱:林鈺綉會於104年9月12日前往郵局領錢, 劉醇章因而認為林鈺綉有能力還款,而於同日12時許,前往 吳峻豪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向當時在該 處之林鈺綉催討上開債務,然因林鈺綉當下表示目前無法還 款,劉醇章林鈺綉係故意賴帳不還,竟開啟手上所持之電 擊棒開關,在林鈺綉面前揮舞,並指向林鈺綉鼻子,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鈺綉,令林鈺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林鈺綉表明翌日即可清償,劉醇章始關閉電擊 棒。
六、案經陳駿安朱清華林鈺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即被告朱清華就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被 告劉建興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17頁 ),故認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⒈證人陳進儒陳宥閎徐若蘋就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情形,被告劉醇章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 第180頁),故認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⒉證人陳進儒陳宥閎徐若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已得為證據。而被告劉醇章之辯護人僅單純爭執渠等3人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渠等3人於偵查時證述作成之情況,業據檢



察官恪遵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於證述前具結在案,以擔 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此有結文附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 4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53至154頁,臺 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742號卷宗㈡《下稱偵卷㈡》第15 9至160頁、第16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採為證據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作為證據。被告 劉醇章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㈢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鈺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被告劉醇章之辯護人 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應無證據能力 。
⒉證人林鈺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已得為證據。而被 告劉醇章之辯護人僅單純爭執證人林鈺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 其於偵查時已於供前具結(見偵卷㈡第134頁),以資擔保 其證述真實可信,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採為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作為證據。被告劉醇章 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㈣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吳峻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本院卷㈠第157頁、 第173頁,本院卷㈡第129頁背面),並據告訴人陳駿安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見他字卷第129至132頁,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25742號卷宗㈠《下稱偵卷㈠》第98至99頁, 偵卷㈡第152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 臺中市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陳駿安



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 、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刑案勘查照片2張、告訴人指認被告劉醇章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 021675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09至119頁、第137至138頁, 他字卷第3至9頁),應堪置信。而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就強制罪部分,僅記載被告劉醇章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全未提及被告吳峻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 情事,故就被告吳峻豪之起訴範圍,應僅及於其與被告劉醇 章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尚不包含強制罪在內。雖起訴書「 論罪科刑」欄就此部分載以:「核被告劉醇章吳峻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按:此為文字誤載,應 為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就 起訴範圍本應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故就被告吳峻豪之 起訴範圍,應僅限於傷害罪部分,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吳峻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據告訴人陳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互核均大致相符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 鄉○○村○○00○0號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刑案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至94頁、第120至1 29頁,他字卷第3至9頁、第133至135頁,偵卷㈠第48頁、第 95至97頁,偵卷㈡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第115至116頁、第 152頁,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8頁、第173頁、第215至217 頁,本院卷㈡第130頁、第221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劉建興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砍被 害人即共同被告朱清華(就此部分,下均以被害人朱清華稱 之)左上臂,致其受有左上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及橈神經斷 裂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與被害人朱清華先前即有爭執,當天見面就是要教訓被害 人朱清華,故伊才會於見面前先購買該西瓜刀,並攜入該汽 車旅館房間內,要用以嚇唬被害人朱清華等客觀事實均不爭 執,伊雖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但沒有重傷害之故意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建興僅是不小心揮刀致傷及被害 人朱清華,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劉建興與被害人朱清華有於上開時、地,在該汽車旅館



之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且被告劉建興為教訓被害人朱清 華,遂持預先準備之西瓜刀朝被害人朱清華揮砍,致被害人 朱清華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嗣因及時送醫急救,並施以傷口 清創、肌腱神經修補手術,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朱清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據 證人張仁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94至195頁,偵 卷㈡第4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11頁背面至第216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表、員 警工作紀錄簿、被害人朱清華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 記錄、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及受傷照片2張、怡達汽車 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怡達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4張等在 卷為憑(見警卷第179至180頁、第183至205頁),且為被告 劉建興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刑法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 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 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 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 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再 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 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經查,被害人朱清華於偵查中結證以:「(問:當時劉建興 為何要砍你?)當時我、劉建興吳峻豪都在汽車旅館,劉 建興的朋友打電話要向劉建興借2,000元,因為劉建興是通 緝犯,不方便去郵局,劉建興就麻煩我幫他轉帳,我就跟劉



建興出去,1個多小時之後才弄成功,成功之後回到旅館, 劉建興的朋友又打電話給劉建興說我欺騙他,說我匯錯款, 我當時是側面著劉建興,在我轉身要對著劉建興時,劉建興 就持西瓜刀往我上左臂砍下去。後來劉建興還要持刀繼續砍 ,我向劉建興求情,當時吳峻豪不敢講話,後來劉建興就跟 我說東西拿一拿叫吳峻豪跟他走,之後是我自己走到樓下去 請櫃臺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㈡第47頁背面)。可 知被告劉建興於當時係趁被害人朱清華背對伊之際,自被害 人朱清華身後以偷襲之方式,持西瓜刀直接朝被害人朱清華 左上臂後方砍去,適因被害人朱清華轉身,致落刀於其左上 臂側面處,造成左上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及橈神經斷裂之傷 害結果,已可認定。
⒋又被告劉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對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持西瓜刀砍朱 清華,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我沒有故意要重傷害朱清華。」 、「(審判長問:西瓜刀?)西瓜刀是我的,同一天早上買 的,在何處買,我忘記了,當初買西瓜刀是想要嚇朱清華的 ,因我之前有與他口角。」、「審判長問:當天與朱清華見 面時,是否就有打算要拿西瓜刀嚇他?)是的,我本來就有 與朱清華吵架,當天見面前就有吵架,當天見面就是要教訓 他。」、「(檢察官問:當時你從何處拿出西瓜刀放在身上 ?)那時是要去臺中時就把刀拿上車放。」、「(檢察官問 :是否因為與朱清華吵架,所以打算拿刀嚇唬他?)是。」 、「(檢察官問:朱清華何時看到你持西瓜刀?)好像是已 經進去房間裡面,那時我從車上拿上去。」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28頁、第130頁背面);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供稱:當時因其與被害人朱清華吵架,因甚為氣憤,一時情 緒無法控制,方會在激動之下持刀砍被害人朱清華之左手臂 ,伊只是揮一下,但當時可能沒有控制好力道,故於揮砍後 ,伊自己也嚇到了,被害人當場流了非常多血等語(見偵卷 ㈠第33頁,偵卷㈡第94至95頁)。是就被告前開所述與被害 人朱清華之歷次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朱清 華於原先即有爭執,被告意欲在該汽車旅館內持刀教訓被害 人朱清華,方會特地於當天早上,先行購買西瓜刀並放置於 車上,且同時將該把西瓜刀攜入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其等2 人立即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始於盛怒之下,持該西瓜刀朝被 害人朱清華之左上臂揮砍;而以西瓜刀之鋒利,一般人依生 活經驗均可知以此種攻擊方法,顯然會傷及身體重要器官, 且因傷口極深而大量失血,而有危及生命之可能;又被告劉 建興當時為成年人,其購買該把西瓜刀之目的,係為教訓被



害人朱清華之用,益徵其對上開一般人盡皆知之常識,要無 不知之理;況該把西瓜刀係於當天上午方始購入、刀刃長達 約30公分,其刀刃之鋒利程度,實已無疑;佐以被害人朱清 華因遭被告劉建興砍傷而受有左上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及橈 神經斷裂等傷害結果,且依卷附之被害人朱清華受傷照片及 該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房間地上多處血跡斑斑,足見其傷 口甚深,並伴有大量出血之情況,益徵被告劉建興當時用力 甚猛,且未避開被害人朱清華一肢之重要部位攻擊,衡諸以 利刃揮砍人之手臂,亦將毀敗一肢之機能或重大不治、難治 之傷害,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當為被告劉 建興所認識。是以,被告劉建興當時購買該西瓜刀並攜入房 間內,係出於嚇唬並教訓被害人朱清華之目的,又係在與被 害人朱清華發生口角爭執之盛怒下而為之,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劉建興於主觀上欲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朱清華、俾使其 身體受有相當傷害之結果,而收教訓之效甚明。況被害人朱 清華遭被告劉建興砍傷後,受有左上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及 橈神經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而橈神經是人體上肢背側的 重要神經,負責支配掌管手臂運動及感覺功能,上臂橈神經 損傷時,會造成手臂各伸肌屬廣泛的癱瘓及感覺障礙。被告 劉建興砍斷被害人朱清華左上臂橈神經之傷害,本已足發生 毀敗或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幸經及時送醫,且受 惠於現代醫學發達,能進行精密之神經修補手術,而救治得 宜,始能免於發生重傷之結果;非謂被害人朱清華因送醫救 治得宜而未發生重傷之結果,反倒果為因地稱被告劉建興沒 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其理甚明。是被告劉建興對於以鋒利 之西瓜刀猛力揮砍被害人朱清華之上肢,足以造成一肢以上 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已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可 認縱或造成被害人朱清華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被告劉建興辯 稱當時主觀上僅係要嚇唬被害人朱清華等語,核與客觀情狀 俱不相符,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劉建興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被害人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劉建興之選 任辯護人問:於你當時的認知下,劉建興砍那一刀是否有要 讓你斷手斷腳、殘廢的意思?)沒有。砍到的當下劉建興也 不知所措,我跟劉建興說沒關係,請他先離開,我先到醫院 去,我就請汽車旅館的人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被 告劉建興選任辯護人問:所以在你認知裡,劉建興砍的那 一刀沒有要讓你斷手或殘廢之意?)沒有。」、「(審判長 問:你於警詢時表示,劉建興砍完你時本來還想繼續砍,是



你哀求劉建興讓你叫救護車,你於警詢所述是否正確?【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是我入監執行,員警來找我做筆 錄,所言有比較誇大一點。」、「(審判長問:當時你與被 告劉建興已經達成和解,104年9月30日做筆錄時,只要據實 陳述即可,為何還會誇大?)因為我在入監服刑的時候,員 警跟我說,筆錄不做的話,你家到時候被汽油彈零零碎碎有 的沒的,不要再來跟我哭訴。並且員警跟我說應該不可能只 有這樣,到底是如何。」、「(審判長問:我指的誇大是你 於該次的警詢筆錄說,劉建興當時還想繼續砍你,你哀求他 讓你救醫,跟你剛才所述劉建興叫你趕快去看醫生的意思不 一致?)是我跟劉建興說載我去看醫生。」、「(審判長問 :你是否要對劉建興提出殺人未遂及重傷害的告訴?【提示 104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予證人朱清華閱覽並告以要旨】是 的,當時我是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頁、第216 頁)。然查,被害人朱清華與被告劉建興於104年8月26日即 已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可佐,且渠等2人間之交情 尚佳,而被害人朱清華於104年10月19日始於偵查中到庭具 結,在擔負偽證罪責之壓力下而為證述,則其理應無再刻意 虛捏、誇大事發當時之情況,反致被告劉建興陷於不利益之 必要;再參之被害人朱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 相一致,雖警詢筆錄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然仍可看 出被害人朱清華於偵查中結證內容應屬真實可信,是其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當時證述內容有所誇大云云,顯屬事後迴 護被告劉建興之詞,而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劉建興之認定。 再者,被害人朱清華雖賴施以傷口清創、肌腱神經修補手術 之功,因而目前僅有在提重物上較無力氣,尚無其他具體後 遺症出現,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然此實乃因現今醫學進步 之故,不能憑醫學進步之功,反推認被告劉建興於行為當時 ,即無重傷害故意。況被告劉建興於行為當時之主觀犯意, 應盱衡當時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業如前述,自非為被害 人朱清華可資證明者,故縱或被害人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劉建興當時應無要讓我斷手斷腳之意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13頁),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劉建興之認定,併此敘 明。
⒍依上,被告劉建興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其此部 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1頁), 並據告訴人陳進儒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互核均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刑案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7至102 頁、第143至145頁,他字卷第3至9頁、第148頁),堪認為 真實。
⒉被告劉醇章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未到場云云。被告劉醇章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 劉醇章否認當天有到場,縱使鈞院認為其有到場,然依一般 常情,僅大聲喊叫「陳駿安出來」,因每個人對於聲音大小 之觀感不同,是否構成惡害通知,已有疑義;另「若不開門 ,就要把車子牽走」一語,被告劉醇章並無車子鑰匙,是否 真能將該車牽走,亦有疑義;又證人徐若蘋亦證稱不會擔心 車子被牽走,而證人陳進儒陳宥閎則均係聽證人徐若蘋轉 述其與被告劉醇章之對話內容,是渠等3人均未因被告劉醇 章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語。然查:
①被告劉醇章當天確實有到場,並有為前揭言語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告吳峻豪、被害人陳進儒陳宥閎徐若蘋及員警 潘加明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分述如下: ⑴被告吳峻豪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04年8月8日是否確 實有到陳進儒家?)有,當天我本來是在我家裡,是劉醇章 約我跟劉建興一起過去的,當天劉醇章就先去我家載我,再 去載劉建興。」、「(問:你們到陳進儒家時,敲門及叫陳 進儒出來是何人?)是劉醇章。」、「(問:說再不出來要 將機車牽走是何人?)也是劉醇章。」等語(見偵卷㈡第21 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檢察官問:104年8月8 日因陳進儒劉醇章錢,所以你、劉醇章劉建興一起到陳 進儒家討債?)是的。」、「(檢察官問:8月8日那天是颱 風天,所以陳進儒家的門是關著的?)是關著的。」、「( 檢察官問:你們於陳進儒家庭院大聲喊叫要陳進儒出來還債 ,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⑵證人徐若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4年8月8日颱風 天那天有無人到你家?)有,當時我跟陳進儒陳宥閎在家 ,對方在外面一直叫,叫我們開門,若不開門的話,就要把 機車牽走,我都不開門,後來我們就叫警察,警察之後就到 場。」、「(問:對方大約有幾個人?)有3個人,2個人在 大叫,叫陳進儒出來,並說『你不開門!不開門!如果不開 門就要把車子牽走』。」、「(問:對方有無去打門?)有 ,就是因為他們大力敲門我才被吵醒。」等語(見偵卷㈡第 1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檢察官問:是否記 得第2次即104年8月8日被告劉醇章共帶幾人到你家要債?) 他帶2個人,總共3個人,但有1個我沒看清楚。我看到的是



被告劉醇章跟被告吳峻豪,另1人背對著我。」、「(檢察 官問:為何你要報警處理?)他之前已經有1次欺負我們家 了,那時帶我們小朋友他們出去,報警之前已經來鬧過很多 次了。」、「(檢察官問:何謂『鬧』?)在外叫『陳進儒 下來』之類的叫很大聲。」、「(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會害 怕?)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會衝進來,所以我們都不敢開 門。」、「(檢察官問:104年8月8日當天發生何事?)他 們就一直叫陳進儒。」、「(檢察官問:被告劉醇章等人有 無敲門?)有,他們有用力拍門。」、「(檢察官問:當時 他們是站著或坐在機車上?)有坐在機車上。」、、「(檢 察官問:當時看到幾個人坐在機車上?)1個人,就是被告 劉醇章。」、「(檢察官問:當時會否擔心車子被牽走?) 沒有怕車子牽走,只是怕他們鬧事。」、「(檢察官問:為 何陳宥閎稱持續有半小時?)應該有半小時,我一開始在樓 上,後來問我老公怎麼處理後才報警。」、「(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104年8月16日證人徐若蘋警詢筆錄】當時妳稱『 當時門口停放著我家的3台摩托車,他們坐在我們家摩托車 上,恐嚇威脅我們要開門讓他進去,不然要強行將摩托車牽 走去抵債』,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5頁背面至第27頁)。
⑶證人即員警潘加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以:「(審判長問 :在庭被告吳峻豪是否為當天屋外2人其中之一?)那時有2 個人,我確定被告劉醇章在場,但他現在變比較白,另1個 人我無法確認。」、「(審判長問:【提示職務報告並告以 要旨】職務報告內為何有提到被告劉醇章的名字?)在現場 時我有抄被告劉醇章的資料,另1位我沒有辦法知道,因為 他沒有帶證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
⑷證人陳進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劉 醇章在外叫囂時間有多長?)應該有半小時。」、「(檢察 官問:被告劉醇章當時如何叫囂?)當時我人在樓上,沒有 聽清楚。」、「(被告劉醇章選任辯護人問:方才你稱警 察到場後,你有探頭出去觀看,當時你看到幾個人?)我看 到2人,1個是被告劉醇章,另1個背對著我,不知道是何人 ;但我母親是看到3人。」、「(被告劉醇章選任辯護人 問:你看到被告劉醇章時,他在什麼位置?)我弟弟的機車 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
⑸證人陳宥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以:「(檢察官問:當時 有幾人到你家向證人陳進儒討債?)3人。」、「(檢察官 問:是否知道哪3人去你家?)當時我人在裡面,沒有看到



全部的人,我只有看到被告劉醇章而已。」、「(檢察官問 :何時看到被告劉醇章?)我本來在房間,後來出來到客廳 ,有看到我母親與被告劉醇章講話、對質,所以我有看到被 告劉醇章。」、「(檢察官問:當天被告劉醇章等人以何種 方法要債?)當時我人在房間,不清楚,只有聽到很大聲的 聲音,一直叫我哥哥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 至第23頁)。
⑹綜觀上開證人證言,足證被告劉醇章與被告吳峻豪有於上開 時、地共同到場,在屋外大聲叫囂,要求被害人陳進儒出面 處理債務,並告稱「如不開門,就要把車子牽走」等言語, 時間長達近半小時之久等情,堪予認定;又當時被告劉醇章 係坐在被害人陳宥閎之機車上且朝屋內喊叫,綜合其肢體動 作及言語意涵,應確係表彰果若被害人陳進儒不出面,則欲 將門口停放之車輛牽走之意甚明。是被告劉醇章辯稱其當時 未到場等情,並不可採。
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 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 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 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醇章吳峻豪共同前往被害人陳 進儒上開住處,在屋外停放摩托車處,對屋內大聲叫喊上開 言語,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等情況下,應會憂心於倘若不 依被告劉醇章吳峻豪之指示出面,則停放在屋外之機車恐 會遭其等2人牽走之可能;又縱未持有機車鑰匙,仍可使用 人力強行搬動,此乃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劉醇章是否持有鑰 匙,對於被害人等均會憂懼於停放該處之機車恐遭其強行牽 走乙事,不生影響。再佐以證人徐若蘋亦表示當時會害怕, 因為不知道被告等人是否會衝進來,所以都不敢開門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另證人陳進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稱:我媽媽、我及我弟弟當時都很害怕,會心生畏懼;我 不敢出去,因為怕被打等語(見偵卷㈠第176頁,本院卷㈡ 第18頁背面)。審之被告劉醇章吳峻豪之上開行止,顯屬



藉由大聲叫囂、並以要將機車強行牽走之加害財產之事而為 惡害通知,致令當時在屋內之被害人陳進儒陳宥閎及徐若 蘋均不敢開門,且立刻報警處理,迄至員警到場後,被害人 徐若蘋始在屋內隔著上鎖的紗門與屋外之被告劉醇章對話, 足見被告2人所為,業已造成當時在屋內之被害人陳進儒陳宥閎徐若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劉醇章 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不可採。
③依上可知,被告劉醇章吳峻豪前揭所為,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而為判斷,可認其等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 就其所為係對被害人等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顯均係 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 心生畏怖。從而,被告劉醇章吳峻豪上開行為,已達足生 危害於被害人等財產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是此部分之事 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醇章吳峻豪上揭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劉醇章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未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鈺綉索討金錢云云。被告劉醇 章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峻豪(此部分 ,下均以證人吳峻豪稱之)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言前後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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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