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84號
KSDM,106,審訴,684,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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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任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參拾 點肆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共參拾陸點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 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任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3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 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簡字 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23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3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 ,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22時45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自強路口之傳奇遊藝場旁巷弄內 ,以新臺幣1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於同日22時 5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 遊藝場旁巷弄內,自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任高於同年月18 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南台路口,因 神色慌張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共約30.4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36.337 公克,含包裝袋4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及預備施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 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 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 同」,再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 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 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 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而併 予沒收之。另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自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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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