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隆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3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隆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許金隆於民國106年4月25日9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籬仔內郵局外自動提款機 處,見黃○○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即10張千元鈔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近黃○○並趁其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甫領取而持 有在手中之現金1萬元,得手9,000元及因與黃○○拉扯而斷 裂之千元鈔半張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逃離現場,經現場民眾見狀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旋於同日12時許查獲許金隆,並扣得 現金7,000元及半張千元鈔票(業已發還黃○○),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金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9頁、審訴卷第15、36、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大致 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9 至11頁、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卷第14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稽, 並有千元鈔票7張及破損之千元鈔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趁告訴人提款疏於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財物 ,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 所搶奪得手之財物,其中7,000元及半張千元鈔已由告訴人 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2 萬元,被告已給付第1期分期給付金額5,000元等情,亦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 供參(審訴卷第26、3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已深知悔悟。復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聽說被 告是初次犯案,希望給他一次機會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 之意見;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從事修理漁船,月收入約2萬元、 經濟狀況欠佳(審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 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部分賠 償,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 依被告及告訴人和解內容,有待分期履行,且經雙方約定日 後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本院斟酌上情乃認應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須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始為適當,亦有助於督 促被告積極履行和解內容,藉此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一 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若被告 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 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搶奪所得之現金9,000元及因與告訴人拉扯而斷裂之 千元鈔半張,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其中7,000元及半張千元鈔已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 得2,0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給付2 萬元以賠償告訴人,且被告已支付第1期分期給付之金額5,0 00元,業如前述,應認所餘2,0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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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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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金隆應給付黃○○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六日至│
│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六日止,共分為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
│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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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1.如附表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
│ │ 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
│ │ 複請求)。 │
│註 │2.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
│ │ 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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