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閔
卓志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被 告 吳振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閔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卓志龍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吳振勳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鈞閔(監視錄影畫面中為編號1 即先後拿交通錐、球棒) 之女友楊已萱係楊世銓(案發時為滿19歲之未成年人)之前 任女友。民國104 年12月20日晚上22時32分許,楊世銓撥電 話予楊已萱,適逢楊已萱正在上廁所,陳鈞閔即代為接聽電 話,雙方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因而約定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案上開統一超商)「輸贏」(台 語,有火拼之意)。陳鈞閔隨後駕駛其母親蔡婷婷所有車號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楊已萱,於翌日凌晨零時45分 許,開車至上開統一超商現場四週繞行察看,發現楊世銓與 另2 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已在現在等候,並攜帶 棍棒、刀械等物,陳鈞閔唯恐不敵,即以微信通訊軟體之語 音電語撥打予卓志龍(綽號小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為編號 2 即拿球棒),要求卓志龍找人前來助陣,卓志龍隨即糾集 吳振勳(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為編號9 即拿球棒)、陳東澤( 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為編號7 即拿長刀;本院通緝中,待通緝 到案後審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在監視錄影畫面中 分別為編號3 、4 、5 、6 、8 之成年男子(編號3 拿木棍 、編號4 拿黃黑相間之長桿、編號5 拿長手電筒、編號6 拿 球棒、編號8 以徒手;上述長刀、球棒等物均未扣案;下稱 陳鈞閔等9 人),搭乘數部不明車輛,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56分許,各攜帶球棒、木棍、長手電筒、長桿(黃色與黑 色相間)、長刀(疑似西瓜刀;刀刃約球棒3 分之2 長度) 等物,先後至上開統一超商會合,陳鈞閔見楊世銓及同往之 2 名成年男子後,即出言喝令楊世銓等3 人「傢私丟下」( 臺語),楊世銓與同往之2 名成年男子,見對方人多勢眾,
並各持長刀、木棍及球棒等物,隨即各自逃跑,過程中,並 所將攜帶刀子及棍子丟棄。陳鈞閔等9 人明知其等人數眾多 ,各持長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木棍、長桿等物,群 起圍攻孤身楊世銓,將使之難以脫逃及閃避攻擊,易於受傷 ,且腰部、腹部等處均為人體之要害,若受長刀、球棒、木 棍等銳利、堅硬等器物之猛剌、揮砍或猛擊,均足以致人於 死,竟共同基於縱因此導致楊世銓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在上開統一超商停車場附近,分持 上述交通錐、長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木棍、長桿等 物,追逐圍堵楊世銓,並猛剌、揮砍或猛擊楊世銓之上述要 害,楊世銓不敵受傷逃往上開統一超商之店外,沿途仍遭陳 鈞閔等9 人持上開球棒等物不斷圍攻,待楊世銓逃入店內, 陳鈞閔等人仍不罷手,蜂擁追入店內,於櫃台前先後仍遭吳 振勳、陳鈞閔持球棒猛擊,楊世銓無法抵禦被逼躲入櫃台內 側角落低身、坐地閃避攻擊,陳鈞閔等9 人見狀方離開現場 。楊世詮因此受有左腰部及腹部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脾臟 損傷、左橫膈膜破裂、左肩穿刺傷、左肋骨骨折等傷害,不 支倒地,與楊世銓同往之2 名成年男子,見對方離開後,進 入店內察看發現楊世銓受傷後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 ,將其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並緊急接 受脾臟切除手術、左橫膈膜修補術及左肩修補手術,並於同 日起於加護病房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死亡。嗣經警方接獲 報案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世銓之母卓紋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 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陳鈞閔、卓志龍 、吳振勳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第119 頁)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39頁正 反面、第83頁反面、第133 頁)或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鈞閔固坦承與被害人楊世銓於電話發生口角,因 而與楊世銓約定於上開時、地決定「輸贏」(台語),其開 車載女友楊已萱前往現場,發現楊世銓與另2 名不知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現場等候,並攜帶棍棒、刀械等物,唯 恐不敵,即以微信語音電語撥打予被告卓志龍告知此事,卓 志龍與渠等會合後,彼等9 人分持上開球棒等物攻擊楊世銓 ,致其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不諱,並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 意,辯稱:我有打楊世銓,但我沒有殺害楊世銓的意思。我 不知道誰準備木棍、球棒、手電筒、刀子。我拿停車場的三 角錐,我進到7 -11以後才從卓志龍的手中接到球棒。我不 知道我堂哥車上的球棒是何人準備的,何人放在車上的,也 不知道我們帶幾支球棒去現場或是在現場撿到的,不知道球 棒是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肇因係楊世詮於 電話中多次辱罵陳鈞閔,及挑釁主動說出要「輸贏」等語, 但陳鈞閔並無與楊世銓「輸贏」之意,此由陳鈞閔僅與楊已 萱前往赴約可證,且楊已萱證稱陳鈞閔並未攜帶任器械,由 此可從陳鈞閔臨時拾得交通錐擲向楊世詮可證,是起訴書所
載陳鈞閔與楊世詮相約統一超商「輸贏」一節,即有未洽。 陳鈞閔因發現楊世詮早已夥同各自攜帶刀械、棍等3 人等侯 ,始聯絡卓志龍到場壯膽,並無其他用意。陳鈞閔對於卓志 龍另在台中市梧棲區銀KTV 外面巧遇陳東澤,及渠等間談話 內容等節均完全不知。況陳鈞閔不認識陳東澤,陳東澤另自 行開車並獨自攜帶刀刃前往超商等情,陳鈞閔完全不知悉, 此由陳鈞閔與陳東澤非一同會合前往超商,及陳鈞閔與楊世 銓鬥毆後陳東澤始至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足憑。依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楊世詮跑進櫃台內後,陳鈞閔未再追入櫃台內繼 續毆打,旋即撤離現場,倘陳鈞閔有殺人之犯意,當可於楊 世詮跑進櫃台內無路可逃之情形下,追入櫃台內繼續毆打楊 世詮,直至其倒地不支為止,足證陳鈞閔自始至終即無有殺 害楊世詮之犯意。案發當時適逢冬天深夜時分,楊世詮身穿 厚重外套,且案發始末僅約2 、30秒,當時現場混亂、昏暗 ,陳鈞閔當時顯然未注意陳東澤有無持刀砍人,及楊世詮有 無被刀刃砍傷,業經陳鈞閔於警訊、偵查、審判中供求述明 確,核與卓志龍、吳振勳於警訊、偵查、審判中之供述:「 當時並未注意到有人拿刀」;與楊世詮於審判中所證稱:「 當時並未注意到有人拿刀,是進人到便利商店櫃台裡面躺下 去時,看到血流出來,才知道有被刀砍傷」等節相符。自不 得徒以監視器錄影像及照片中出現陳東澤持刀參直接與鬥毆 行為,即遽以認定陳鈞閔主觀上與陳東澤有共同殺人之犯意 聯絡及客觀上有分擔殺人之行為,而應負共同殺人未遂之責 。陳鈞閔業與楊世銓達成和解,賠償楊世銓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經楊世銓親收無訛,用以彌補其身心之傷害,足 認陳鈞閔深具悔意,且陳鈞閔無前紀錄,年紀尚輕,有正當 職業,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予從輕處斷云云。二、訊據被告卓志龍固坦承接獲被告陳鈞閔之電話後,即與被告 吳振勳、薛劭沂、吳啟維、紀岳辰等5 人,搭乘2 部車至上 開統一超商,陪同被告陳鈞閔與楊世銓談事情;及自陳鈞閔 的堂哥的車上取出球棒用以毆打楊世銓等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我有打楊世銓,但我沒有殺害 楊世銓的意思。陳東澤不是我找他去的,我們出來在外面香 腸攤遇到陳東澤,我們要去找人,有人找我過去,陳東澤說 他無聊,不知道要幹嘛要跟我們去看,陳東澤跟我們過去, 陳東澤與我們不同車,我不知道陳東澤有帶刀子云云。辯護 人則其為辯護稱:卓志龍於案發前與吳振勳等人在台中市梧 棲區銀櫃KTV 唱歌,後因陳鈞閔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前往上 址超商,以協助其與楊世詮間之糾紛。嗣卓志龍離開銀櫃KT V 後,旋於外面之香腸攤巧遇陳東澤,陳東澤問卓志龍要去
那裡,卓志龍說朋友跟別人發生糾紛,要去解一下,陳東澤 說他無聊,也要跟去等語。陳東澤則另行開車獨自前往,卓 志龍未與陳東澤同車,卓志龍不知陳東澤身上有攜帶刀刃之 事實。案發當日晚上12時57分38秒,卓志龍自車上持球棒至 上址超商門口前,約57分43秒楊世詮被追至超商口,卓志龍 即拿起球棒朝楊世詮背部揮打一下,楊世詮即進人超商,此 際陳鈞閔取走卓志龍手上之球棒,同時進超商內,嗣後卓志 龍已無再有任何毆打楊世詮之行為,短短1.2 秒,自無看見 陳東澤有持刀刃砍傷楊世詮,要難逕認卓志龍就共同殺人未 遂罪與陳東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陳東澤持刀砍 傷楊世銓之行為,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結果,尚不能證明 陳鈞閔、卓志龍為事前或事中知悉,而負共同殺人未遂之責 。卓志龍業與楊世銓達成和解,賠償楊世銓30萬元,並經楊 世銓親收無訛,用以彌補其身心之傷害,足認卓志龍深具悔 意,且卓志龍無前紀錄,年紀尚輕,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 ,應無再犯之虞,予從輕處斷云云。
三、訊之被告吳振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擊被害人楊 世銓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故意,辯稱:我 有打楊世銓的手臂,但沒有殺害楊世銓的意思。我最後才到 場,當時他們已打起來了,我那時候也沒有看到有人拿刀。 我不知道球棒是原本就在車上拿下來,還是到現場看到球棒 才撿起來,當時情急之下我就衝下車,我不知到球棒從何而 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吳振勳前與楊世銓間本無深 仇夙怨,案發當日起因於陳鈞閔與楊世銓間為前女友爭風吃 醋,陳鈞閔請卓志龍找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助勢,事發前, 吳振勳與楊世銓、陳鈞閔均不認識,吳振勳斷無對楊世銓萌 生殺意之動機與原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吳振勳有與陳東澤 事先合謀,且吳振動與陳東澤當天並未交談,兩人亦非搭同 一輛車到達現場,自不能因渠兩人同時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 內,即認吳振勳與陳東澤有任何犯意聯絡。本案係陳東澤趁 著吳振勳持球棒打楊世銓時,持刀襲擊楊世銓,而非吳振勳 趁著陳東澤刺傷後,才繼以球棒打楊世銓,且依監視錄影畫 面,吳振勳持球棒打楊世銓時,與陳東澤並無任何交談豈能 謂吳振勳與陳東澤有任何犯意聯絡。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吳振勳雖以球棒打楊世銓,但均非攻擊頭部之要害部位,而 楊世銓所受左腰部及腹部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脾臟損傷左 橫隔膜破裂、左肩穿刺傷等傷害,亦均非棍棒毆打所導致。 再加上當楊世銓躲櫃台內側後,吳振勳亦未趁機繼追擊,在 在顯示吳振勳實無殺害楊世銓之故意。吳振勳之所以會前往 案發現場,係源自卓志龍,而卓志龍則是受陳鈞閔之邀去充
場面,即便有談到要「輸贏」,亦僅是社會上要談判、打架 的普遍認知,以吳振勳到場後只有球棒可用之現場狀況來看 ,吳振勳顯然只會產生「拿球棒互毆會受傷」的主觀上認識 ,是以,吳振勳與陳鈞閔之合同意思範圍應僅止於傷害行為 ,尚不及於起訴內容所指之殺害行為,自不應負殺人未遂罪 責。吳振勳於本案審理時業與楊世銓達成調解,刻正依約分 期履行和解內容,足認吳振勳犯後態度甚佳,請衡酌上情, 就吳振勳所犯,予以從輕量刑,用啟自新云云。四、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世銓於偵查時證述:( 在場的3 位被告以及未到場的吳振勳、陳東澤,那些人你原 本就認識?)都不認識,而且之前都沒有見過面。(你還記 得案發當時你在清水五權路的統一超商,是誰毆打你或拿刀 砍你?)不太記得。(在上開統一超商你是不是也有帶人去 ? )有,加我總共3 個人。(你們也有帶棍棒? )是,我們 是帶棒球棍,只有1 支,而且是我拿的,另外2 個人沒有拿 ,我們是四個人1 台車過去,但是負責開車的人把我們3 個 放下之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復 於本院法院審理時證述:楊已萱是我前女友。我於104 年12 月20日晚上10點多,有打電話給楊已萱,但是陳鈞閔接聽電 話,我與陳鈞閔在電話中吵架。好像是我會錯意,先跟陳鈞 閔挑釁,我當時有喝酒。(當時是你約陳鈞閔要到便利超商 那邊大家見面談是嗎?)沒有,一開始陳鈞閔是先說要在梧 棲的重劃區那邊,後來他又打電話給我,那時我在清水的便 利超商即案發地該處,我就約陳鈞閔過來便利超商這邊。( 你是當天幾點過去便利超商的?)11點多快12點,當時有我 表哥、朋友,連我總共3 人一起去。(你是否帶同照片上所 示之二人一起過去?『提示並告以要旨』)對。(當時他手 上是否帶有棍棒及1 支刀?)帶有1 支棍棒。(手是否還夾 著1 把刀?)對。他是我表哥,他帶1 支棍棒及1 支刀。( 時間是否在2015年12月21日晚上12點32分37秒?)對。(你 跟你的表哥、朋友總共三人到現場後,發生了什麼事情?) 到現場後,我們走到便利超商旁邊的一間檳榔攤,等陳鈞閔 開車過來我們這邊,他下車的時候就有2 人。(你先走到便 利超商旁邊的一間檳榔攤去,是誰先跟你毆打的?)那時候 還沒有毆打,陳鈞閔叫我們把棍棒先放下來而已,再來有3 、4 台或4 、5 台車接著開過去,然後我跟我表哥還有我朋 友就說要跑。(『陳鈞閔叫我們把棍棒先放下來』,陳鈞閔 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陳鈞閔就說叫我們把「傢私」(臺 語)放下來。(當時就陳鈞閔1 個還有誰?)另外一個我不
知道。(何時開始毆打的?)我們跑的時候,他們就人多就 有追過來,那時候因為跑不掉,我想說跑進去7 -11便利商 店裡面看會不會比較安全,但在門口就開始打了。(請庭上 提示刑事陳報狀附件2 照片,我們從監視器錄影帶看的第一 現場是在停車場那邊?停車場這邊是你跟他們開始有毆打的 時候是嗎?『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對。(時間是否在12 月21日晚上12時57分38秒才正式開始毆打?)是。(當時陳 鈞閔手上有無拿任何武器?)當時場面太混亂人太多我不知 道。(當時你有無注意有人拿刀砍你?)沒有看到,我只有 看到大家都有拿東西而已。(所以那時候你也沒有注意到當 時有無人拿刀?那時候你自己有無被刀砍傷?)那時候我沒 有感覺,我是進入7 -11便利商店櫃臺裡面躺下去時,看到 血流出來,我才知道有被刀砍傷。(你有無看到陳鈞閔是拿 什麼東西打你?)沒有。(有無看到卓志龍拿什麼東西打你 ?)也沒有。(你跑進超商櫃檯之後,他們是否沒有追進去 就離開?)他們追進去以後,我又跑到櫃檯裡面,我有聽到 他們有在喊要走的時候我才躺下去。他們沒有進入櫃檯裡面 再繼續打我。(在104 年12月22日晚上10點多,你跟陳鈞閔 通到電話之前,你認不認識這個人?)不認識。我那時候也 不知道陳鈞閔的身分。我只知道陳鈞閔是楊已萱那時現任的 男朋友。(你在案發的7 -11便利商店的時候,當時你為何 不是單獨一個人?為何會與你表哥及你朋友在那邊?)那時 我們剛好去吃薑母鴨。(既然剛剛辯護人提示給你的監視器 畫面,大概在凌晨12時30分許,你們在便利商店前面,你表 哥或你朋友手上有拿棍子或刀子,他們有拿為何後來毆打的 過程中他們沒有出來保護你?)那時候要跑的時候,他們好 像就已經把武器都丟掉了。(你剛剛有提到說陳鈞閔他有在 檳榔攤附近,叫你把「傢私丟下」(臺語),你們是否有把 武器丟掉?)那時候當下還沒丟,是過一下下而已,他們4 、5 台車過來時,我們要跑的時候才順便丟。(你看到的時 候已經是陳鈞閔跟其他2 個人,後續又有4 、5 台車出現, 是否如此?)對。(你剛剛有說你被毆打的過程中人太多, 你可否回憶有幾人?)那時候看到就有6 、7 個人。(你整 個被攻擊的過程中,是只有四肢被打還是有其他身體部位? )頭也有,那時候都是四肢,用手在擋。(突然開打的整個 過程,有無人主要下命令?)那時候有一個人在停車場時, 好像是陳鈞閔,再來他們就全部跑過來了,然後就開打了。 (你在整個被毆打的過程中,你個人有無持任何的武器?) 沒有。(請庭上提示偵卷第38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的是你腰部、腹部、左肩、左肋骨的傷害,你剛剛有說這
過程中,你的四肢、頭部也都有被毆打,這部分的傷勢是沒 有造成傷害嗎?還是驗傷單沒有記載出來?『提示並告以要 旨』)應該是沒有造成傷害。(你有無辦法確定?頭部有沒 有傷的部分?)頭部沒有。(沒有辦法確定?)對。(你哪 時候發現你的腹部流血很嚴重,甚至有臟器跑出來?)在7 -11便利商店裡面,他們走的時候我躺下去那時候,當時我 躲櫃檯裡面。(當時你發現流血的時候,是誰把你送醫的? )我表哥他們,(改稱)我沒有意識了。(你看到對方4 、 5 台車過來,然後人下車來是嗎?)沒有,看到車子來的時 候,我們就開始跑了。(你有看到對方有6 、7 個人過來打 你?)在停車場開始打的時候有看到。(你看到對方6 、7 個人打你的時候,有無看到對方有人拿刀子?)我本身沒有 看到。(是否沒有注意到?)對。(你什麼時候才發覺對方 有人拿刀子?)流血的時候,當時我在櫃檯裡面。(對方這 樣圍毆你,你有看到幾種武器,除了你被砍傷,你確定有刀 子之外,你還有無看到對方拿了些什麼武器?)棒球棍跟刀 子我確定對方持有,沒有辦法確定還有無其他的武器。(左 胸肋骨之所以骨折,是否這次被陳鈞閔等人持棍棒、棒球棒 所造成的?還是你本來就有這傷勢?)沒有,是他們棍棒造 成的。(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43頁上方照片 ,編號7 之男子手上拿什麼東西?『提示並告以要旨』)刀 子。(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43頁下方照片, 編號7 之男子手上拿什麼東西?『提示並告以要旨』)刀柄 。(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43頁下方照片,編 號7 之男子右手上拿什麼東西?『提示並告以要旨』)右手 拿刀子。(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43頁上方照 片,錄影時間顯示是在0 時57分15秒;提示同卷第39頁上方 照片錄影時間顯示是在0 時57分37秒,編號1 男子是否拿交 通錐打你?『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提示同卷第39頁上 方照片錄影時間顯示是在0 時57分37秒,最右邊之男子是否 拿了一個刀鞘,是否就是105 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43 頁下方照片的這個男子?『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應該是 。(提示同卷第38頁錄影時間顯示0 時57分44秒照片,編號 1 至編號8 的人都在照片中,其中編號1 是陳鈞閔、編號7 是陳東澤,編號7 之人其所穿鞋子是愛迪達;提示同卷第41 頁上方照片,錄影時間顯示0 時57分49秒,這是你在停車場 外被打跑進超商的畫面有人拿棒球棒,門口編號2 旁邊旁即 在玻璃門後的該人是否為編號7 之人?)看不清楚。(提示 同卷第39頁下方照片,錄影時間顯示0 時57分50秒,左下角 紅色領子的人,這是否為拿刀之人?)對。(提示同卷第41
頁下方照片錄影時間顯示0 時57分52秒、同卷第40頁照片錄 影時間顯示0 時57分53秒,此為進入超商後被人用棒球棒打 之照片、同卷第42頁照片錄影時間顯示0 時57分56秒,此為 其中打你之人之照片、同卷第44至45頁照片,第44頁照片編 號7 即陳東澤是拿刀之人,其手拿的刀子是否沾有血跡?) 有。(提示同卷第45頁上方照片錄影時間為0 時57分52秒、 51秒,編號9 的人是否有棒球棒打你,旁邊站的人是否為陳 東澤?)對。(提示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照片,這傷勢究 竟是如何造成的?是你自己跌倒受傷?還是有人拿刀砍你? 還是人家拿棒球棒打你?你有無印象?『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沒有印象。(是否是刀子造成的還是你自己跌倒受傷? )是刀子造成的。(就剛剛提示的所有照片,你確定是在哪 一個地點是誰拿刀砍傷你的嗎?)就在7 -11便利商店,陳 東澤。(怎麼會是陳東澤,剛剛提示陳東澤進入超商手持刀 子已沾有血跡,是誰拿何工具在何地點砍傷你?)在7 -11 便利商店停車場。(你可否確認是誰砍傷你?)陳東澤。( 陳鈞閔、陳東澤、卓志龍、吳振勳及剛剛提示參與拿刀子、 棍棒打你的人,你以前跟他們認識嗎?)不認識。我跟他們 沒有仇恨。(他們拿刀子、棍棒與你起衝突時,有無說要把 你打死?)我沒有聽到。(他們有無講哪些狠話?)我沒有 聽到。(送醫救治時醫生有無告知你,你的病情如何?)清 醒的時候有,加護病房護士說送進去醫院的時候,器官外露 ,脾臟有被刀子割到,所以把脾臟切除,有告訴我有生命的 危險。(你在加護病房住多久?)一個禮拜多左右。(當庭 播放光碟2 檔案名稱為「9_05_R_000000000000.avi 」,播 放時間56分開始,白色衣服這個是你表哥,旁邊有個黑色衣 服的人,57分37秒有個人手上拿白色的東西,在前面顯然你 被一群人圍攻,到鏡頭前才拍到你整個人被打,在此之前你 有無被人家用刀子砍傷?)不知道。(畫面顯示有陳東澤是 否已加入在停車場?)對。(剛剛給你看的是在停車場那些 人有毆打你,其中有包括持有刀械的陳東澤是嗎?)是。( 播放光碟之前,有先跟你確認照片中,陳東澤手持之刀械已 有血跡殘留,你在停車場被人毆打過程中,陳東澤是否已有 拿刀子準備要攻擊你?)是。(陳東澤在過程中有無拿刀子 已經砍傷你?)有。(剛剛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問你時 ,你都回答不知道是在何處受刀傷,現在經過提示照片及攝 影光碟後,是否可確定已在停車場處被砍傷?)是。(當庭 播放光碟1 檔案名稱「13_07_R_000000000000.avi」,播放 時間56分開始,是否你表哥看到他們來了在打你,就趕快落 跑?)對。(你從停車場跑進便利商店,一堆人追你時,這
些人打你的經過如錄影帶所示情形,可否確認是被誰拿刀砍 傷?)陳東澤。(當庭播放光碟1 檔案名稱「1_01_R_00000 0000000.avi 」,播放時間57分開始,暫停播放此時畫面顯 示拿棒球棒打你的是何人?)不知道。(最左手邊的人是誰 ?)陳東澤拿刀子。(持續播放光碟1 檔案名稱「1_01_R_0 00000000000.avi 」,你進到便利商店裡面之後,還有無被 人用刀子砍傷?)不知道。(如果今日你沒有即時就醫,你 有無生命危險死掉?)有。(醫院有無對你或你家屬發出病 危通知?)我不知道,對家屬有。(改稱)有。(在電話裡 面你們互相商談的內容,有無說到要「輸贏」(臺語)?) 有。我跟陳鈞閔講說到要「輸贏」(臺語)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8 頁至第187 頁)甚詳;再者參以被害人楊世銓受傷 後經送醫急救時,因臟器外露加上脾臟損傷確有生命危險之 虞,切除脾臟後須建議疫苗注射,否則易有感染可能等節, 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 年4 月10日(106 ) 童醫字第0460號函及被害人楊世銓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85 頁至第317 頁);另依被害人楊世銓上述病歷之 急診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其中護理記錄記 載:「病患來診為腹部穿刺傷,單獨腹部穿刺傷。119 人員 帶訴表病患刀傷,左腹部臟器外露,左肩撕裂傷,左顳處血 腫,擦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10)」;另危險評估記載:「 …總分:5 分,危險性:Ⅱ級,屬高危險」等節甚明;復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紋慈、證人即被告陳鈞閔之母蔡婷婷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3頁至 第14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見偵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 張(見偵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㈠第18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㈠第2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04142號鑑定 書(見偵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偵查報告(見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4張(見偵卷㈠第38頁至第46頁)、被告陳鈞閔之辯護 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 張(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62 頁)、被告卓志龍之辯護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 張( 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6 張(見本 院卷第一第165 頁至第167 頁)、監視錄影光碟2 片(見偵 卷㈠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楊世銓於案發前酒 後打電話予前女友楊已萱,被告陳鈞閔代接電話,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楊世銓遂主動約被告陳鈞閔於上述時、地決定「
輸贏」,被害人楊世銓與另2 名成年男子,在上開統一超商 等候被告陳鈞閔前來,被告陳鈞閔開車載楊已萱前來現場勘 查發現被害人楊世銓與二名成年男子帶有棍棒及刀械,唯恐 不敵,遂聯絡告知被告卓志龍此事,被告卓志龍因而找人前 來助陣,待被告卓志龍、吳振勳、陳東澤等人先後至上開統 一超商會合,見楊世銓等3 人後,即出言喝令被害人楊世銓 等3 人「傢私丟下」(臺語),被告楊世銓等3 人,見對方 人多勢眾,分持長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木棍、長桿 等物,無法與之抗衡,隨即各自逃跑,過程中將所攜帶刀子 及棍子物丟棄,被告陳鈞閔等9 人,先後在上述超商之停車 場、超商店外及店內等處,群起圍攻、追逐獨自一人及空手 之楊世銓,並各持上述長刀、球棒等物,對其腹部、腰部等 要害處猛剌、揮砍或猛擊,直到被害人楊世銓被逼躲入櫃台 內側角落閃避攻擊後,方停止攻擊,離開現場,使其受有左 腰部及腹部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脾臟損傷、左橫膈膜破裂 、左肩穿刺傷、左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緊急接受 脾臟切除手術、左橫膈膜修補術及左肩修補手術,始倖免於 難而未死亡,灼然至明。
㈡、依證人楊已萱於警詢時所證述:我約於104 年12月20日22時 32分,在我家中接到我前男友楊世詮以電記0000000000撥打 我的手機0000000000,我請我男友陳鈞閔幫我接電話,楊世 銓在電話中向我男友謾罵,並要求與我男友陳鈞閔約出來講 ,我當時有阻止我男友陳鈞閔前往與楊世詮爭吵,在104 年 12月20日22時50分到104 年12月21日0 時10分,楊世詮有多 次與我以電話聯繫討論要去何處商談,楊世詮向我們表示要 約在清水五權路的超商,我與男友陳鈞閔兩人一車約於0 時 45分許到達案發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大秀門市),我與男友發現楊世詮與2 至3 人手持武器(太 遠看不清為何武器)在超商旁走動,我男友害怕便以手機微 信(WeChat)APP 與其朋友(綽號小龍、男、年籍資料不詳 )聯繫找人來助陣,之後約於0 時55分,有數台車子到場( 實際數量及顏色我不清楚,我當時害怕所以沒有下車),之 後約3 至5 分鐘後,我男友上車(AMH -0799)說:「有人 說撤退,所以離開」,我們兩人便開車返家等語(見偵卷㈠ 第1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世銓打電話給我, 因為當時在忙,所以請陳鈞閔幫我接聽電話,電話接起來楊 世銓辱罵我男朋友陳鈞閔,並且說要約出來講,接著陳鈞閔 並沒有要出面的意思,後來楊世銓多次打電話過來約要在7 -11便利商店談,我們便二人一車前往7 -11便利商店,在 路途上陳鈞閔跟我說要對方不要騷擾我,但到達7 -11便利
商店的時候,看到楊世銓還有其他二個人手持不知道什麼東 西,因為害怕陳鈞閔用微信打給朋友小龍(即卓志龍),後 來我就不知道了。小龍就是在法庭的卓志龍。當時只有我與 陳鈞閔同車而已。(陳鈞閔叫卓志龍找人過來的情形妳有聽 到嗎?)有。(妳聽到的情形為何?)對方找陳鈞閔出來講 手持棍棒,他覺得害怕所以叫小龍(即卓志龍)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正反面、第175 頁反面、第177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鈞閔於警詢時所供述:我約0 時45分到達 大秀7 -11就在現場繞…我就趕快上車開走,並且打電話給 我的朋友小龍說對方要打死我,過沒有多久約0 時55分小龍 就到現場,大家就下車並且有人喊打,打完就各自逃離。我 拿來打人的球棒是小龍拿在手上我順手接過來,並拿起來打 被害人楊世銓等語(見偵卷㈠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什麼都沒有,那你找人來做什麼 ?是否要打架要「輸贏」(台語)?)我用國語跟卓志龍講 說可能會起衝突。(你叫卓志龍到場之後,到場的人數及車 輛是多少?)不知道。(你都沒看到嗎?)有看到6 、7 個 人來。我們從7 -11便利商店的停車場開始毆打楊世銓。( 在停車場開始毆打之後,你們這一方有無拿任何武器?)我 有拿三角錐。(其他人呢?)有拿球棒。(你看到到場你這 一方的人至少有6 、7 個,有沒有任何人說不參加了,或是 阻止彼此的行為?不要繼續打了或直接退出了,有無這樣的 情形,從停車場開始?)到7 -11便利商店裡面。(你的意 思是否到7 -11便利商店裡面才停止出手?)對。(依據監 視器畫面被害人楊世銓到了櫃檯裡面你們才離開,為何會突 然離開,是有人提議還是怎麼樣的情形?)有人說:好了, 走了走了。(你跟楊已萱、楊世銓聯絡要在7 -11便利商店 「輸贏」(臺語)的時候,剛開始是你跟楊已萱到?還是有 跟其他人到場?)我跟楊已萱到而已。(你跟楊已萱車子是 停在7 -11便利商店哪裡?發現對方有2 、3 個人過來?) 7 -11便利商店的左手邊,在停車場的另外一邊。(你那時 候為何看到2 、3 個人不敢下來?)怕他們會打我。(是不 是有發現他們有拿球棒跟刀子,所以你不敢下車?)對。( 你看到的球棒及刀子是幾支?)他們都有拿球棒。刀子好像 只有一個人拿而已,其中有一個人拿球棒跟刀子,另外2 個 人各拿1 支球棒。(卓志龍帶人過來的時候,你看到到場的 這些人要來幫你打架,跟楊世銓「輸贏」(臺語)的時候, 你有無看到他們帶到棍棒、球棒、刀械這些東西?)沒有。 (打架過程中有無看到?)有。(有看到,你不知道這些球 棒、刀械有可能把人打死或使人受重傷?)我沒有看到有人
拿刀子。我只有看到有人拿球棒而已。(你們是9 個人分別 拿著刀子及球棒,圍毆一個空手的人,怎麼可能你不理解這 會把人打死或使人受傷?)(未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8 頁至第191 頁);及證人即被告卓志龍於警詢供述:(你 為何會至上記超商?何人聯繫你?與何人前往?交通工具? )是陳鈞閔用微信(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去的。當晚陳鈞 閔約21、22時許,約我去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銀櫃KT V唱歌 ,我跟他說我沒有交通工具,叫他借我車子,陳鈞閔叫我去 他家裡開車,他向他表哥借ALY -1229號國瑞黑色自小客車 給我使用,我就駕駛這台車搭載紀岳辰一起去唱歌,我就跟 紀岳辰、吳振勳、薛紹沂、吳啟維等5 人在KTV 唱歌,後來 接到陳鈞閔聯絡說他跟人有糾紛,叫我們直接去清水大秀7 -11,我們5 人分別開2 台車,我跟紀岳辰開ALY -1229號 車輛,吳振勳、薛紹沂、吳啟維他們開9762-C9號車輛前往 。我們要去牽車前往7 -11超商,剛好看見陳東澤,他問我 們要去哪裡,我們就跟他說陳鈞閔跟人有糾紛,陳東澤就說 要跟我們一起去。陳東澤駕駛7T-8197號銀色TOYOTA車,我 沒有看到他車內有多少人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反面至第33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為何陳鈞閔剛剛的證述說 他有告訴你會跟人家起衝突?)陳鈞閔沒有明確告訴我,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