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誠(原名王信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82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顗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顗誠係宇田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負責人,馬韻 婷係歐邦有限公司(下稱歐邦公司)負責人,王顗誠、馬韻 婷、柯岱延因從事家具、裝潢生意熟識,王顗誠自民國102 年起,因融資需要,借用馬韻婷所經營之歐邦公司帳戶支票 ,而馬韻婷同時交付歐邦公司大小章供王顗誠使用,惟因王 顗誠借票過於頻繁,馬韻婷恐自己信用遭受牽連,故自104 年6 月間起,拒絕再出借支票予王顗誠。詎王顗誠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明知未經馬韻婷、柯岱延同意,由王顗誠自104 年 6 月至9 月間,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一編號1 至 15所示支票,盜蓋歐邦公司印章(附表編號10、13、15), 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人偽造馬韻婷、柯 岱延之背書後,由王顗誠持以交付張再發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馬韻婷、柯岱延、歐邦公司。嗣張再發於同(104 )年 10月初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馬韻婷、柯岱延求證,馬韻婷 、柯岱延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韻婷、柯岱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王顗誠(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9、60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韻婷、柯岱延、證人張再發 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馬韻婷部分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偵 緝卷第12至13頁;柯岱延部分見偵緝卷第12至13頁;張再發 部分見警卷第1 至2 頁、他字卷第28至29頁、偵緝卷第13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4 至9 、11至1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指示 綽號「小董」之人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馬韻婷」 、「柯岱延」簽名(背書)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0、13、15 所示支票背面盜蓋歐邦公司之印章,均係偽造各該支票背書 ,復持向張再發借款以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小董」之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如前述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歐邦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 表一編號10、13、15所示支票「背書人」欄上,當然產生該 印章之印文,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 他人印章持以蓋用,與偽造他人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日接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5 、10、15所示文書,在時間、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就附表 一前開編號部分,應各依接續犯包括論以1 罪。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身財務狀況不佳 ,為解決債務,竟冒用馬韻婷、柯岱延、歐邦公司名義,偽 造支票之背書,除妨礙後手行使追索權外,更使被害人將蒙 受遭後手平白無顧追索之潛在危險,復對票據流通之交易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界限,就其所犯15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 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 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 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 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 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張再發 持有,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惟附表一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馬韻婷」署名共14枚、「柯岱延」 署名共5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 等署名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歐邦公司之印章 於附表一編號10、13、15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亦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 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顗誠所為除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王顗誠另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查:證人張再發於104 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與馬韻婷 、王顗誠認識約6 至7 年,與柯岱延認識約1 至2 月,都是 朋友關係。伊不清楚王顗誠偽造何人簽名,是在104 年10月 1 至5 日間,馬韻婷去伊倉庫,伊當面拿支票給馬韻婷看, 馬韻婷向伊表示支票不是其本人所簽,當時柯岱延也在場, 亦表示其中幾張支票不是他本人所簽。伊前後共借貸王顗誠 700 萬元左右(見警卷第1 頁反面警詢筆錄);復於105 年 6 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時王顗誠拿票來說馬韻婷要借錢, 問題是伊本來就認識馬韻婷,伊才會覺得有問題。有問題的 票就這十幾張,有一些伊有領過了,王顗誠他自己的票是到 最後一張才跳的(見偵緝卷第13頁)。而被告於106 年3 月 16日偵訊時證稱:伊這19張票只兌現5 張,因地下錢莊討債 ,伊無法經營,所以才無法再支付款項(見偵緝卷第9 頁) 。綜上,則被告就前開票款確有兌現部分款項,而證人張再 發於調查時均未證述被告以何不實之詐術騙取借款,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上開支票調現或先後借款時 ,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客觀上對張再發施用任 何詐術,此部分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單純民事債務糾紛,尚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被告向張再發借款部分 ,難認該當詐欺取財行為,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部分,各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法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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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面額 │背書保證│
│ │書附│ │ │ │(新臺幣)│ │
│ │表編│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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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 │AGA0000000│104年10月16日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31萬2000元│馬韻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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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YX0000000 │104年10月16日 │合庫銀行左營分行 │47萬3000元│馬韻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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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 │PP0000000 │104年10月17日 │合庫銀行十全分行 │48萬元 │馬韻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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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4 │YX0000000 │104年11月6日 │合庫銀行左營分行 │47萬3000元│馬韻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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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3 │AA0000000 │104年11月10日 │高雄市鳥松區農會 │26萬3000元│馬韻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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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6 │0000000 │104年11月10日 │京城銀行中正分行 │13萬元 │柯岱延 │
│ ├──┼─────┼───────┼──────────┼─────┼────┤
│ │17 │FY0000000 │104年11月10日 │合庫銀行高雄分行 │53萬元 │柯岱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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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3 │PP0000000 │104年11月18日 │合庫銀行十全分行 │31萬元 │馬韻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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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2 │0000000 │104年11月20日 │京城銀行中正分行 │2萬9000元 │馬韻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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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9 │FB0000000 │104年11月25日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39萬7000元│柯岱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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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8 │AE0000000 │104年12月5日 │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46萬3000元│柯岱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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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4 │AA0000000 │104年12月10日 │高雄市鳥松區農會 │37萬2000元│馬韻婷 │
│ ├──┼─────┼───────┼──────────┼─────┼────┤
│ │10 │KD0000000 │104年12月10日 │華南銀行大同分行 │47萬3000元│馬韻婷、│
│ │ │ │ │ │ │歐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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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5 │FB0000000 │104年12月15日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46萬3000元│柯岱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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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6 │AJP0000000│104年12月18日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8萬7000元│馬韻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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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9 │WL0000000 │104年12月20日 │台北富邦萬隆分行 │46萬5000元│馬韻婷、│
│ │ │ │ │ │ │歐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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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8 │AJP0000000│104年12月25日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34萬2000元│馬韻婷 │
├──┼──┼─────┼───────┼──────────┼─────┼────┤
│ 15 │ 7 │AJP0000000│104年12月31日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34萬2000元│馬韻婷 │
│ ├──┼─────┼───────┼──────────┼─────┼────┤
│ │11 │KD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華南銀行大同分行 │47萬3000元│馬韻婷、│
│ │ │ │ │ │ │歐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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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本附表編號3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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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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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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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王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
│ │ │「馬韻婷」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註: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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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 │王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
│ │ │「馬韻婷」署名壹枚,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王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
│ │ │「馬韻婷」署名壹枚,沒收。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王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
│ │ │「馬韻婷」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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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王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
│ │ │「柯岱延」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註: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王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
│ │ │「馬韻婷」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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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王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
│ │ │「馬韻婷」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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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王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
│ │ │「柯岱延」署名壹枚,沒收。 │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王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
│ │ │「柯岱延」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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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王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
│ │ │「馬韻婷」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註: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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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王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
│ │ │「柯岱延」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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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王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
│ │ │「馬韻婷」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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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王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
│ │ │「馬韻婷」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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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王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
│ │ │「馬韻婷」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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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王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
│ │ │「馬韻婷」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註: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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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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