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88號
TCDM,105,簡上,18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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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君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12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27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君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君萍擔任臺中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4 年7 月2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載運乘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巷口欲靠站載客 ,本應注意駕駛公車時,開啟車門是否危及乘客安全,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門開啟時 ,車門鐵片可能刮傷車門前方踏階最下層之乘客,適有王曉 雷搭乘上開公車亦疏未注意車門旋轉區域勿站立人,因乘客 過多而站立於車門前方踏階最下層,蘇君萍貿然開啟車門, 前車門門邊鐵片因而刮擦到王曉雷之腳,致王曉雷受有左足 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長、左足夾傷、左足部急性挫傷併疼痛 之傷害。蘇君萍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 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案經王曉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定。卷附之名傑骨 科診所104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4 年7 月21、22日、 104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839 號卷〈下稱偵 卷〉第13、15、16頁、本院第二審卷第28至32、35至58頁 】,為告訴人王曉雷因身體所受之傷害至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就告訴人及被告蘇



君萍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 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 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 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王曉雷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 具結,而被告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 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 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伊係臺中客運司機,於104 年7 月21日16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在臺中 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巷口欲靠站載客,開啟前車門時, 車門門邊鐵片因而刮擦到王曉雷之腳,致王曉雷受有左足 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長、左足夾傷、左足部急性挫傷併疼 痛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 王曉雷自己移動到危險區域,車門上已記載請勿站立的標 誌,且伊也有說開門了,請門口乘客小心,伊沒有過失云 云。
㈡被告為臺中客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 乘客即告訴人王曉雷於臺中市○○區○○○路○○○○○ ○○○○號000-00號公車,嗣於同日約16時25分許,被告 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巷 口靠站載客,開啟公車車門時,告訴人王曉雷左腳腳背遭 公車前車門承軸鐵片刮傷,致王曉雷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 約1 公分長、左足夾傷、左足部急性挫傷併疼痛之傷勢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 卷第5至6頁、19至20頁、本院第一審卷第12頁反面、第二 審卷第16、103 頁】,核與證人王曉雷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19至20頁、本院 第二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名 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04 年7 月21、22日、 104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號公車前門照片 、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核退字第861 號卷第6 頁、偵卷第13、15 、16、22至23頁、本院第二審卷第18、28至32、35至58頁 】,應堪認定真實。
㈢告訴人王曉雷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 年7 月21日1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車 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當時因乘客很多,伊被迫站在門 口,伊被公車車門承軸夾傷,導致左足開放性傷口約1 公 分長及左足夾傷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證人王曉 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7 月21日17時35分許,伊於 葳格高中對面搭乘車號000-00號77號公車,當時公車很擠 ,司機問伊還要上車嗎,伊上車後被迫擠到樓梯最下層, 當時沒人上下車,但公車司機將門緩緩打開,門很擠打不 開,前車門承軸壓過伊腳背,伊看到腳出血,司機當時沒 說要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證人王曉 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7 月21日當天在 葳格中學站上車,蘇君萍停車後有用擴音器大聲問「要上 車嗎?」伊才上車,因當時乘客都站滿了,連踏階最下層 也站滿了,所以伊也站在踏階第3 層,背對車門面對司機 ,伊當時站在偵卷第23頁畫圓圈圈之處(惟隨後改稱:時 間經過太久,伊不記得站在左邊還是右邊),伊請葳格高 中同學幫伊刷悠遊卡,伊上車後到腳被刮傷前沒有移動位 置,被告也沒有請伊上來一點,伊沒有看過如偵卷第23頁 所示之警語,車門往兩邊打開時,伊被偵卷第22頁標示圓 圈圈處之鐵片刮傷腳背,車門鐵片是從伊左腳腳背上輾過 ,開門前伊未聽到被告說要開門,也沒聽到有人按鈴等語 (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被告於警詢時 則陳稱:104 年7 月21日伊駕駛臺中客運72路從慈濟醫院 往仁友停車場方向的公車,車號是車號000-00號,王曉雷 是在葳格中學前上車,當時車上乘客已經客滿,王曉雷仍 要上車,她上車後站在車門口,伊就關車門開車,16時25 分到40分間,伊開到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巷口有乘 客攔車,伊慢慢靠站停車開車門時,王曉雷突然哇哇叫說 夾到腳了,伊就停在舊社公園站,並打110 報案並請求救 護車協助,伊看到王曉雷右腳腳背有1 道約1 公分刮傷, 有流一點血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被告於 偵訊時亦陳稱:王曉雷上車前幾站,車上已經完全客滿, 在葳格中學有學生再上車,乘客應該自己判斷是否能再上 車,司機不能拒絕乘客上車,伊有問有沒有人要上車,是 要讓客人自己決定是否要上車,因車上門邊伊看不到,車 上警與是告知乘客注意安全,乘客在車上受傷,司機是有 一定程度過錯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王曉雷本來是站在第2 層階梯 ,伊開啟車門時沒有站起來看,當時人都擠在門口,伊有 確認門口有無人站立,但沒看到王曉雷等語(見本院第二



審卷第16頁正、反面)。故依證人王曉雷及被告之證述及 陳述內容,證人王曉雷於被告開啟車門時,係站立於車號 000-00號公車最底層之踏階,而證人王曉雷於葳格中學站 上車前,車號000-00號公車車上乘客已呈現客滿狀態,證 人王曉雷及眾多學生於葳格中學站上車後,許多乘客因而 擠在車門口,無法往車內部行進站立,亦堪認定為真實。 ㈣車號000-00號公車前車門關閉時,兩片車門之承軸係平行 緊貼車門,車門開啟時,兩片車門從中央開啟,各自往左 右旋轉約90度,下方承軸因需拉動車門而突出隨之旋轉乙 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車號000-00號公車車門開啟 及關閉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審 卷第98、99頁),並有車號000-00號公車車門開啟、關閉 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05 至13 3 頁)。而車號000-00號公車車門上貼有「車門旋轉區請 勿站立」之警語,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被告為臺中客運司機,就乘客如站立於車門旋轉區,於 開關車門時,可能遭車門承軸刮傷乙節,自當知之甚詳, 故於開關車門時,自應注意確認有無乘客站立於車門旋轉 之危險區域後,再行開關車門。又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 公車於葳格中學站前搭載王曉雷及其他乘客時,公車上之 乘客已呈客滿狀態,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車上乘客因人 數眾多,極可能因無處站立而站立於最底層踏階之車門旋 轉區,證人王曉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從上車後到被 刮傷腳為止,並未移動過位置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7 頁)。則被告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巷口欲停靠載 客時,應注意開啟車門時,確認並無乘客站立於車門旋轉 之危險區域,再行開啟車門,而依當時證人王曉雷未移動 過位置,且車號000-00號公車係停止之狀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證人王曉雷站立於最底層踏階車門 旋轉區,貿然開啟車門,致證人王曉雷遭車門承軸刮傷左 腳腳背,因而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長、左足夾傷 、左足部急性挫傷併疼痛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殆無疑義。
㈤證人王曉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上車後到受傷為止, 都是面對司機、背對車門站立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8 頁正、反面)。證人王曉雷就其係站立於面對車門方向之 左側車門前抑或右側車門前,證述前後不一(見本院第二 審卷第77、79頁)。而證人王曉雷如係背對車門站立於面 對車門方向之左側車門前方,則左側車門開啟時,車門承 軸之鐵片劃傷之處應為證人王曉雷左腳腳跟,證人王曉雷



如係背對車門站立於面對車門方向之右側車門前方,則右 側車門開啟時,車門承軸之鐵片劃傷之處則為證人王曉雷 之右腳腳跟,與證人王曉雷受傷之左腳腳背不符,證人王 曉雷前揭證詞不足採信,證人王曉雷於事發前應係面對車 門站立,堪以認定。則證人王曉雷於被告開啟車門前,應 可看到車門上「車門旋轉區請勿站立」之警語,證人王曉 雷仍站立於最底層踏階之車門旋轉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然此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前開過失責任。 ㈥起訴書另認被告另有疏未注意容納過多乘客之過失。惟客 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 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 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車號000 -00 號公車載重4.2 噸,座位39人,立位8 人,亦有車號 000-00號公車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本院第二審 卷第108 頁反面)。本件事發時間係16時25分許,為學生 放學時間,發生事故時車號000-00號公車之乘客已呈客滿 狀態,則該段期間顯係載客尖峰時刻,依前揭規定,載重 未超過總重量者,即難認與規定有違。而車號000-00號公 車載重量為4.2 噸即4,200 公斤,以一般成年人體重60公 斤計算,約可搭載70人。而證人王曉雷雖證稱事故發生時 公車上已經客滿,然亦未能明確指稱公車上載運之乘客人 數為多少,卷內亦無行車紀錄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資 認定案發時車號000-00號公車搭載之乘客已逾載重量4.2 噸,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容納過多乘客之 過失,附此敘明。
㈦從而,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 號公車載運乘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巷口 欲靠站載客,應注意駕駛公車時,開啟車門是否危及乘客 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門開啟時,車門鐵片可能刮傷車門前方踏階最下層之 乘客,適有王曉雷搭乘上開公車亦疏未注意車門旋轉區域 勿站立人,因乘客過多而站立於車門前方踏階最下層,被 告貿然開啟車門,前車門門邊鐵片因而刮擦到王曉雷之腳 ,致王曉雷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長、左足夾傷、 左足部急性挫傷併疼痛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王曉 雷於104 年7 月21日因前揭傷勢至慈濟醫院就醫,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證人王曉雷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 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長、左足夾傷、左足部急性挫傷併疼 痛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曉雷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 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君萍於本案 事故發生時,任職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載送乘客途中發生本案事 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操作車門開關之過失 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蘇君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 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 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因車上乘客眾多,該車乘 客上下車關門時未注意門邊有乘客而夾傷王曉雷乙節,有警 員陳志明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2頁 ),故被告未被發覺為肇事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 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 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被 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未 審酌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且告訴人王曉雷就本次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在從事主要工 作事務時,注意乘客之安全,致站立在車門前方踏階最下層 之告訴人王曉雷遭開啟之車門鐵片刮傷、夾傷,受有傷害, 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尚非嚴重且與有過失、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月入新臺幣



4 、5 萬元,離婚,2 名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一審卷第13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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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