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89號
TCDM,105,易,58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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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 589號
                   105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珍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291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62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麗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顏麗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意,為以下犯行:
顏麗珍陳沛清均係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901 巷「靜園」社 區住戶。而顏麗珍經社區人員介紹認識陳沛清後,得知陳沛 清因長女具有身心障礙資格,次女經診斷罹患血癌,丈夫亦 因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單靠陳沛清1 人支持,經濟上已陷 入困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 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17日止間,向陳沛清 佯稱:其欲協助陳沛清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惟若欲申請 中、低收入戶資格,帳戶內不得有任何款項,而其先前在銀 行工作,倘將錢交予其拿至銀行定存,可以獲取比較高之利 息云云,使陳沛清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顏麗珍確係欲協助其 辦理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定存事務,遂陸續在上開「靜園」 社區頂樓,交付款項予顏麗珍,其後因陳沛清需款支應其次 女之醫療費用,遂於102 年8 月起要求顏麗珍將定存之款項 領出,惟顏麗珍竟接續向陳沛清佯稱:其還在處理如何提領 定存款項事宜,但需要再投入款項,才可以整筆提領出來云 云,使陳沛清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顏麗珍欲協助其處理定存 提領事務,遂繼續向他人借款以交付款項予顏麗珍陳沛清 即先後於附表編號1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 編號1 「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顏麗珍,共計交付新臺幣(下 同)147 萬元之款項予顏麗珍顏麗珍因而詐得現金147 萬 元。嗣因陳沛清不斷向顏麗珍催討上開款項,顏麗珍均藉口 搪塞,陳沛清始知受騙,且迄今均尚未賠償詐得之款項予陳 沛清。
顏麗珍前因購買運動彩券而認識經營彩券行之洪嘉禧。而顏 麗珍於103 年1 月29日農曆小年夜當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洪嘉禧佯稱:其小孩要註冊, 且過年到了家裡要用錢,並願提供客票作為擔保云云,致洪 嘉禧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顏麗珍有還款之真意,因而於103 年1 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 ,將48萬元現金交付予顏麗珍顏麗珍則交付票面金額分別 為13萬7,000 元(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遭拒絕往來,並於103 年2 月10日起接續退票,總拒 絕、退票張數565 張,總金額2 億7,248 萬93元〉、發票日 103 年2 月15日、票據號碼BG0000000 號,由顏麗珍背書, 103 年7 月16日遭退票)、19萬5,000 元(發票人境詳國際 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3 年3 月3 日起接續退票,全部退票 張數394 張,總金額1 億9,306 萬1,576 元〉、發票日103 年3 月15日、票據號碼RG0000000 號,由顏麗珍背書,103 年7 月16日遭退票)、14萬8,000 元(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 、發票日103 年3 月30日、票據號碼ME000000 0號,由顏麗 珍及「林振宗」背書,103 年7 月16日遭退票)之支票3 紙 予洪嘉禧,作為擔保借款之用,顏麗珍因而詐得48萬元。嗣 因洪嘉禧顏麗珍催討借款,惟顏麗珍無法清償,遂另於10 3 年4 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8萬元之本票5 張予洪嘉禧 ,惟再經洪嘉禧催討並將上開支票3 紙均提示付款,然均遭 退票,洪嘉禧始知受騙,迄今顏麗珍僅賠償詐得款項中之7 萬1,000 元予洪嘉禧
顏麗珍於99年4 月24日前2 、3 個月間某日起,至張添誠所 經營之臺中市向上路某處之「友力彩券行」向上店,先以自 己之名義購買數千元不等之運動彩券,並均如數支付簽注款 項,以取信於張添誠。其後顏麗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明知其不願支付簽注款項(即簽注 金與中獎金額間之差額,下同),仍欲藉由簽注運動彩券方 式以賺取中獎金額,倘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其即不願支付 ,乃於數日內接續向張添誠佯稱:其為銀行退休人員,欲代 其他3 、4 位在銀行工作之友人購買運動彩券,請張添誠先 下注,開獎後將當日立即結清簽注款項云云,致張添誠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顏麗珍具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遂同意顏 麗珍以先下注再結清款項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顏麗珍即每 次簽注3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之運動彩券,然顏麗珍均未依約 於開獎後,前來彩券行給付扣除中獎金額之簽注款項,因而 詐得未付款而由張添誠代其墊付簽注款項共計24萬7,460 元 之利益。嗣經張添誠顏麗珍結算欠款並催討後,顏麗珍始 於99年4 月24日簽發以其為發票人、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24萬7,460 元之本票1 紙予張添誠,惟其後仍



避不見面,致張添誠催討無著,經張添誠就上開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方於101 年1 月6 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778 元 ,尚餘24萬1,682 元未清償。
顏麗珍於103 年10月前某日起,至臺中市○○區○○街00號 「烏日財神彩券行」,連續數日以現金1 萬元左右向擔任店 員之楊志仁簽注運動彩券,其後又陸續將1 萬元至3 萬元不 等之現金寄放在楊志仁處,以電話向楊志仁下注,由楊志仁 代為簽注運動彩券,以取信於楊志仁。其後顏麗珍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明知其不願支付簽 注款項,仍欲藉由簽注運動彩券方式以賺取中獎金額,倘中 獎金額少於簽注金,其即不願支付,仍接續於同年10月11日 、13日、15日、16日、20日間,向楊志仁佯稱:其係與朋友 合資下注,比賽結束後就馬上來付錢云云,致楊志仁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顏麗珍具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遂同意顏麗 珍以先下注再結清款項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其中楊志仁於 103 年10月13日簽注日當日向其催討簽注運動彩券款項時, 顏麗珍又接續向楊志仁佯稱:其有2 筆大筆金額會進帳,先 讓其賒帳,其可交付花蓮二信銀行存摺為憑云云,並於103 年10月14日帶同楊志仁前往花蓮二信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及 印鑑交予楊志仁,致楊志仁又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顏麗珍具 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其後遂再次同意顏麗珍以先下注再 結清款項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然顏麗珍均未依約於開獎後 當日,前來彩券行支付扣除中獎金額之簽注款項,因而於附 表編號4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編號4 「金 額欄」所示之未付款而由楊志仁墊付簽注款項之利益,共計 詐得19萬8,327 元之利益。嗣經楊志仁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顏麗珍並於楊志仁告知其已提告後,方賠償1 萬元予楊志 仁,惟並未賠償其他賒欠之簽注款項。
顏麗珍於104 年3 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 號1 樓之「強強滾彩券行」,以5,000 元以內之現金向擔任 店長之何昱奇購買運動彩券,以取信於何昱奇。其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明知其不願支付 簽注款項,仍欲藉由簽注運動彩券方式以賺取中獎金額,倘 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其即不願支付,而於同年月22日至該 彩券行,向何昱奇佯稱:其為銀行退休人員,與另7 名現職 之銀行職員友人欲合資購買運動彩券,因需另與其友人結算 收款,故無法於當日交付購買彩券之費用,將於次日結清云 云,致何昱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顏麗珍有支付簽注款項之 真意,遂同意顏麗珍於104 年3 月22日至翌(23)日,陸續 以電話或簡訊簽注方式,簽注共計7 萬4,100 元之運動彩券



,經扣除中獎金額後,顏麗珍仍需支付簽注款項4 萬2,644 元,因而詐得未付款而由何昱奇墊付簽注款項4 萬2,644 元 之利益。嗣因顏麗珍於104 年3 月23日未依約支付上開簽注 款項,反向何昱奇表示欲再購買3 萬元之運動彩券,遭何昱 奇拒絕,經何昱奇顏麗珍催討上開款項無著,始知受騙, 待何昱奇於104 年3 月30日提告後,顏麗珍始於104 年3 月 31日清償積欠之簽注款項4 萬2,644 元予何昱奇。二、案經陳沛清洪嘉禧張添誠楊志仁何昱奇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僅對證人證述之內容表示意見,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辯護人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38 至240 頁),則上開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 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並分 別辯稱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先後有收陳沛清147 萬之款項(見 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94 頁),陳沛清係因為她有去申請 中、低收入戶,她要大家來幫助她,她女兒有血癌,她怕人 家知道,就把錢寄放在伊這邊,她原本是寄放在伊這,後來 伊跟她講說就當作伊跟她借的,後改稱是陳沛清跟伊說就當 作是伊跟她借的,又稱錢被臺北之林振宗拿走了,因伊公公 得到胰臟癌,伊去臺北投資才可以給伊公公就醫,伊想說陳 沛清之款項放在伊這邊,伊才去投資,但陳沛清事前不知道 伊將錢拿去投資,伊後來才跟陳沛清講,後來伊有簽發本票



,約定每個月還5 萬元,利息算30萬元,伊沒有歸還上開款 項予陳沛清,伊沒有騙陳沛清的錢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94頁、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係分3 筆或4 筆分別收到洪嘉禧交 付之款項,沒有拿到48萬元,伊每次向洪嘉禧拿現金都要扣 3 、4 萬元(後改稱1 萬多或2 萬多)之利息給洪嘉禧,洪 嘉禧係欲透過伊投資林振宗,而林振宗透過伊拿支票給洪嘉 禧,伊已清償9 萬元予洪嘉禧,伊沒有騙洪嘉禧之款項,後 來洪嘉禧叫伊給她1 個心安,要伊開48萬元之本票給她,伊 才有開本票給她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94頁反面至 第95頁、第199、242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係跟很多朋友一起向張添誠經營之 彩券行下注,包括洪艷華、侯在伍,伊記得這2 個人簽的比 較多,尚有20餘萬元之款項未清償,伊有簽發本票給張添誠 ,當時因伊公公過世,家中2 間房子被假扣押,之後伊就搬 走了,張添誠也找不到伊,伊沒有詐欺張添誠云云(見本院 易字第589 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復改稱伊係幫人家 簽注,張添誠有給伊回扣,伊只有簡訊,伊不能說伊幫忙協 助簽注之人之名字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32 頁反 面)。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伊係向楊志仁借款,伊不是投注,當 時伊過球之款項係7 萬餘元,伊跟楊志仁說不要收過球的錢 ,另外再借伊12萬元,加上借款傭金6 千元,伊總共向楊志 仁借20萬元,伊沒有詐騙楊志仁,伊向楊志仁借款隔天她老 闆娘塗美珠有找伊去,跟伊說伊欠楊志仁球賽的錢沒有給楊 志仁,但當時伊不敢說這筆錢係楊志仁借給伊的,伊當時才 知道楊志仁借伊的錢是投注站的錢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95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第243 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伊有下注這筆錢,是別人透過簡訊下 注,因簡訊上沒有寫名字,所以伊不知道下注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之後別人有把簽注款項匯給何昱奇,伊係因為何昱 奇沒有給伊簽注單,伊無法跟別人收錢,伊否認犯罪云云( 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97至98頁、第237、244頁)。二、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認定:
⒈告訴人陳沛清確有於附表編號1 「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先後交付附表編號1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 字第589 號卷第192 頁反面),並有證人陳沛清所提出之遭 詐欺款項列表1 份及存摺影本7 份(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13



頁、第127 至128 頁、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68至73頁、 第139 至140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確有簽立單據1 紙(見 偵字第1862號卷第33頁),其上載明「顏麗珍茲收到陳沛清 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另被告亦於本院審判時自承:伊最後 總共收了147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94 頁) ,是被告確有向證人陳沛清收取147 萬元乙情,堪予認定。 ⒉關於證人陳沛清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陳沛清於偵訊具結證稱:102 年3 月間,伊孩子得了血 癌,物業公司人員說顏麗珍很肯幫助人,顏麗珍知道伊全家 只靠伊工作,說要申請中、低收入戶及醫療上之幫助,顏麗 珍說申請中、低收入戶要所有存簿都沒有錢,她說她以前在 銀行工作,她的同事也都是銀行人,她說把錢交給她,拿去 她同事及朋友那邊存,可以獲取比較高之利息,伊就在附表 編號1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 「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交給顏麗珍,之後伊有問她將伊之款項存到哪家 銀行,但她支支吾吾帶過去,後來伊去顏麗珍家蒐集證據, 顏麗珍就親自書寫偵字第1862號卷第33頁之單據,而且之後 伊有跟顏麗珍講伊有向同事借款,顏麗珍才於103 年12月3 日簽發偵字第1862號卷第16至23頁之本票給伊,後來伊沒有 取得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98頁反面 至第99頁)。
⑵證人陳沛清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係經他人介紹認識 顏麗珍,伊家中僅有伊1 人承擔家庭重擔,顏麗珍跟伊說如 果要申請中、低收入戶,要去申請所得,顏麗珍帶伊去申請 所得證明後,向伊表示辦理中、低收入戶,存簿裡不能有太 多錢,她之前在銀行上班,如果錢存在銀行,利息有6,000 多元、8,000 多元,要伊將錢交給她定存,伊就陸續交付14 7 萬元予顏麗珍顏麗珍說她這樣幫伊辦理係違法的,所以 都跟伊相約在頂樓隱密處交款,102 年8 月間伊陸續向顏麗 珍要錢,顏麗珍就在簡訊中說多久就會出來了,一直有在幫 伊辦理,可能還要多少錢投進去,那筆錢就會出來了,伊說 伊沒錢了,她說叫伊再去借借看,所以伊在102 年8 月後, 還有再向同事、朋友借款交給顏麗珍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 9 號卷第185 至192 頁)。
⑶依證人陳沛清上開證述,其均一致證稱被告係知悉其家中經 濟狀況不佳,即向證人陳沛清表示將協助其申請中、低收入 戶證明,惟申請該中、低收入戶證明,帳戶內不能有存款, 並表示自己先前在銀行上班,若將款項交給自己定存,可以 獲得較高額之利息,證人陳沛清即因而於102 年4 月30日起 至102 年9 月17日陸續交付款項共計147 萬元予被告,其中



證人陳沛清曾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要求取回款項,被告則 於簡訊中推託表示一直有在辦理,要再投入款項才能整筆取 回上開款項云云,故證人陳沛清方再度交付款項予被告。 ⒊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觀諸證人陳沛清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 被告曾以簡訊方式向證人陳沛清表示:「(103 年4 月13日 )妹妹(指證人陳沛清),已經從同事大家同意我的方式, 我已經開始的看全部所有的資料明細,阿姐(指被告)一定 努力的看」(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41頁)、「(103 年4 月 14日)阿姐每天日夜積極的加班的在看那些交明細資料」( 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43頁)、「(103 年4 月23日)同事們 有講是可以的,但是還沒有辦法確定是那一天,下個月是確 定可以領,妹妹請你放心」(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44頁)、 「(103 年4 月27日)妹妹,我跟同事在剛才已經有把我看 過的明細資料,有先用一些去測試,已經可以用,我的方法 是確定可以在下個月進行提領工作」(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 45頁)、「(103 年5 月7 日)確定知道那一天可以提領, 我會馬上簡訊告知你」(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47頁)、「( 103 年5 月23日)阿姐會努力看看可以提款,阿姐會再全部 做完確定再來領款」(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49頁)、「(10 3 年6 月11日)而且可以再十天後就可以確定是那天提款可 以提領多少」(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51至52頁)、「(103 年9 月21日)也要分成好幾次的提領」(見偵字第1862號卷 第64頁)、「(103 年9 月25日)我所知道一定可以領,金 額還沒確定」(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67頁)、「(103 年10 月2 日)妹妹我剛到家,確定這個月可以提領,多少金額還 有要分幾次提領還沒確定」(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70頁), 則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簡訊內容係其與證人陳沛清間之 簡訊(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10 3 年4 月13日開始,先後向證人陳沛清表示其已在觀覽明細 資料,確認可以提領款項,但不斷拖延提領時間,從而證人 陳沛清上開證稱被告係以將款項定存之詐術詐欺其交付款項 ,已有客觀證據可佐。
⑵另依證人陳沛清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 之電話譯文,當中提及:「被告:妹我跟你講,如果這樣, 下星期就可以,多少現在還不知道,多少就是先領為主,該 申請什麼,你一定要申請,以前的就不要講,以前的都沒有 了,以前的紀錄都沒有了,以前你要申請無法過,現在申請 就可以了」、「證人陳沛清:…我現在最重要的是小孩子的 救命錢,錢寄放在你那兒怎麼都領不出來…」、「被告:就



是當初做得太草率了,然後不是姐做的,我也沒有辦法說什 麼」、「證人陳沛清:現在最主要我147 萬如果存在銀行來 講,你講多少領一些,這樣拿給你去存,拿錢那麼快,拿給 你同事說馬上存」、「被告:妹你都不用煩惱那個」、「證 人陳沛清:你們銀行上級不會追究責任嗎?」、「被告:也 是會罵,也是要做好」、「被告:對,利息會補給你」、「 證人陳沛清:被你幫的走投無路,連妹妹醫藥錢欠8 仟元, 你也沒辦法幫我,我還要四處去借,又說10天可以提領,月 底又可以了,每次都說這樣,結果都沒有」、「被告:我現 在就說可以確定」(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29至31頁),則被 告既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電話錄音檔案後,自承上開 電話內容為其與證人陳沛清間之對話(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 99頁反面),是被告於證人陳沛清問及何以無法提領存在銀 行之147 萬元,銀行上級是否會追究責任,被告則回應要求 證人陳沛清提出申請,先領為主,並要證人陳沛清不要擔心 ,又表示會給證人陳沛清利息,已足認被告確實係以向銀行 存定存之詐欺方式,要求證人陳沛清交付147 萬元。 ⑶又被告確曾於103 年12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本 票號碼為TH0000000 號至TH0000000 號之本票共30張(見偵 字第1862號卷第16至23頁)予證人陳沛清,亦足認證人陳沛 清上開證稱其確有交付147 萬元予被告,嗣經證人陳沛清向 被告催討,被告方簽立上開本票之情節,足堪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陳沛清上開證述 之情節及客觀證據內容迥不相牟,且證人陳沛清亦於本院審 判時具結證稱:伊拿錢給顏麗珍,係要她拿去銀行存,生利 息,不是要寄放在她那邊,伊當時不認識林振宗,伊也沒有 跟顏麗珍說伊同意她可以將伊寄放之款項拿去投資林振宗顏麗珍完全沒有跟伊提到要投資林振宗這件事,顏麗珍後來 也沒有說這筆錢改成她跟我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 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足認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之 處。
⒌小結:被告既係向證人陳沛清佯稱欲協助證人陳沛清辦理中 、低收入戶證明,並向證人陳沛清詐稱辦理中、低收入戶帳 戶內不得有存款,要求證人陳沛清將款項提供予其存入銀行 定存云云,待證人陳沛清表示欲取回定存款項時,又接續佯 稱需再投入款項方得領回云云,使證人陳沛清因而陷於錯誤 ,而先後交付共計147 萬元予被告,惟實際上被告並未協助 證人陳沛清辦理中、低收入戶證明,亦未將該筆款項為證人 陳沛清至銀行辦理定存,是被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無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認定:
⒈關於證人洪嘉禧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洪嘉禧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開運動彩券投注站,顏麗 珍下注金額很高,會下注5 、6 萬元、10幾萬元,取得伊信 任,顏麗珍說過年到了,還有小孩要註冊,急需用錢,要伊 借她48萬元,伊借款予顏麗珍沒有收利息,她還有給伊支票 ,但後來都跳票了,後來伊跟她要錢,她才開始提到林振宗 等語(見偵字第20532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⑵證人洪嘉禧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半年前開始,顏麗珍 常來伊經營之彩券行簽注,顏麗珍沒有積欠過伊簽注款項, 信用非常好,之後顏麗珍於103 年1 月29日農曆小年夜時, 向伊表示年關將近,且女兒需要註冊費,家中有急用,要跟 伊借款48萬元,伊就在統一便利超商交付48萬元予顏麗珍, 伊係借款予顏麗珍顏麗珍說她一定會還,還交給伊3 紙支 票,顏麗珍說這3 紙支票係客票,背面有她簽名背書,沒有 說這3 紙支票係芭樂票,她保證支票會兌現,她說客票就是 調來調去,尤其有1 紙是林振宗背書的,林振宗是大財主, 更不用擔心,之後伊向顏麗珍催款,顏麗珍才說伊如果將3 紙支票軋進銀行,她就死定了,所以就先簽發本票5 紙給伊 ,之後伊將3 紙支票軋進銀行均遭退票,伊借錢給顏麗珍後 ,顏麗珍才說有錢拿去投資林振宗顏麗珍之後僅有賠償伊 7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94 至199 頁)。 ⑶依證人洪嘉禧上開所證,其證稱被告係因至其經營之運動彩 券投注站簽注而認識,被告先前簽注信用良好,而被告係於 103 年1 月29日農曆小年夜,以年關將近,小孩需要註冊費 ,家中有急需為由,向證人洪嘉禧借款48萬元,證人洪嘉禧 即於同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內交付48萬元予被告,並未扣除利 息,而被告同時交付支票3 紙作為擔保,並向證人洪嘉禧表 示該支票3 紙均為客票,且其有於背面背書,支票一定會兌 現,且其中1 紙係由林振宗背書,林振宗係大地主,更不用 擔心,而並未提及該支票3 紙係芭樂票,待證人洪嘉禧向其 催款後,其方向證人洪嘉禧表示有將錢拿去投資林振宗,而 若將該支票3 紙存進銀行交換,其就死定了,並另簽發本票 5 紙予證人洪嘉禧,惟經證人洪嘉禧將該支票3 紙存進銀行 交換後,均經退票。
⒉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依證人洪嘉禧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各3 張:
①票據號碼BG0000000 號、面額13萬7,000 元、發票日103 年 2 月15日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背面有被告



之背書,經提示後,於103 年7 月16日遭退票(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9至21頁),而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於103 年 1 月24日遭拒絕往來,並於103 年2 月10日起接續退票,總 拒絕、退票張數565 張,總金額2 億7,248 萬93元,並於10 3 年6 月19日解散,此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辰焺有限公司)各1 份(見本院易 字第589 號卷第28至43頁)在卷可稽。
②票據號碼RG0000000號、面額19萬5,000 元、發票日103 年3 月15日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背面有被 告之背書,經提示後,於103 年7 月16日遭退票(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6至18頁),而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於10 3 年3 月3 日起接續退票,全部退票張數394 張,總金額1 億9,306 萬1,576 元,並於103 年3 月11日解散,此亦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境詳 國際有限公司)各1 份(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44至50頁 )在卷可稽。
③票據號碼ME0000000 號、面額14萬8,000 元、發票日103 年 3 月30日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背面有被告 及「林振宗」之背書,經提示後,於103 年7 月16日遭退票 (見偵字第20532 號卷第13至15頁),而發票人辰焺有限公 司自103 年1 月24日即遭拒絕往來,業如前述。 ④則被告交付予證人洪嘉禧之支票3 紙,其中2 紙支票之發票 人辰焺有限公司,於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拒絕往來及退票 ,且總退票張數達565 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2 億7,248 萬 93元;又另1 紙支票之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亦係於支 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退票,總退票張數394 張,而總退票金額 亦高達1 億9,306 萬1,576 元,足認該2 家公司顯屬開立「 芭樂票」之空殼公司,該3 紙支票亦係俗稱之「芭樂票」無 疑。
⑤另被告於偵訊時雖提供林振宗之聯絡電話,然經當庭撥打被 告提供之電話後,對方表示該電話號碼並非林振宗所持有, 是亂報的(見交查字第393 號卷第21頁反面),復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諭請被告提出林振宗之年籍資料,被告表示可陳 報(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98頁),被告猶於本院審判時 表示其不曉得林振宗去哪裡了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 第199 頁反面),倘被告確係與林振宗具有投資合作關係, 焉有可能絲毫不知林振宗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反倒 陳報完全錯誤之聯絡方式,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3 紙係林振 宗所交付云云,殊無足採之處。是該3 紙支票,亦屬被告透 過不詳管道取得之支票,被告猶交付予證人洪嘉禧作為借款



之擔保,並向證人洪嘉禧佯稱該3 紙支票均為客票,且一定 會兌現云云,顯然具有以該3 紙支票取信於證人洪嘉禧,以 求順利詐得48萬元之犯意。
⑵又被告確曾於103 年4 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8萬元、本 票號碼WG0000000 號至WG0000000 號及WG0000000 號之本票 5 紙,並交付予證人洪嘉禧,此亦有上開本票影本5 紙(見 交查字第393 號卷第24至26頁)附卷可證,足認證人洪嘉禧 上開證稱經其催討後,被告有另開立本票5 紙等情為真實。 ⑶綜上,依證人洪嘉禧上開所證,被告交付上開支票3 紙作為 借款之擔保時,係向證人洪嘉禧表示上開支票3 張均為客票 ,且其有於背面背書,支票一定會兌現,且其中1 張係由林 振宗背書,林振宗係大地主,更不用擔心,並未提及該支票 3 張係芭樂票,是被告持來路不明之上開支票3 紙作為擔保 ,向證人洪嘉禧借款48萬元,並積極保證上開支票3 張係客 票必定兌現,經證人洪嘉禧催討後,被告又表示倘證人洪嘉 禧將上開支票3 張存進銀行交換,其就死定了,並另於103 年4 月9 日簽發上開本票5 張作為保證,顯見被告借款之際 ,係明知上開支票3 紙均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支 票,仍持之向證人洪嘉禧借款,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提供林振宗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業如前 述,況證人洪嘉禧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借錢予 顏麗珍之原因,並非要投資林振宗,伊不認識也沒見過林振 宗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98 頁反面),是被告所 辯,亦與證人洪嘉禧所證不符;且被告先辯稱證人洪嘉禧每 次交款係扣除2 、3 萬元利息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 第94頁反面),其後又改稱每拿1 張票扣1 、2 萬元云云( 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99 頁、第242 頁反面),前後已 有矛盾,尚難採信;再被告雖辯稱其已賠償9 萬元予證人洪 嘉禧云云,惟經證人洪嘉禧陳報其存摺影本,其中被告僅有 匯款8 筆、共計7 萬1,000 元予證人洪嘉禧(見本院易字第 589 號卷第76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亦 僅有匯款8 筆、金額共計7 萬1,000 元予證人洪嘉禧(見本 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24 頁),是被告所辯,亦乏客觀證據 佐證。
⒋小結:被告既係向證人洪嘉禧佯稱其因年關將近、小孩需註 冊費、家中有急需為由,向證人洪嘉禧借款,並交付客觀上 無法兌現之屬「芭樂票」之上開支票3 紙予證人洪嘉禧作為 擔保,且保證上開支票3 張均屬客票,且會兌現云云,使證



洪嘉禧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有還款之真意,而交付 48萬元予被告,被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認定:
⒈關於證人張添誠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張添誠於偵訊具結證稱:99年間顏麗珍至伊經營之友力 彩券行向上店,以自己名義簽注運動彩券,每次都幾千元, 一開始交易都正常,均係以現金交易,之後顏麗珍說她有銀 行之朋友都在其他地方下注,她可以帶到伊這邊下注,她說 自己是銀行退休的,先前之同事上班沒空,單子給她,她來 伊經營之彩券行下注,顏麗珍有說是朋友跟她一起買的,之 後顏麗珍開始從3 萬、6 萬累積至欠款24萬7,460 元,顏麗 珍有簽發本票,伊也有聲請強制執行,顏麗珍後來跑到伊經 營之另1 間黎明店簽注,又到何昱奇那邊簽注,何昱奇跟伊 講後,伊就覺得不對等語(見偵字第29175 號卷第37頁、偵 字第8870號卷第59頁反面)。
⑵證人張添誠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顏麗珍剛開始都小額 下注,且簽注情形都正常,取信於伊,之後於94年4 月24日 簽本票前2 、3 個月,顏麗珍跟伊說她有5 、6 個在銀行上 班的朋友,委託她合買運動彩券,向伊經營之彩券行下注, 並要求伊讓她賒帳簽注,伊就答應,惟伊與顏麗珍約定每天 下注,當天晚上結清帳款,如果當天晚上沒來,隔天也要來 結清,但倘若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顏麗珍就沒來店內結帳 ,然中獎金額多於簽注金,顏麗珍馬上就來拿現金,之後就 欠到24萬7,460 元,該金額有與顏麗珍面對面確認,後續伊 跟顏麗珍連繫,顏麗珍有說她已經聯絡上,錢已經在她戶頭 內,還有說她們還在核對帳目,還在處理,不然就說家裡有 事,後來因為顏麗珍一直拖,伊就到她家等她,她就簽發24 萬7,460 元之本票給伊,但之後就找不到她,她搬走前也沒 跟伊講要搬家,電話也打不通,伊係因為顏麗珍先前簽注狀 況正常,而且表示係她有5 、6 個朋友委託她來簽注,伊認 為顏麗珍係有資力的,伊才願意讓顏麗珍賒帳下注,伊之後 有聲請強制執行取回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 第227 至233 頁)。
⑶依證人張添誠上開證述,其係證稱被告一開始係先以自己名 義小額下注,且均係現金交易,交易情況正常,以取信證人 張添誠,其後於94年4 月24日前2 、3 個月,便向證人張添 誠表示自己係銀行退休,有5 、6 位同事要合資簽注運動彩 券,委託其向證人張添誠經營之彩券行購買云云,使證人張 添誠誤信被告係與他人合資且具有資力,遂同意被告以賒欠 方式先行下注,並約定於簽注當晚或隔日需到店結清簽注款



項,惟被告於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時,均不到店結清款項, 致累積賒欠簽注款項24萬7,460 元,被告並曾以尚在核對帳 目、錢已經在其戶頭內或家中有事為由藉詞拖延,經證人張 添誠至被告家中,被告方簽發24萬7,460 元之本票給證人張 添誠,證人張添誠其後有持該本票為強制執行獲償部分款項 。
⒉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觀諸證人張添誠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被告確有於99 年4 月24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24萬7,46 0 元之本票1 紙予證人張添誠(見偵字第8870號卷第12頁) ,足認證人張添誠上開證稱被告係因簽注運動彩券,賒欠簽 注金額共計24萬7,460 元,方簽發上開本票等情,堪予採信 。
⑵又證人張添誠確曾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 並執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 而獲償5,778 元,此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裁 定及收據各1 份(見本院司執卷第1 至4 頁、第45頁)在卷 可稽,足認證人張添誠確曾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回5,778 元 。
⑶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幫他人下注,都是一些朋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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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