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成祥
梁瑞峨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9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瑞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成祥經由梁瑞峨的介紹而認識陳怡亭,陳怡亭並常透過梁 瑞峨向辛成祥借貸款項,彼此之金錢往來關係頻繁,辛成祥 因而知悉陳怡亭資金需求急迫,竟與梁瑞峨共同基於乘人急 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 梁瑞峨於民國101 年6 月間,與陳怡亭約定借貸新臺幣(下 同)8 萬元款項,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向陳怡亭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9,600 元,並由陳怡亭開立面額8 萬元的 支票,以擔保屆期清償,如屆期不能償還本金,則由陳怡亭 將應支付的利息9,600 元存入支票存款帳戶,由辛成祥將剩 餘70,400元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以使支票能提示兌現,再由 陳怡亭開立下期應給付的本金與利息8 萬元供辛成祥作為擔 保。辛成祥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101 年6 月4 日,預扣1 期 利息9,600 元後,將70,400元匯至陳怡亭不知情之女兒廖貞 貽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而實際交付借貸本金70,400元予陳怡亭,陳怡亭則開立面額 8 萬元且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詳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郵寄予梁瑞峨或由梁瑞峨前往陳怡亭經 營的美容店收取後,再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梁瑞峨,將該紙 支票轉交辛成祥。陳怡亭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屆期時, 未能清償本金,遂僅將應支付的利息即9,600 元,存入其設 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並由辛成祥將70,400元存入陳怡亭上開支票存款 帳戶內,以湊足8 萬元之數額,供辛成祥將該紙支票提領兌 現,辛成祥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9,600 元得逞, 陳怡亭同時並開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予梁瑞峨, 再由梁瑞峨將該支票轉交辛成祥,因陳怡亭資金周轉壓力甚
大,每次支票屆期時,均無法償還本金,除循前述模式,開 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供辛成祥提領兌現以取得週年利率達16 5.9%之利息即9,600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3,陳怡亭支付的 利息為15,700元,換算週年利率達271.33% )外,尚曾以自 己名義將款項存入辛成祥設於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或透過其不知情女兒廖貞貽的郵局帳 戶轉帳之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支付週年利率達165. 9%之利息9,600 元予辛成祥。辛成祥因而取得陳怡亭所支付 如附表二、三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合計198,100 元。 嗣因陳怡亭經濟不堪負荷,而於104 年2 月15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辛成祥、梁瑞峨於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 頁反面、第116 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反面至第250 頁、本院卷㈡第16頁至 第1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辛成祥、梁瑞峨於本院 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辛成祥、梁瑞峨,均不否認告訴人陳怡亭係透過被 告梁瑞峨的介紹,而認識被告辛成祥,以及告訴人曾於101 年6 月4 日向被告辛成祥借貸8 萬元,被告辛成祥實際匯款 交付70,400元,以及告訴人曾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及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之方式,每期給付9,600 元利息的事 實,惟被告辛成祥、梁瑞峨均矢口否認有被訴重利之犯行, 被告辛成祥辯稱:伊係透過梁瑞峨,才認識告訴人,一開始 伊借貸給告訴人的金錢,均未收利息,後來發生呆帳,伊不 願再借貸予告訴人,告訴人始透過被告梁瑞峨願以支付利息 的方式,向伊借貸,伊確有借貸告訴人本案起訴所指的8 萬 元款項,但每期收取的利息9,600 元,本金並非起訴所指的 8 萬元,因為伊與告訴人有多筆借貸,伊係將先前借貸告訴 人款項,與本案的8 萬元,予以合併計算共38萬元的本金, 再向告訴人收取每期9,600 元利息,自無重利可言。被告梁 瑞峨則辯稱:因為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直接面對被告,因此 叫伊代為傳達,伊對告訴人與被告辛成祥的借貸,有所瞭解 ,但不知道本件起訴的借貸案件利息,是如何計算的,但伊 知道告訴人雖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但由被告辛成祥存入 70,400元,告訴人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兌現,實際上每次僅 支付9,600 元利息的過程,但伊不知道本案的利息為何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曾於101 年間透過被告梁瑞峨,向被告辛成祥借貸8 萬元,被告辛成祥則於附表一所示之101 年6 月4 日,透過 匯款方式,僅實際交付70,400元的借貸款項予告訴人的事實 ,業據告訴人證稱:「我一開始是101 年7 月約1 個月前借 款8 萬元,實拿7 萬400 元,支票開立7 月5 日,到了發票 日帳戶沒有錢,所以又跟對方借款8 萬元,對方再匯款7 萬 400 元,我再補9,600 元現金,讓對方提領8 萬元,所以警 局所製作的附表都是同一筆8 萬元的借款衍生的,這筆是一 開始打電話跟梁瑞峨借款的」、「我是透過梁瑞峨借錢,她 (指梁瑞峨)可能是跟辛成祥做配合」、「(問:你當時要 借這8 萬元時,你是向何人所談?)答:透過梁瑞峨」、「 (問:利息約定方式是何人告訴你的?)答:梁瑞峨」、「 (問:先針對本案這8 萬元,實際上你拿到多少錢?)答: 扣掉9,600 元,實際上拿到金額7 萬400 元」、「(問:9, 600 元是否為一個月的利息?)答:對」、「101 年6 月4 日的70,400元,就是他們借貸給我的款項」等語明確(見10 4 年度偵字第13066 號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㈠第236 頁反
面至第237 頁、第246 頁),核與被告辛成祥供稱:「我轉 很多次7 萬400 元給她(指告訴人),並不是借她很多次, 而是第1 次借7 萬400 元,一個月後她說無法過票,我就只 好再轉7 萬400 元給她過票,7 萬400 元是扣過利息的」、 「(問:提示本院卷㈠第92頁,101 年6 月4 日有匯款70,4 00元到廖貞貽的郵局帳戶,這筆款項是何人匯款?)答:我 」、「(問:梁瑞峨有沒有介紹陳怡亭向你借錢?)答:她 有委託梁瑞峨借錢‧‧因為我是男生,陳怡亭不會主動找我 談事情,她跟梁瑞峨交情比較好,梁瑞峨替陳怡亭說項很多 次,梁瑞峨說陳怡亭是單親家庭,不好過,想要跟我調錢」 、「(問:梁瑞峨知道哪幾筆?)答:就是她有替陳怡亭出 面的」、「反正就是很多筆」、「(問:你有無委託梁瑞峨 幫你收取陳怡亭寄的支票?)答:有」、「梁瑞峨是我跟告 訴人的橋樑,一開始告訴人不敢來找我,是委託梁瑞峨來找 我‧‧‧她透過梁瑞峨說要利息,所以有關利息的約定,是 透過梁瑞峨轉告告訴人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㈠第250 頁反面、第131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9頁),以及被告梁瑞峨供稱:「 我是義務幫忙告訴人及被告辛成祥間轉交他們之前的借貸金 錢及票據」、「辛成祥與陳怡亭關於借貸事項談妥後,辛成 祥會告訴我約定的利息,但是我只是負責中間幫忙匯款或收 票」、「(問:你知道告訴人陳怡亭有跟辛成祥借貸?)答 :當然是因為我介紹他」、「(問:你是否清楚他們之間的 金錢往來?)答:‧‧不清楚是騙人的‧‧講難聽一點我就 跟辛成祥講你們兩個自己去算,告訴人說她不好意思去面對 辛成祥,我們兩個女孩子,她跟我比較好接觸‧‧‧好幾次 我叫她自己去跟辛先生算,是她不要的」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7頁、第115 頁、第254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女兒廖貞貽設於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 00000 )存摺影本、被告辛成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紀錄被告辛 成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1 年6 月4 日以語音轉帳方 式將70,400元(加計手續費15元即為70,415元)轉至廖貞貽 設於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紀錄廖貞貽設於郵局帳戶於10 1 年6 月4 日收受來自被告辛成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的 匯款70,400元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郵局105 年12月27 日、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1 月12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57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㈠第145 頁、第170 頁、第92頁 、本院卷㈡第2 頁、第5 頁),而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透過被告梁瑞峨向被告辛成祥借貸附表一所示借款
,每月應支付的利息為9,600 元,由告訴人開立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支票,透過被告梁瑞峨轉交被告辛成祥,俟該支票屆 期時,告訴人未能清償本金,遂僅將應支付的利息即9,600 元,存入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並由被告辛成祥將70,400元存入告 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以湊足8 萬元之數額,供被告辛成祥 將該紙支票提領兌現,以取得告訴人所支付的9,600 元利息 ,再由告訴人開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透過被告梁瑞 峨轉交被告辛成祥,因告訴人資金周轉壓力甚大,每次支票 屆期時,均無法償還本金,而循前述模式,陸續開立附表二 所示支票,供被告辛成祥提領兌現以取得每期9,600 元的利 息(其中附表二編號13,陳怡亭支付的利息為15,700元)外 ,尚曾以自己名義將款項存入辛成祥設於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透過其不知情女兒廖貞 貽的郵局帳戶轉帳之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支付每期 9,600 元的利息一節,則經告訴人證稱:「我一開始是101 年7 月約1 個月前借款8 萬元,實拿7 萬400 元,支票開立 7 月5 日,到了發票日帳戶沒有錢,所以又跟對方借款8 萬 元,對方再匯款7 萬400 元,我再補9,600 元現金,讓對方 提領8 萬元,所以警局所製作的附表都是同一筆8 萬元的借 款衍生的,這筆是一開始打電話跟梁瑞峨借款的‧‧‧放款 大部分都是以匯款方式,我支票是寄到梁瑞峨指定的地址」 、「(問:你當時要借這8 萬元時,你是向何人所談?)答 :透過梁瑞峨」、「(問:利息約定方式是何人告訴你的? )答:梁瑞峨」、「(問:先針對本案這8 萬元,實際上你 拿到多少錢?)答:扣掉9,600 元,實際上拿到金額7 萬40 0 元」、「(問:9,600 元是否為一個月的利息?)答:對 」、「(問:這筆8 萬元是你每次付9,600 元利息,是否有 包含其他筆借款的利息?)答:沒有,這個就是8 萬元這一 筆的利息」、「(問:附表上面的這一些支票,你是如何交 付的?)答:我都是寄給梁瑞峨,要不然就是她來我店裡拿 ,來店裡收這樣子」、「(問:你付利息的模式大概是否就 是這樣的情形?)答:我大部分都是開立支票,但是後面有 幾筆,那時候沒那麼多支票,後面有幾筆我就是用去匯款到 辛成祥的華南銀行帳戶」、「101 年6 月4 日的70,400元, 就是他們借貸給我的款項」、「(問:你下一次就直接開8 萬元的支票?)答:對」、「(問:依照你的陳述,你是說 你都寄給或交給梁瑞峨?)答:是」、「(問:你是一次開 很多給她,還是每次兌現之後再開給她?)答:每次兌現再 開給她」、「(問:依照你的說法,他借了8 萬元給你,你
付利息的方式是開8 萬元的支票給梁瑞峨或辛成祥,然後讓 它兌現,兌現的過程中,梁瑞峨或辛成祥再匯款70,400元到 你的帳戶,你自己實際上出9,600 元,用這個方式兌現,讓 他們領到這個9,600 元的利息,你們利息支付方式是如此嗎 ?)答:對」、「(問:就等於說你以下個月支票兌現的時 候,才付這9,600 元,是不是?)答:對,但是我要先開一 張支票給他」、「(問:你開支票的目的就是要兌現利息? )答:對」等語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3066 號偵查卷第 51頁、本院卷㈠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242 頁、第245 頁 反面至第246 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共15 張,以及告訴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被告辛成祥設於華南銀行 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84頁、第 60頁至第66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亦堪認定。且被告 辛成祥供稱:「我轉很多次7 萬400 元給她(指告訴人), 並不是借她很多次,而是第1 次借7 萬400 元,一個月後她 說無法過票,我就只好再轉7 萬400 元給她過票,7 萬400 元是扣過利息的」、「我又匯7 萬400 元至告訴人指定的帳 戶,方便告訴人進行過票,剩餘的9600元就由告訴人自己補 進去,此時告訴人又開一張面額八萬元的支票給我,然後發 票日期則為101 年7 月5 日,然後就這八萬元的借款,就重 複以這種方式循環開票,我匯款7 萬400 元告訴人自己補足 9600元的方式一再進行」、「(問:為何告訴人開立的支票 【筆錄誤載為本票】是透過梁瑞峨交給你?)答:因為梁瑞 峨之前在沙鹿開火鍋店,離清水比較近,所以我都委託梁瑞 峨」、「(問:你有無委託梁瑞峨幫你收取陳怡亭寄的支票 ?)答:有」、「(問:起訴書附表記載的那些支票,是不 是你委託梁瑞峨幫你收的?)答:對」、「因為我到處跑, 沒辦法收信,支票寄來一定要寄掛號信,要本人在,所以只 有梁瑞峨在家,我當然委託梁瑞峨幫我收比較快」、「正確 的地址應該是我請梁瑞峨幫我收,應該是梁瑞峨要跟她講地 址」、「(問:你是請梁瑞峨再把支票交給你?)答:對」 、「(問:因為照你之前的講法就是說,你借她八萬元,後 來雖然都有開八萬元的票,但實際上票據去軋票的時候,你 自己存七萬400 元,另外9,600 元是陳怡亭去存的?)答: 對」、「(問:從八萬元的借款,你說你交給陳怡亭,後續 陳怡亭有陸續開票給你去軋進去這樣的模式運作,有無經過 梁瑞峨的手?)答:後面有幾次是梁瑞峨幫忙拿票回來給我 」、「(問:就是這種模式,開面額八萬元,實際上陳怡亭
只存9,600 元這種開票以支付利息的模式,梁瑞峨參與的次 數多嗎?)答:她知道而已,她知道有一條八萬元卡住在這 邊。陳怡亭有跟她講,她當然知道」、「(問:提示本院卷 ㈠第60-66 頁,2012年7 月5 日、2012年8 月6 日、2012年 9 月5 日、2012年10月5 日、2012年11月5 日、2012年12月 5 日、2013年2 月5 日、2013年3 月5 日、2013年4 月8 日 、2013年5 月8 日、2013年6 月6 日、2013年7 月5 日、20 13年8 月5 日、2013年9 月3 日、2013年12月2 日、2014年 1 月2 日告訴人都有兌現8 萬元而支付你9,600 元的利息, 這部分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提示本院卷 ㈠第226 頁-227頁,103 年1 月2 日有陳怡亭匯進去華南銀 行的9,600 元、103 年2 月5 日廖貞貽設於郵局4454的帳戶 匯了9,600 元、103 年3 月5 日陳怡亭匯入了9,600 元、10 3 年4 月3 日由廖貞貽匯入了9,600 元、103 年5 月29日陳 怡亭匯入了9,600 元、都是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9,600 元, 有何意見?)答:有」、「(問:這是否為他支付你8 萬元 的利息?)答:對,這9,600 元是利息,但是不是只有8 萬 元的借款」、「(問:這是他支付給你的利息?)答:對, 利息沒錯」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066 號偵查卷第42頁 至第43頁、本院卷㈠第47頁正、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 4 頁反面、第253 頁正、反面),以及被告梁瑞峨供稱:「 本案是辛成祥借貸給陳怡亭‧‧‧關於辛成祥借貸給陳怡亭 的部份,是辛成祥跟陳怡亭講好後,辛成祥因為要辦桌沒有 空,我才去跟陳怡亭拿票」、「辛成祥與陳怡亭關於借貸事 項談妥後,辛成祥會告訴我約定的利息,但是我只是負責中 間幫忙匯款或收票」、「(問:辛成祥有沒有請妳代收陳怡 亭寄給妳的支票,以收掛號的方式?)答:有」、「(問: 妳幫辛成祥收陳怡亭的支票,妳收到之後都怎麼處理?)答 :我都丟給辛成祥」、「(問:她是不是有寄面額八萬元的 支票?)答:有。有時候有,有時候會匯別的」、「(問: 本件的付款方式比較奇怪,就是他開立的支票金額8 萬元, 但是實際上陳怡亭只負責讓支票兌現9,600 元?)答:是」 、「(問:這種支付利息的方式你是否清楚?)答:清楚」 、「(問:所以告訴人曾經把這本案的8 萬元支票寄給你? )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 137 頁反面、第255 頁正、反面),顯示被告辛成祥與梁瑞 峨亦均不否認告訴人就本件借貸案件,係以開立8 萬元的支 票,作為屆期清償的擔保,如屆期不能償還本金,則由告訴 人將應支付的利息9,600 元存入支票帳戶,而由被告辛成祥 將剩餘70,400元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以使支票能提示兌現,
告訴人再開立下期應給付的8 萬元,透過被告梁瑞峨轉交被 告辛成祥作為擔保之利息給付模式,且告訴人所開立的支票 ,均係按被告梁瑞峨提供的地址而寄送,或由被告梁瑞峨至 告訴人經營的美容店收取等過程,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 節,約略相符,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確為事實。 ㈢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成祥實際借 貸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為70,400元,而告訴人每月所需支付 之利息,原則上為9,600 元,據此計算之週年利率高達165. 9%(計算式= 【利息金額9,600 元/ 本金70,400元】×【 365 天/ 息期天數30日】×100 ),而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時間,實際支付的利息金額為15,700元,換算其週 年利率更高達271.33% (計算式= 【利息金額15,700元/ 本 金70,400元】×【365 天/ 息期天數30日】×100 ),超出 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非少,顯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 荷,被告辛成祥、梁瑞峨並均供承如借貸本金為8 萬元,每 月卻收取9,600 元的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為重利的事 實(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就被告辛成祥借貸予告訴人之 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再參酌告訴人陳稱 :「(問:你當初為何要向被告二人借錢?)答:因為這兩 三年來,景氣不好,我開一家美容店,景氣不好,為了要軋 一些貨款,又購買一些儀器,事後又起會,所以不想讓支票 10幾年的信用退票不能使用,所以才會跟他們借高利的金額 來周轉」、「(問:當時經濟狀況是否有很急迫?)答:對 ,我就是要軋支票用的」、「(問:你有辦法向銀行貸款? )答:沒有辦法」、「(問:為何?)答:因為我有信用卡 方面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足認告訴人係 因開設的美容院,因經營不善而急需資金,且本身有債信不 良的問題,無從向銀行申辦貸款,為應付到期的支票,以維 護支票信用的急迫情況,始不得已向被告辛成祥、梁瑞峨借 貸,是被告辛成祥因借貸附表一所示的70,400元款項,而陸 續取得由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 編號15、附表三所示每期9,600 元利息,以及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15,700元利息,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
㈣被告辛成祥雖以前詞置辯,以告訴人先後支付如附表二、三 所示9,600 元利息的本金,並非僅為附表一所示的借貸本金 8 萬元,而係本案之前既已存在的合計30萬元的債務,合併 計算後之利息為由,否認有重利犯行。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 ,而證稱:「(問:辛成祥說9,600 元的利息是有包含你向 他借的其他款項合計所計算出來的利息,是否實在?)答: 他們的借錢就是一筆一筆借,兌現了才有可能再借,而且我 跟他借了很多筆,這個是其中的一筆8 萬元」、「(問:這 筆8 萬元是你每次付9,600 元利息,是否有包含其他筆借款 的利息?)答:沒有,這個就是8 萬元這一筆的利息」、「 (問:你剛剛證述說你借錢都是一筆一筆借的,在你借這個 8 萬元的同時,你是否還有借其他的款項?)答:有,我就 是還有,這個8 萬元是事後又再借的」、「(問:101 年8 月31日兌現,你後面是也說支付一個月利息37,200元,這是 什麼情形?)答:這個就是我跟他尚有其他筆借款,例如說 30萬元,梁瑞峨叫我每個月開一張月底的支票兌現」、「( 問:你是說你另外有在欠30萬元的借款,利息一個月是37,2 00元?)答:對」、「(問:你下面又開103 年11月17日24 ,000元,這個是何款項?)答:這可能是之前有跟他借的, 就是之前跟他借的錢,利息後面補上」、「(問:這個是否 為8 萬元、30萬元以外的另外一筆?)答:對」、「對,其 實還不只,因為那個8 萬元是兩張,有個還要兩個月兌現一 次,有的是匯19,200元,那兩張支票是不同筆的」、「我等 於借了兩張8 萬元,我借了這兩張支票等於是16萬元,是要 這樣加起來的,有的是匯9,600 元,有的是匯19,200元」、 「(問:為何有的利息是這樣,這樣等於是差了一倍?)答 :其實他金額是一樣,只是兩個月結算一次,兩個月匯一次 利息錢」、「(問:所以你就直接匯多少?)答:19,200元 ,等於9,600 乘以2 」、「(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26 頁, 有一個103 年3 月20日,19,200元陳怡亭?)答:對,這邊 就是了,3 月20日那一個」、「(問:是否為另外一筆8 萬 元?)答:對,還有,1 月20日」、「(問:另外一筆8 萬 元是何時借款?)答:其實我也忘記,就是在這個8 萬元的 後面,我繳不出利息錢,或是軋不過來我會再跟他借,因為 這當中,我有請梁瑞峨問看看金主是否可以算便宜一點,他 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反面、 第240 頁、第247 頁正、反面),因對照告訴人設於臺中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號)與被 告辛成祥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託收支票之紀錄明細,顯示被 告辛成祥曾於101 年8 月31日持支票號碼為SUA0000000號之
支票,提領兌現37,200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經收章」欄 註記「44」部分、同卷㈠第60頁),以及於同101 年9 月28 日持支票號碼為SUA0000000號之支票,提領兌現37,200元( 見本院卷㈠第38頁「經收章」欄註記「47」部分、同卷㈠第 61頁),而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先前 積欠被告辛成祥30萬元款項的利息,與本案借貸的利息,確 係分別計算,足認被告辛成祥前揭所辯,應非事實。再依被 告辛成祥供稱:「我借錢給告訴人超過100 次」、「(問: 梁瑞峨是否知道陳怡亭向你借了多少錢?)答:不知道總數 」、「(問:梁瑞峨知道哪幾筆?)答:就是她有替陳怡亭 出面的,就是大概知道那幾筆」、「(問:就是梁瑞峨有出 面的是哪幾筆,金額多少?)答:你這樣問我,我不知道怎 麼說,反正就是很多筆」、「(問:有幾筆,借多少錢?) 答:我沒辦法一一回答,因為陳怡亭欠我好幾筆,裡面光單 據,轉帳的紀錄就好幾百筆了,我不知道是要問我哪一筆」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066 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本院 卷㈠第131 頁反面),以及被告辛成祥自行提出之第二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辛成祥所持有告訴人簽發的支票與 本票影本、被告辛成祥委託華南銀行提示兌現告訴人簽發之 支票之存摺影本、被告辛成祥所書寫其匯款至告訴人與廖貞 貽帳戶之金額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6頁、第 29頁至第40頁),益證告訴人指證其與被告辛成祥之間,存 有多筆借貸關係,確係事實。再對照被告辛成祥所提出之上 開支票,其中有關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面額47,900元、 發票日期:103 年10月12日)、SUA0000000號(面額43,500 元、發票日期:103 年9 月30日)、SUA0000000(面額4367 0 元,發票日期:原記載103 年9 月8 日,後塗銷修改為10 3 年12月3 日)、SUA0000000號(面額24,000元、發票日期 :原記載103 年8 月22日,後塗銷修改為103 年11月17日) 等4 紙支票(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26頁),顯示上開4 紙 支票的發票日期,均係發生於附表一所示借貸日期之後,且 票據面額均與因本案借貸而開例如附表二所示票據面額,完 全不同,倘如被告辛成祥前揭所辯,本案借貸發生時,已將 先前告訴人積欠被告辛成祥之其他債務,整併為一筆,統一 由告訴人開立面額8 萬元的支票,藉以支付整合且併為一筆 債務之利息,告訴人事後自無開立面額8 萬元以外的支票予 被告辛成祥的理由,是被告辛成祥提出的票據資料,與被告 辛成祥前揭辯解,顯屬矛盾,而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其與被告 辛成祥之間的債務,均係各筆單獨計算應償還的本金與利息 ,從未整合併為一筆之情形相符。
㈤依廖貞貽設於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的記載(見本院卷㈠ 第92頁),被告辛成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匯款而實 際交付予告訴人的借貸金額為70,400元,而非8 萬元的整數 ,足認告訴人指稱本案借貸,存有預扣利息之情形,應屬實 在。而所謂預扣利息,當然是針對本案於附表一所示的借款 而生,與告訴人於本案之前,即已積欠被告辛成祥之其他既 存債務,並無關係,因為先前就已存在的既存債務,只有後 續到期的利息,是否履行、調整或如何履行的問題,並無從 預扣利息。對照被告辛成祥供稱:「我有借給告訴人八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以及告訴人陳稱:跟對方借 8 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066 號偵查卷第51頁), 以及事後被告辛成祥僅匯款70,400元,足認被告辛成祥係預 扣利息9,600 元(計算式=80,000元-70,400元),始將借 貸本金透過匯款方式,交付予告訴人。換言之,本案借貸所 預扣的利息為9,600 元,因此被告辛成祥才只匯款70,400元 ,而非整數8 萬元,倘如被告辛成祥所辯,曾將本案的借貸 金額,與告訴人先前積欠之其他債務,進行整合而併為一筆 ,藉以計算應支付的利息,則告訴人於本案借貸發生後所應 支付的利息,應為預扣利息9,600 元,再加計其他既存債務 的利息,其金額自然會比本案一開始的預扣利息金額還要高 ,自無可能發生整併成為一筆債務之後續利息數額,與本案 的預扣利息金額即9,600 元,完全一樣,依附表二、三所載 支付利息的金額,除附表二編號13外,始終為9,600 元,並 無任何金額調整或增加之情形,益證並不存有被告辛成祥前 揭所辯將先前已存在之其他債務與本案借貸整併的情形,是 被告辛成祥所辯,顯不足採。再就告訴人為支付每期9,600 元利息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附表二所示之票據號 碼,並不連續,足認告訴人證稱:伊並非一次開立多張支票 ,以支付利息,而是每次到期兌現後,再開立支票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46 頁反面),應係事實。而從前述有關附表二 所示支票兌現的模式,即由被告辛成祥存入70,400元,剩餘 的9,600 元,則由告訴人負責湊足,以使支票兌現的過程, 除可證明被告辛成祥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每次 兌現而實際取得的金額為9,600 元,而此金額,即為告訴人 向被告辛成祥借貸所支付的利息外,並可從此種借貸利息的 支付流程,觀察到兩件事情:第一,就是本案借貸並未約定 借款期限,因此告訴人並未一次開立每期應給付利息的支票 供被告辛成祥收執,而是透過兌現支票,支付到期的利息後 ,再開立下期應兌現的支票予被告辛成祥。第二,因本案借 貸並未約定期限,故告訴人可隨時決定將借貸的本金與利息
,全數還清,在此情況下,如果告訴人開立的支票面額,僅 記載利息的數額即9,600 元,而未包含本金70,400元,將發 生被告辛成祥對告訴人的本金債權,欠缺票據作為擔保的危 險,可能發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時,欲向告訴人進行催 討或追索時,欠缺證明本金債權存在的憑證,為使本金債權 與利息債權,獲得同樣的保障,被告辛成祥始會要求告訴人 每期簽發應支付利息的支票,支票面額除需記載利息金額即 9,600 元外,尚需加計借貸本金即70,400元,並於每次支票 屆期時,不厭其煩的,先以自有資金存入告訴人的支票存款 帳戶,再由告訴人自行湊足利息金額,以使支票提領兌現, 被告辛成祥並未圖一時的方便,僅要求告訴人開立每期面額 9,600 元的支票,免卻自己需每期存入70,400元的困擾,足 認被告辛成祥就如何保障自身的本金債權乙事,審慎以對。 倘若被告辛成祥與告訴人之間,曾於本案借貸時,將告訴人 先前積欠被告辛成祥之債務與本案借貸,進行整合,為確保 先前已存在的債權,以方便發生支票退票的狀況時,作為債 權的證明,並得以向告訴人進行追索,被告辛成祥要求告訴 人開立的支票面額,不可能僅及於利息與本案借貸的本金債 權,而置其他本金債權金額於不顧,是從告訴人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的面額,始終為8 萬元,即可認定本案借貸關 係,並不存有與其他債務進行整併之情形,告訴人因附表二 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以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所支付的 利息9,600 元,均係針對附表一所示借貸金額而為。 ㈥觀諸告訴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60頁),顯示 上開帳戶於101 年7 月5 日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 號碼SUA00000000 號支票之前,曾於101 年6 月15日經提示 兌現面額18,6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同 年6 月29日經提示兌現面額13,8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SU A0000000號),且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於 101 年7 月17日經提示兌現面額17,4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SUA0000000號),再對照被告辛成祥自行提出華南商業銀 行託收支票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6頁),上開由告訴 人所簽發開立而之面額18,600元支票(支票號碼:SUA00000 00號)、面額13,800元支票(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 面額17,400元支票(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等3 紙支票 ,確均由被告辛成祥持以提領兌現(見本院卷㈠第36頁的紀 錄明細「經收章」欄位註記「37」、「39」、「40」的部分 ),因上開3 紙支票的支票號碼連續,且提示兌現時間發生 在101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7 月17日之間,而與附表一所示
借貸案件的發生時間,以及告訴人第1 次給付附表一所示借 貸案件的利息的時間,顯屬重疊,倘如被告辛成祥所辯,曾 將附表一所示的借貸金額與先前既已存在的債務,進行整併 為一筆,則不可能發生在附表一所示借貸案件發生與給付利 息的同一期間,告訴人另開立支票供被告辛成祥提示兌現之 情形,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其與被告辛成祥之間,存有多筆 借貸債務,都是個別計算利息,從未整併成一筆,再合併計 算利息之情形等語,應係事實,被告辛成祥前揭所辯,顯屬 推諉之詞,要無可信。再觀諸告訴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的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60頁),10 1 年8 月6 日,除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支票 號碼SUA0000000號)外,同一時間,尚有面額18,600元之支 票(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經提示兌現,對照被告辛 成祥所提出之前開出華南商業銀行託收支票之紀錄明細(見 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 (支票號碼:SU A0000000 號,見本院卷㈠第36頁的紀錄明 細「經收章」欄位註記「41」)與前述面額18,600元支票( 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37頁的紀錄明細「 經收章」欄位註記「42」)等2 紙支票,亦均為被告辛成祥 持以提領兌現,以被告辛成祥在同一時間,透過票據提示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