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祾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祾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東祾於民國101年間與AIA友邦人壽之業務總監莊盛智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2人於104年1月間分手。詎郭東祾因需錢孔 急,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透過手機登入LINE 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之方式,先於104年8月10日下午2時14分 許傳送「我只能把我們之前的照片與影片給上傳」等語、及 於下午2時22分許傳送「你不要,我就把照片影片給她們去 換錢」等語之恫嚇內容予莊盛智,又於同年8月11日及同年9 月30日、10月23日陸續以LINE訊息內容向莊盛智催款,致莊 盛智心生畏懼,恐與自己私生活有關之照片、影片遭刊登於 網路上,遂依郭東祾指示,接續於104年8月10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於同年9月30日匯款5萬元以及於同年10月 23日匯款5萬元,總計12萬元至郭東祾所有之臺中公園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郭東祾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又撥打電話向莊盛智恫稱:「啊 沒有錢借我,我就只好上傳這個」、「我一定弄到整個AIA 都知道」、「我看你怎麼帶人」、「你要這樣子,我隨便蘋 果爆料」、「我為了錢,我什麼事都幹的出來,真的」等語 ,欲再向莊盛智索討款項,然因莊盛智拒絕再付款,郭東祾 始未再取得任何款項。
三、案經莊盛智委由袁秀慧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郭東裬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指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莊盛智取得12萬元之 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有 向告訴人莊盛智表示因伊父親就醫需要用錢而向告訴人莊盛 智借款,當時是告訴人莊盛智自願匯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14分許傳送「我只能把我 們之前的照片與影片給上傳」等語、及於下午2 時22分許傳 送「你不要,我就把照片影片給她們去換錢」等語之LINE對 話訊息予告訴人莊盛智,以及於同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撥 打電話向告訴人莊盛智稱:「啊沒有錢借我,我就只好上傳 這個」、「我一定弄到整個AIA 都知道」、「我看你怎麼帶 人」、「你要這樣子,我隨便蘋果爆料」、「我為了錢,我 什麼事都幹的出來,真的」等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 盛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至反面、第33頁至反面 ),並有LINE對話訊息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莊盛智對話錄音 譯文、告訴人莊盛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18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及有被 告與告訴人莊盛智對話錄音光碟附卷可考,亦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莊盛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無借貸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另觀之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所傳 送與告訴人莊盛智之「我希望你先匯2 萬給予(我)!」、 「不然我真的會死」、「我只能把我們之前的照片與影片上 傳」等訊息內容,均非係向他人借貸之意思表示,且經告訴 人莊盛智回以「你威脅我,我也困難」後,被告仍回以「我 只好把照片賣給她們」、「我只要這個金額」、「那我就賣 他們」、「我是真的需要錢」、「我有苦難言」、「但我明 天就要了」、「算了那我就給她們了」、「不會就只有這一 次」、「你不要我就把照片影片給她們去換錢」、「那就快 點匯」、「錢匯了沒啦」、「我是真的要用錢」等訊息內容 ,則前開訊息內容除催款之表示外,亦未見被告提及任何向 告訴人莊盛智借款之意;佐以104 年8 月11日、同年9 月30 日、同年10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莊盛智之LINE通話訊息中, 除被告向告訴人莊盛智催款之表示外,均未提及因其父親就 醫需要而欲向告訴人莊盛智借款之情,直至同年11月21日晚 間被告與告訴人莊盛智通話內容中,被告方向告訴人莊盛智 表示因其父親住院需要用錢等節,此亦有LINE通話訊息內容 、同年11月21日晚間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偵卷第8 頁至 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則被告辯稱:伊係向告訴人莊 盛智借款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辯稱:伊於LINE中所提及 伊父親住院之情事均遭告訴人莊盛智刪除云云,然此部分未 見被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以供本院調查,尚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此外,被告固辯稱:104 年10月23日切結條件是告訴人莊盛 智要求伊撰寫,為被告莊盛智打好LINE傳給伊後,再由伊回 傳給告訴人莊盛智,該訊息內容顯示告訴人莊盛智自願無條 件匯款,伊不用還錢云云,然觀之該訊息內容「我郭淯婷與 莊盛智他在我緊急急迫的時候無條件幫助了我12萬元整我與 莊盛智無保險業務的糾紛也無私人情訴(愫)!莊盛智只是 想純粹的幫助我!我也不會採取任何法律訴訟管道從此以後 互不往來」可知,該訊息除顯示告訴人莊盛智在被告緊急急 迫時幫助被告外,並未提及被告向告訴人莊盛智借款之表示 ,加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告訴人莊盛 智傳送上開LINE對話予被告之訊息內容以供本院調查,依卷 附LINE通話訊息則顯示該訊息內容係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莊 盛智,有LINE通話訊息內容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 16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莊盛智已向伊表示無庸還款云 云,亦難採認。
㈣又以,證人即被告之父郭宗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知道
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有將錢拿回家給伊當醫藥費等語,然 亦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以何方式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 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既證人郭宗財並未親自見聞 被告向告訴人莊盛智借款之方式,則其證述被告向告訴人莊 盛智借款之情,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郭宗財 於103 年7 月10日住院開刀,104 年8 月至10月間持續復健 ,未再住院之情,業經證人郭宗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於104 年11月21日通 話中向被告所稱其父親住院需用錢云云,亦屬虛妄。 ㈤末以,告訴人莊盛智於偵訊時陳稱:因為被告與伊為前男女 朋友,不知道她說的事是什麼,但擔心是私生活的影片,所 以會害怕等語(偵卷第26頁),且被告與告訴人莊盛智LINE 通話譯文中未曾敘明要求告訴人莊盛智匯款之原因,僅一再 以照片及影片上傳、賣錢等語促使告訴人莊盛智匯款,亦有 上開LINE對話內容與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參,益徵告訴人莊 盛智乃恐於被告將其私生活照片或影片對外流傳之威脅下, 方為匯款與被告之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 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 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 ,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 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後於104 年8 月10日、 同年月11日及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3日以公開與告訴人 莊盛智間之照片及影片為由,向告訴人莊盛智恫以交付金錢 ,告訴人莊盛智因而心生畏懼,故於104 年8 月10日、同年 9 月30日、同年10月23日共交付12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 被告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及案件時續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因告訴人莊盛智拒絕再匯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犯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貪圖不法 所有,利用曾與告訴人莊盛智有男女關係之機會,以公開其 等照片、影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莊盛智心生畏懼,而取得告 訴人莊盛智所交付之金錢共12萬元,造成告訴人莊盛智心理 壓力,並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再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誡。
㈥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茲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 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 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查被告向告訴人莊盛智取得之12萬元,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指 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某日下午 2 時許,在上址住處,透過手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 「郭婷婷」名義於告訴人莊盛智所經營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 「愛人家族」社團頁面上發布:「莊盛智,你出來面對現實 吧!把你如何利用這些無知的女生買保險!接下來你準備我 們連署,讓所有的大眾知道,原來你賣保險是利用這些女生 的愛,使她們買保險!我這已握有許多的證據了!出來面對 吧!」等內容,而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莊盛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 郭婷婷」暱稱在臉書網站上之留言訊息內容之文書資料為其 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臉書上所載 訊息內容為真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在住處透過手機登入 Facebook社群網站,以「郭婷婷」名義於告訴人莊盛智所經 營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愛人家族」社團頁面上發布:「莊 盛智,你出來面對現實吧!把你如何利用這些無知的女生買 保險!接下來你準備我們連署,讓所有的大眾知道,原來你 賣保險是利用這些女生的愛,使她們買保險!我這已握有許 多的證據了!出來面對吧!」等內容乙節,有臉書網站上之 留言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之誹謗罪,行為 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 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於 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 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經查,被告 前開臉書上留言固指稱「利用這些無知的女生買保險」、「 利用這些女生的愛,使她們買保險」等語,其用詞固略嫌激 烈、思慮尚欠周詳,造成告訴人莊盛智感到不快或自認已影 響其名譽,並非難以想像,然從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而言, 就被告指稱告訴人莊盛智利用女子對其感情上愛意以便利其 推銷保險之內容外,既未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莊盛智係主 動以詐欺女子感情手段來遂行其推銷保險業務之目的,尚難 認此言論業已達到足以降低或貶損告訴人莊盛智人格地位之 程度;是被告前開留言,尚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
相當。從而,被告前開留言,客觀上既未達誹謗他人名譽之 程度,實難逕以告訴人莊盛智主觀感受不佳,即以刑法加重 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故 意誹謗告訴人莊盛智名譽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巫淑芳
法官 林佳瑩
法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