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妍婕
廖坤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戊○○為朋友,魏金葉(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乙○○則為母女,被告乙○○與原 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3 之告訴人丙○○則 為鄰居關係。緣告訴人丙○○對被告乙○○之女即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邱○宣(民國90年11月生,由少年法庭另 行審結)發出之聲響有所不滿。被告乙○○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偕同邱○宣前往告訴人丙○○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5 樓之3 居處按門鈴,告訴人丙○○上前 應門後,雙方於前處走廊一言不合,告訴人丙○○(所涉傷 害等案件,另經判決確定)竟徒手拉扯被告乙○○,被告乙 ○○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與 告訴人丙○○互相徒手拉扯,並以指甲刮劃告訴人丙○○之 臉部及手部,且在拉扯過程中,損壞告訴人丙○○之眼鏡鏡 架,致令不堪用。在旁之魏金葉、被告戊○○見狀,魏金葉 即上前以口咬告訴人丙○○手臂之方式欲使丙○○放手;被 告戊○○則上前伸手欲將被告乙○○拉開,惟因無法成功拉 開,被告戊○○遂萌生與乙○○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2 人共同徒手與告訴人丙○○扭打,因而致告訴人丙○○ 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下背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 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少年邱○宣為90年11月生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 偵11786 卷第84頁),其於103 年間本案案發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且為告訴人於同一時、地所涉傷害案件之被 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為保 護少年,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邱○宣身分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故本判決爰以邱○宣之代號代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 被告2 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李嘉 慈、丁○○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收據、估價單各1 份、眼鏡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犯行,被告乙○○辯稱 :在過程中,我沒有損壞丙○○的眼鏡鏡架,我不知道丙○ ○的眼鏡鏡架是如何損壞的,我也沒有印象丙○○有沒有戴 眼鏡,我被丙○○壓在地上的過程中,我有掙扎,所以我的 指甲有可能刮到丙○○的臉跟手,但我沒有跟丙○○扭打, 因為丙○○很高大,在過程中如果我真的有傷害到丙○○, 我要主張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戊○○辯稱:在過程中,我都 沒有看到丙○○有戴眼鏡,我也沒有跟丙○○扭打,只有丙 ○○勒住我的脖子,我咬丙○○的手指,然後丙○○用頭撞 我的頭,在過程中如果我真的有傷害到丙○○,我要主張正 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與被告戊○○為朋友,魏金葉與被告乙○○則 為母女,被告乙○○與原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5 樓之3 之告訴人丙○○則為鄰居關係;告訴人丙○○對 被告乙○○之女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邱○宣發出 之聲響有所不滿,被告乙○○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 許,偕同邱○宣前往告訴人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5 樓之3 居處按門鈴,告訴人丙○○上前應門後 ,雙方於前處走廊一言不合,因而產生拉扯,在旁之被告 戊○○見狀,即上前伸手欲將被告乙○○拉開,惟因無法 成功拉開,被告2 人遂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扭打, 告訴人丙○○嗣經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多處擦 傷、雙手多處擦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 人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2 人雖否認曾與告訴人丙○○扭打云云,然查: 1.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我有還手,因為丙○○壓在我 身上,所以我為了要掙脫丙○○,也有拉扯丙○○之頭髮 等語(見偵11786 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當法官訊問被
告乙○○為何告訴人丙○○會受傷時,被告乙○○答以: 因為我被告訴人壓在地上一定會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另參以證人邱○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是 打我、我媽媽乙○○、戊○○、魏金葉,被告先打媽媽的 頭,後來被告、媽媽就跌在地上,他們就在地上打來打去 等語(見偵11786 卷第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 稱:因為乙○○被打我們才出來,那時我在上廁所,聽到 外面很大的關門聲,我就趕快出來,就看到丙○○與乙○ ○扭打在地等語(見偵11786 卷第77頁)。足認被告乙○ ○於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丙○○扭打之行為(至於被 告乙○○與告訴人丙○○扭打之行為是否合於正當防衛, 乃屬另一層次問題,詳如後述,此先敘明)。
2.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還手,因為丙○○在勒住 我的脖子時,我為了要掙脫丙○○,就嘴巴咬丙○○的手 (見偵11786 卷第2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出去就看 到乙○○被壓在地上,我想把乙○○救出來,我就想把乙 ○○拉走,但拉不開,然後丙○○就開始攻擊我,所以變 成我就反擊,我等到魏金葉咬丙○○的手,丙○○鬆開以 後,變成我跟丙○○報在一起扭打,然後丙○○還用頭撞 我的頭等語(見偵11786 卷第87頁反面)。堪認被告戊○ ○於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丙○○扭打之行為(至於被 告戊○○與告訴人丙○○扭打之行為是否合於正當防衛, 乃屬另一層次問題,詳如後述,此先敘明)。
(三)被告戊○○雖否認曾致使告訴人丙○○受傷,辯稱:丙○ ○犯案後消失了3 個小時,而且丙○○沒有驗傷,是丙○ ○的媽媽打電話回來才去驗傷云云。然查,證人即大樓保 全人員丁○○於警詢時證稱:我任職保全人員,案發當日 接獲住戶報案表示有糾紛跟肢體衝突,需要保全上樓前往 處理,當我到達現場後,雙方已分開,只是在現場互相叫 囂,我當下立即上前查看,發現雙方身體都有傷勢,我印 象中比較明顯的是賴坤煌(按:應係指被告戊○○)的額 頭有明顯浮腫,另張志傑(按:應係指告訴人丙○○)、 乙○○、魏金葉則是臉部多處流血等語(見偵11786 卷第 36頁),是告訴人丙○○於衝突甫結束之際,確實受有傷 害,足堪認定。再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103 年4 月2 日下 午2 時許,告訴人丙○○則係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至醫院 急診就醫,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見偵11786 卷第45頁),告訴人丙○○雖係於雙方扭 打後約8 小時至醫院就診,惟尚在同1 日內,且診斷證明 書記載告訴人丙○○受有臉、頸及頭皮多處擦傷、雙手多
處擦傷等傷勢,亦與雙方係以徒手方式進行扭打之情形, 尚屬相符,是被告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四)被告2 人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1.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049號、91年度台上第19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 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 ,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①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不確定是誰在我家 門口罵,我從5 樓之1 按到5 樓之3 ,只有丙○○出來應 門,我帶著我女兒邱○宣過去,問丙○○說是不是我女兒 吵到你了,我問丙○○是否可以不要以三字經來辱罵,丙 ○○就甩門,我又按門鈴請丙○○出來溝通,他一出來就 抓我的頭髮將我壓倒在地,他又不放手,邱○宣馬上叫我 媽媽魏金葉,因為我同事戊○○有跟我一起回家,所以戊 ○○也跟著我媽媽一起過來,我媽媽魏金葉跟戊○○同時 要把丙○○拉起來,拉不起來,丙○○10分鐘後有放開了 ,但是轉攻擊我媽媽魏金葉及戊○○,也打邱○宣等語( 見偵11786 卷第76頁反面);②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 :是因為乙○○被打我們才出來,那時我在上廁所,聽到 外面很大的關門聲,我就趕快出來,就看到丙○○與乙○ ○扭打在地,當時邱○宣有來叫我,說媽媽被打了,丙○ ○後來也有用頭撞我的頭,並互相拉扯,我只是想要將他 們拉開而已,後來放開後我就跟丙○○糾纏在一起了等語 (見偵11786 卷第77頁),核與①證人魏金葉於警詢時證 稱:當日我孫女只讀半日就返家,當我孫女在家中客廳教 我孫子功課時,我就聽到有人在樓層走廊大聲辱罵咆哮, 內容大都是三字經之類,並指責我們家小孩聲音過吵,於 是當我女兒乙○○返家後,我就轉知給乙○○知道,乙○ ○為了要跟對方道歉,所以就逐戶按門鈴要向對方道歉, 當按到同層5 樓之3 時,我就看到丙○○出來應門,之後 當乙○○向對方道歉時,我就看到丙○○衝出來毆打乙○ ○,我看到情況不對就立即上前制止,接著丙○○也跟著 攻擊我,我就趕緊叫乙○○返家,之後我就看到丙○○返
回家中,並拿出黑色手槍出來指著我,我看到後就趕緊把 門關上,並叫乙○○報警處理等語(見偵11786 卷第18頁 );②證人邱○宣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因為我與我母 親乙○○、阿嬤魏金葉去跟丙○○道歉,丙○○應門後, 我母親乙○○先跟對方道歉,丙○○就開始三字經回應, 並用手把我母親乙○○往門外推,並拉扯我母親頭髮且跪 壓在我母親身上,我阿嬤魏金葉見狀後就拼命拉丙○○並 要求他放手,後來我伯父戊○○聽到吵架聲音也從屋內跑 出來查看,之後伯父戊○○與丙○○有肢體上之衝突,所 以我就趕緊通知社區管理員等語(見偵11786 卷第29頁) ,大致相符。是以,本案係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因 噪音問題,一言不合,由告訴人丙○○將被告乙○○壓倒 在地,徒手抓住被告乙○○之頭髮,毆打被告乙○○之頭 部、右手臂等處,並拉扯乙○○之上衣,邱○宣見狀大聲 呼救,被告乙○○之母魏金葉、被告戊○○乃相繼前往查 看,魏金葉、被告戊○○為避免告訴人丙○○一直拉住乙 ○○之衣服不放,乃出手合力拉告訴人丙○○,然告訴人 丙○○拒不放手,魏金葉乃咬住告訴人丙○○之手,始拉 開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此轉而徒手毆打魏金葉 及以頭撞擊被告戊○○,並勒住被告戊○○的脖子等情, 堪以認定。
3.承上,本案雙方扭打之行為,既係因告訴人丙○○先動手 將被告乙○○推倒在地,徒手抓住被告乙○○之頭髮,毆 打被告乙○○之頭部、右手臂等處,並拉扯乙○○之上衣 ,則被告乙○○因告訴人丙○○之現在不法侵害,本乎防 衛自己權利意思而反擊,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且被 告乙○○係以徒手方式實施防衛行為,資以保護其自身之 身體健康法益,並排除告訴人丙○○之不法侵害,又雙方 扭打時場面混亂,難以精準掌控出手方向及力道,縱於扭 打過程中,被告乙○○之指甲刮劃到告訴人之臉部及手部 ,並損壞丙○○之眼鏡鏡架,亦難謂其手段已屬過當,是 被告乙○○所為之反擊,具備必要性及相當性,符合刑法 第23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核屬不罰之行為, 自難遽以傷害及毀損罪責相繩。而被告戊○○見被告乙○ ○受告訴人丙○○之現在不法侵害,本於本乎防衛他人權 利意思而反擊,在客觀上亦有時間之急迫性,且被告戊○ ○係以徒手方式實施防衛行為,資以保護被告乙○○之身 體健康法益,並排除告訴人丙○○之不法侵害,是被告戊 ○○所為之反擊,具備必要性,又被告戊○○與告訴人丙 ○○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見偵11786 卷第45、48頁),足 見被告戊○○到案後始終供稱:告訴人丙○○會有腦震盪 ,是因為他用頭撞我的頭等語,並非無據,再參以被告戊 ○○、告訴人丙○○2 人之傷勢,多係手部及臉部之擦挫 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戊○ ○之防衛行為,具有相當性,是被告戊○○與告訴人丙○ ○之扭打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 ,依法核屬不罰之行為,亦難逕論以傷害罪責。 4.告訴人丙○○雖指訴係被告乙○○先動手推伊,並將伊拉 出門外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丙○○於103 年4 月4 日警詢時證稱:當日下午 2 時許,乙○○、戊○○、魏金葉3 人在門外,接著乙 ○○就對我叫囂挑釁,並徒手推我把我拉出門外,之後 乙○○、戊○○、魏金葉和邱○宣一擁而上毆打我,我 基於防衛的心態,才會有一些防衛的行為等語(見偵11 786 卷第8 頁)。於103 年7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乙○ ○約中午時狂按我家門鈴,並對我叫囂,我開門他就推 倒我,我沒有反擊,我被推倒在地,我只想站起來,沒 有反擊等語(見偵11786 卷第76頁)。於103 年10月14 日偵訊時證稱:是我被壓在地上,我一開門就看到乙○ ○在叫囂,乙○○先將我拉出去,我倒在地上,我再看 的時候,戊○○、魏金葉就在了等語(見偵11786 卷第 92頁)。於本院105 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我開門後 當時第一個看到的是乙○○,我站在門口但是在屋內, 我跟乙○○之間沒有紗門或其他東西相隔,當時沒有看 到其他人,只有看到乙○○,我距離乙○○大約一個門 寬,就是門打開,乙○○先詢問我早上是不是你在吵, 我就說是,她說你是多大尾,小孩本來就會吵,接下來 雙方說詞越來越激動,乙○○先動手,她先推,我也推 回去,後來我和乙○○越來越激動,後來乙○○把我拉 出門外,我當時重心不穩,跌坐在地,我跌坐在地之後 ,看到魏金葉、邱○宣、戊○○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96至98頁)。
⑵承上,告訴人丙○○雖指訴本案係由被告乙○○先動手 ,惟細繹告訴人丙○○上揭歷次證述,告訴人丙○○就 開門後之事實經過,其先係於103 年7 月1 日偵訊時稱 :伊開門乙○○就推倒伊,伊沒有反擊,伊被推倒在地 等語,然於本院105 年11月30日審理時則稱:乙○○先 詢問伊早上是不是你在吵,伊就說是,接下來雙方說詞 越來越激動,乙○○先動手先推,伊也推回去,後來伊
和乙○○越來越激動,後來乙○○把伊拉出門外,伊當 時重心不穩,跌坐在地等語,可知告訴人丙○○不論就 其開門後,被告乙○○是直接將其推倒在地,或是雙方 交談漸趨激動後,被告乙○○始動手推人,以及被告乙 ○○究係將告訴人丙○○推倒在地,或是告訴人丙○○ 係因被拉出門外時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前後說詞顯有 不一,是告訴人上揭指訴,委難憑採。
⑶況且,告訴人丙○○身高180 公分、體重76公斤,被告 乙○○身高162 公分、體重55公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查(見另案上易卷第41頁);又告訴人丙○○ 為81年次出生,案發時年紀為21歲,被告乙○○為71年 次出生,案發時年紀為31歲。是衡以被告乙○○與告訴 人丙○○之身高、體重相距甚殊,且告訴人丙○○為男 性,被告乙○○為女性,雙方身體力量本有差異等節, 以被告乙○○之身高、體重及性別體質之條件,要將身 高180 公分、體重76公斤、正值年輕力壯之告訴人丙○ ○推倒或拉出門外,並非易事,況雙方當時既已因噪音 問題而言談不快,告訴人丙○○自無可能對被告乙○○ 採取友善態度,倘確係被告乙○○先動手推人,告訴人 丙○○自無可能在未閃避之情形下,容任被告乙○○將 其推倒在地,益徵告訴人丙○○上開指訴,自非可採。 5.證人李嘉慈固於另案證稱:當時我跟丙○○原本在屋內, 聽到乙○○來門口用力敲門還有一直按電鈴、拍門,丙○ ○只好出去應門,在門口他們有吵起來,乙○○有推丙○ ○,丙○○也有推回去,他們推擠一下就出去外面,我在 屋內看不到,我就先去穿鞋子在看外面的狀況,一到外面 就看到丙○○被壓倒在地,其他人在攻擊他等語(見另案 易字卷第189 至190 頁)。惟查,證人李嘉慈亦證稱被告 乙○○與告訴人丙○○推擠到門外後,伊在屋內看不到門 外之情形(見偵11786 卷第32頁、第77頁反面,另案易字 卷第189 頁),是證人李嘉慈並未親眼目擊雙方拉扯、扭 打過程之始末;又證人李嘉慈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 ○推擠後,究竟係何人先被推倒壓制在地,僅證稱雙方推 擠一下就出去外面等語,然本院認以被告乙○○之身高、 體重、性別、年齡等客觀條件,難以將告訴人丙○○推倒 壓制在地,理由業如前述,是證人李嘉慈上開證述有避重 就輕之虞,其憑信性尚屬有疑,自難盡信。
6.告訴人丙○○雖另指訴:我被乙○○拉出去倒在地上,再 看的時候戊○○、魏金葉、邱○宣就在了,他們4 個人不 斷的毆打我等語(見偵11786 卷第92頁,本院卷第97頁反
面至第98頁)。惟查,證人邱○宣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 伯父戊○○聽到吵架聲音也從屋內跑出來查看,之後伯父 戊○○與丙○○有肢體上之衝突,所以我就趕緊通知社區 管理員等語(見偵11786 卷第29頁);另證人即大樓保全 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搭電梯上樓, 是秘書接到有住戶反應,秘書通知我,我上去現場看,秘 書說樓上有人吵架,請我上去看一下,電話是乙○○他們 家人打的,但是誰打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是本案係由邱○宣打電話通知保全人員上樓處理,應堪認 定。倘被告戊○○、魏金葉、邱○宣起初係蓄意埋伏於告 訴人丙○○住處門外,俟被告乙○○將告訴人丙○○拉出 門外推倒在地時,一擁而上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被告 戊○○等人應早有萬全準備,邱○宣又何須打電話向保全 人員求助;再參以證人李嘉慈亦於警詢時證稱:戊○○當 時是沒有穿鞋子,但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1786 卷第 33頁),可見被告戊○○係於匆忙情況下到走廊上與告訴 人丙○○發生扭打,益徵被告戊○○供稱伊本來在上廁所 ,聽到邱○宣說乙○○被打了,才與告訴人丙○○發生衝 突等語,應屬實情,是告訴人前開指訴,亦難採信。(五)至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估價單1 份、照片4 張(見偵19259 卷第11至16頁),固能證明告 訴人丙○○因本案受有傷害,以及其眼鏡因而受損之事實 ,然本案案發過程,乃係由告訴人丙○○先將被告乙○○ 推倒在地並毆打,則被告乙○○、戊○○為抵抗攻擊所為 之反擊行為,或致告訴人丙○○身體受傷及其眼鏡受損, 然核屬正當防衛行為,理由業如前述,自不能逕認被告2 人有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雖有與告訴人扭打之客觀行為,然被告 2 人所為既屬正當防衛,又無防衛過當情事,其行為不罰,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卷宗名稱略稱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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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卷宗名稱 │ 略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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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11786 卷 │
│ │103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 │
│ │卷宗(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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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19259 卷 │
│ │103 年度偵字第19259 號│ │
│ │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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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1 │本院卷 │
│ │號刑事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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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5 │另案易字卷 │
│ │號刑事卷宗(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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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另案上易卷 │
│ │105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 │
│ │刑事卷宗(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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