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
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上午7時許, 因身體不適欲就醫,經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5樓之9住處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員鄭旭昇協助通報 119勤務中心派遣救護車前來救護。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員丙○○到達上址大樓之管理室 後,欲將被告甲○○送往附近之醫療機構,然被告甲○○因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已 通知可提供床位,遂堅持須將其送往臺中慈濟醫院。雙方僵 持不下時,被告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拿起放置在 管理室桌面之文件夾往丙○○之胸口處丟擲(未成傷),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 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 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證人鄭旭 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系爭大樓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4年4月2日上午7時許,因身體不適欲 就醫,經鄭旭昇協助通報119勤務中心派遣救護車前來救護 。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員丙 ○○到達系爭大樓之管理室後,欲將其送往附近之醫療機構 ,然其因臺中慈濟醫院已通知可提供床位,遂堅持救護員須 將其送往臺中慈濟醫院,雙方就此僵持不下,其並有拿起放 置在管理室桌面之文件夾丟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犯行,辯稱:當天丙○○到場後, 伊請丙○○送伊到臺中慈濟醫院,因為臺中慈濟醫院已經說 有病床可以給伊。但丙○○表示依規定只能就近送伊到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伊再三拜託救護員送伊 到臺中慈濟醫院,伊說醫師都幫伊安排好了,丙○○堅持不 願意送伊到臺中慈濟醫院,伊就跟丙○○其等2人說不同意 送伊到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請其等回去,如果要伊簽名,伊 願意配合簽名。後來丙○○罵伊浪費社會資源,口氣很大聲 、很兇,說伊讓其等空跑一趟。丙○○一直對伊攻擊、侮辱 、羞辱,還說就是要幫伊叫計程車送伊到中國附醫。伊從管 理室退到中庭,丙○○卻跟伊到中庭謾罵伊,伊受不了只想 回家,轉頭要搭電梯,丙○○擋住伊,伊沒有辦法進入電梯 ,所以在管理室時,因為伊被刺激,一時氣憤隨手拿起管理
室的登記簿往右邊地板猛力一摔,伊不是丟丙○○,並無妨 害公務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旭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自103年10月開始在系 爭大樓任職,於104年4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系爭大樓1位 住戶即被告想要到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但因為被告有重度憂 鬱症,被告說如果伊叫計程車給其坐,怕其自己中途會跳車 ,有安全問題,所以伊幫被告叫119及警察。伊會叫警察係 因為被告曾經鬧自殺,其曾經在系爭大樓5樓發作,3位男性 、1位女性總共4個人抱不住被告,還讓被告撞到牆壁,伊擔 心萬一消防人員過來,被告臨時發作,也怕消防局人員不肯 送被告去臺中慈濟醫院,所以伊請何安派出所派警員過來。 2位救護人員到場時,救護人員丙○○與被告發生口頭爭執 ,被告稱已與醫師約好在臺中慈濟醫院,但丙○○堅持不肯 送被告至臺中慈濟醫院,表示依規定只能就近送往中國附醫 急診室。被告回應若不方便送到臺中慈濟醫院,其可以自行 前往,不需協助,其自己想辦法,救護人員可以回去了,但 丙○○仍堅持要將被告送往中國附醫,結果雙方發生嚴厲口 角爭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下稱第13795號卷】第14至15 、57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於丙○○到場後,曾請丙○○送 其到臺中慈濟醫院,因臺中慈濟醫院已可提供病床與其,然 丙○○表示依規定只能將其就近送往中國附醫,其跟丙○○ 說若救護人員不同意送其到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請救護人員 回去,如果要其簽名,其願意配合簽名等語相符。參以證人 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專責救護隊隊員羅銘祥於警詢時證稱: 104年4月2日當天伊與另1名隊員丙○○到達系爭大樓,伊擔 任駕駛副手,丙○○擔任救護主手,到場時,被告與管理員 鄭旭昇在場,被告表示希望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伊回到 車上準備擔架床及棉被,現場由主手丙○○進行初步評估, 並等待員警到場等語(見第13795號卷第16頁)。證人丙○○ 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04年4月2日伊等到場後,被告在系爭 大樓1樓管理室旁邊等待,被告表示要到臺中慈濟醫院住院 ,當時伊問被告有沒有去過鄰近的急診室,例如中國附醫急 診室,因為依法規規定要前往就近適當醫院就醫等語(見第1 3795號卷第9頁)。故被告於104年4月2日上午7時許,因精神 疾病致身體不適欲就醫,經系爭大樓管理員鄭旭昇協助通報 119勤務中心派遣救護車前來救護。嗣於同日稍後,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之救護員羅銘祥及丙○○到達系爭大樓之管理室 後,被告因臺中慈濟醫院已有床位提供其住院治療,遂請求 丙○○送其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經丙○○表示依規定應
送往就近適當醫院就醫,被告乃稱其得自行想辦法前往臺中 慈濟醫院,請救護人員離開回去,丙○○仍堅持應將被告送 往就近適當醫院就醫,雙方因而就應將被告送往如何醫院治 療一事,意見不同,有所爭執等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在與被告溝通詢問期 間,被告情緒起伏不定,突然拿起管理室桌上的卷宗還是1 本的東西往伊身上丟,丟到伊胸口等語(見第13795號卷第9 頁、第64頁背面)。證人鄭旭昇於警詢暨偵查時亦證稱:消 防人員不肯送被告到臺中慈濟醫院,說一定要送中國附醫, 被告很緊張,表示已跟臺中慈濟醫院約好,其目的是要住院 ,一定要去臺中慈濟醫院,但丙○○不肯,一定要送被告到 中國附醫,所以被告重度憂鬱症發作、很生氣,把伊桌上的 文件夾抓起來甩過去,往丙○○胸前甩,丟下去等語(見第1 3795號卷第15頁、第57頁背面)。又被告於104年4月21日警 詢時供稱:伊就隨手將管理室桌上的簿冊往丙○○身上丟等 語(見第13795號卷第11頁背面),復於104年10月20日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在管理室桌上有1本簽到簿, 伊就拿起往丙○○身上丟等語(見第13795號卷第62頁)。且 經本院於105年度易字第1043號案件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 系爭大樓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略為:「於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04/02/2015 7:49:59-7:50:18,救護人員羅 銘祥背對管理櫃檯、面朝外站立在門口,救護人員丙○○面 對畫面右下方、手插腰站立,管理員鄭旭昇站立在旁,甲○ ○一開始在監視器畫面可拍攝範圍之外。對話如下:甲○○ :『大哥你扶我上去,我不要…』、丙○○:『我跟你講』 、甲○○:『講什麼(此時管理員鄭旭昇以手輕拍丙○○肩 膀),講什麼,你要講什麼,你要講什麼,你要講什麼,你 要講什麼(音量越來越高、情緒激動,並突然伸手拿起管理 室櫃檯上之疑似書本簿冊之物,高舉且揮到丙○○頭上所戴 帽子之帽緣前側,並往丙○○方向丟去,隨即發生物品掉落 在地上碰一聲之聲音)』。」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 43號案件於105年12月8日之審判筆錄可參(附於該案本院卷 第71頁背面)。且有系爭大樓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附卷足佐(見第13795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堪認 被告確有拿起放置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桌面之文件夾往丙○○ 之胸口處丟擲等事實。被告辯稱其係一時氣憤隨手拿起管理 室之登記簿往右邊地板猛力一摔,並非丟擲丙○○云云,尚 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或其佐理人有該條1、2兩項所定之妨害行為為成立要件,
若其執行職務軼出法律範圍之外,甚且憑藉所持之公用物品 ,以便利其犯罪,此種行為,既非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 ,則排除或制止之者,除視其情形如何得論以他罪外,要難 認為妨害公務(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217號判例參照)。又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 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 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 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097 號判決參照)。故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 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 妨害公務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參照)。準 此以觀,倘丙○○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縱被告確有拿起放置 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桌面之文件夾往丙○○之胸口處丟擲,仍 難論以妨害公務罪。經查:
1.依證人鄭旭昇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請求救護人員丙○○ 將其送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遭丙○○表示依規定僅能就近 送往中國附醫後,已表明其得自行前往臺中慈濟醫院,不需 要救護人員協助,請救護人員得先行離開。然救護人員丙○ ○仍留在現場,堅持欲將已不願接受救護人員後送就醫之被 告送往中國附醫治療,則斯時救護人員丙○○是否為依法執 行職務,已非無疑。
2.再者,依臺中市政府傷病患後送醫院作業執行計畫(下稱傷 病患後送計畫)第肆條第四項規定:「經現場救護人員判斷 傷病患為非危急個案者,處置方式如下:(一)無指定後送醫 療機構或指定後送醫療機構為就近適當醫療機構:送往就近 適當醫療機構。(二)指定後送醫療機構時:1.指定後送醫療 機構單程12公里內者:先了解傷病患是否長期持續在指定後 送之醫療機構(病歷醫院)就診,亦即必須評估其所指定之醫 療機構有無較就近(適當)醫院更具緊急醫療效益者。(1)具 醫療效益者,救護人員請傷病患或家屬簽名具結後,彈性配 合後送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2)無醫療效益者,由救護人 員委婉向病患或家屬說明緊急送醫原則,並送往就近適當醫 療機構。2.指定後送醫療機構單程超過12公里者:救護人員 發送『就近送醫說明單』並向傷病患或家屬委婉說明,送往 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如家屬仍堅持送醫,救護人員應了解傷 病患是否長期持續在指定後送之醫療機構(病歷醫院)就診, 亦即必須評估其所指定之醫療機構有無較就近(適當)醫院更 具緊急醫療效益者。(1)具醫療效益者,救護人員請傷病患
或家屬簽名具結後,彈性配合後送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 2)無醫療效益者,由救護人員委婉向病患或家屬說明緊急送 醫原則,並送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傷病患後送計畫第伍 條並規定指定送醫單程(發生地到目的地)超過12公里且到院 後非至急診掛號就醫個案之送醫指定人(傷病患本人或家屬) ,應依據「臺中市救護車收費標準表」所定基本應收費項目 按次計資,每趟次收取費用依實際行駛里程及時間計算,其 收費程序,由執勤人員當場開立「收費告知單」,第1聯執 勤單位自存,第2聯交當事人收執,第3聯送緊急救護科,並 向傷病患或家屬說明指定送醫單程超過12公里且到院後未至 急診掛號就醫之個案,將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事後查證審核 後向送醫指定人收取費用。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事後查證審 核符合收費條件者,另函通知繳費,並載明繳費金額、方式 及期限。再者依傷病患後送計畫第肆條第二項規定危急個案 定義為:包括意識不清(葛氏昏迷指數小於13分)、呼吸每分 鐘大於或等於30次或小於10次、脈搏每分鐘大於或等於140 下或小於50下、收縮壓大於或等於220毫米汞柱或小於90毫 米汞柱、微血管充填時間大於或等於2秒、體溫大於或等於 攝氏40度或小於攝氏32度、血氧濃度小於百分之90、血糖值 小於每分升60毫克或顯示為"high"、急性腦中風或缺血性胸 痛發作、突然或近期昏迷、抽搐不止、中毒可能危及生命、 急產、情況異常不穩定之嬰兒或兒童、吸入性傷害或發紺、 2度或3度燒傷體表面積大於或等於百分之18、顏面或會陰燒 傷、大量皮下氣腫、手腕或腳踝以上截肢、大而深的傷口、 頭頸胸腹鼠蹊部之穿刺傷或開放性傷口、連枷胸、腦組織或 內臟外露、頭部或脊椎傷害併肢體癱瘓、長骨開放性骨折、 兩處以上長骨(此處所稱長骨指上臂、前臂、大腿或小腿)或 骨盆腔骨折、高處墜落(大於或等於6公尺或大於或等於兩層 樓高)、脫困時間大於或等於20分鐘、身體被車輛輾過(遠端 肢體除外)、從車輛中被拋出或其他有高能量撞擊可能之創 傷機轉、毒蛇咬傷等。是依上開傷病患後送計畫規定,經現 場救護人員判斷傷病患為非危急個案者,如傷病患有指定後 送醫療機構時,指定後送醫療機構單程12公里內,倘傷病患 所指定之醫療機構有較就近適當醫院更具醫療效益者,救護 人員應請傷病患或家屬簽名具結後,彈性配合後送至其指定 之醫療機構。若傷病患指定後送醫療機構單程超過12公里者 ,倘傷病患所指定之醫療機構仍有較就近適當醫院更具醫療 效益者,救護人員應請傷病患或家屬簽名具結後,彈性配合 後送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惟應向傷病患或家屬說明指定送 醫單程超過12公里且到院後未至急診掛號就醫之個案,將由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事後查證審核後向送醫指定人收取費用。 且依傷病患後送計畫第捌條第一項規定:指定送醫經傷病患 簽名具結者,執勤人員得從寬認定其所指定送往醫療機構符 合就近適當範疇。
3.被告於104年4月2日僅係因精神疾病致身體不適,欲前往臺 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且依前揭證人羅銘祥、丙○○之證述 ,被告於其等抵達系爭大樓管理室時,尚可與丙○○交談, 告知希望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堪認被告當時應非傷病患 後送計畫所稱之危急個案,則到場之救護人員羅銘祥、丙○ ○對被告所為處置方法自應依傷病患後送計畫第肆條第四項 規定辦理。而被告所在之系爭大樓與其請求指定後送之醫療 機構即臺中慈濟醫院間之距離為8.8公里,有被告辯護人提 出之google地圖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自97年 起即在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且截至104年4月2日止,被告共 在臺中慈濟醫院急性精神病房住院6次,並有多次門診、急 診紀錄,有本院與臺中慈濟醫院病歷室人員聯繫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中慈濟醫院105年11月15日慈中醫文字第1051277 號函及檢送之被告病情說明暨被告在該院自103年起之病歷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9至70頁,被告病歷影 本冊)。復觀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05年10月21日 健保中字第1054028897號函所檢送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4 年5月止之健保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8 頁),被告自102年1月起迄至104年5月止確有多次在臺中慈 濟醫院就醫治療之紀錄。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經員警到 場處理,將被告送往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後,臺中慈濟醫院即 將被告收治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臺中慈濟醫院104年6月18日 慈中醫文字第1040673號函暨所檢送被告於104年4月2日就醫 住院治療之病歷附卷足佐(見第13795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45 頁)。足認被告指定後送之醫療機構即臺中慈濟醫院,係其 長期持續就醫之醫院,且其於104年4月2日已與臺中慈濟醫 院醫師約診住院治療,則臺中慈濟醫院對被告而言,應較救 護人員丙○○所稱就近適當醫院即中國附醫更具緊急醫療效 益。又依上開證人羅銘祥與丙○○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其等 到場時,即已告知其欲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住院,而被 告指定後送之臺中慈濟醫院既係在單程12公里內,且係對其 更具緊急醫療效益之醫療機構,則依傷病患後送計畫第肆條 第四項第(二)款第1目第(1)點規定,救護人員應即請傷病患 或家屬簽名具結後,彈性配合將被告送至臺中慈濟醫院。況 被告指定後送之臺中慈濟醫院即使單程超過12公里,但如對 被告更具緊急醫療效益,依傷病患後送計畫第肆條第四項第
(二)款第2目第(1)點規定,救護人員仍應請傷病患或家屬簽 名具結後,彈性配合將被告送至臺中慈濟醫院,惟於此狀況 下,須告知如有傷病患後送計畫第伍條情形,可向送醫指定 人收取費用。然救護人員丙○○到場,經被告告知其欲前往 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住院,而被告指定後送之臺中慈濟醫院 係在單程12公里內,並係對被告更具緊急醫療效益之醫療機 構,救護人員丙○○卻未遵守傷病患後送計畫第肆條第四項 第(二)款第1目第(1)點規定,請被告簽名具結後,彈性配合 將被告後送至臺中慈濟醫院。復經被告表示其欲自行前往臺 中慈濟醫院,不需要救護人員協助,救護人員得先行離開後 ,救護人員丙○○卻仍未注意臺中慈濟醫院乃係對被告較具 緊急醫療效益之醫療機構,執意不將被告後送到臺中慈濟醫 院,僅能送往就近醫院治療,顯難認救護人員丙○○係依據 法令執行職務。則被告於斯時拿起放置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桌 面之文件夾往救護人員丙○○之胸口處丟擲,要難認其行為 已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自難以該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