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360號
TCDM,105,審交訴,36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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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建庭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載 送貨物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30 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工業區十六路由工業區二十八路往工業區十七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21時31分許,途經該路5號前時,原應注意停車時 ,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於路 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大貨 車停放在該路段慢車道之右側,而佔用慢車道右側2.5公尺 ,該慢車道僅餘0.5公尺,致妨害慢車道上機車騎士之正常 通行,又未顯示足夠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告後方來車 ;適有謝雨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沿該路慢車道至前開地點,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道路停有王建庭上開大貨車形成道 路障礙時,已煞停不及,因而自後追撞王建庭上開大貨車左 後車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王建庭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雨珍之子女陳怡芬陳宥傑委由張欽昌律師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庭坦承不諱,另據告訴人陳宥 傑指訴及證人即事故甫發生時行車經過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李瑞昌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及現場圖、 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0幀、現場白天照片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幀、現場監視器拍照片12幀在卷可 稽。且案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其鑑定意見認謝雨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天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前方停於路邊車輛,為肇事主因;王建庭駕駛營 業用大貨車,於禁止停車線停車且不當占用慢車道停車影響 交通,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6年1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244號函附之該會中市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再經本院送覆議後,覆 議結果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一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06年3月30日中交交裁管字第1060014277號函在卷可 參。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謝雨珍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 照片等在卷可憑。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 ,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 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第13款均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觀之,被告停 放上開車輛佔用慢車道右側2.5公尺,該慢車道僅餘0.5公尺 ,顯已妨害行駛於慢車道上之其他車輛通行。又被告雖於偵 查中供稱其車後4顆警示燈會一直爆閃,白色紅色共4顆,用 太陽能充它不用開,熄火也會亮;發生碰撞後下車看後面警 示燈還是在亮,警示燈是不能自己開關,因為吃太陽能的云 云。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發動後及熄火後, 後方燈光閃爍情形明晦差異甚大,二者相較,引擎熄火後車 輛後警示燈光甚為微弱,此觀諸員警事後蒐證照片至明(見 105年度相字第953號卷第78至83頁)。又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發動前後,後方太陽能式小燈光會閃爍,而依臺 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5號、同路第14號前現場監視器系 統發現,該車案發時自行裝設之後車燈確係閃爍狀態,經檢 視相關監視系統影像,案發當時雨天,又被告所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後車燈閃爍不明顯等情,有員警105年5月7日職務報 告(見同上卷第62頁)、蒐證照片(同上卷第74至77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8至83頁)可參。被告有上開情 事,致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謝雨珍由 同向後方沿該路慢車道至前開地點,自後追撞王建庭上開大 貨車左後車尾,謝雨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 傷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縱認被害人疏未車前狀況,亦有過 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度,曾任司機、工廠作業員,與父母、兄、配偶及子女6人 同住,2名子女分別為小學六年級及一年級,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因被告之疏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創傷之過失情形、所生危害及損害 ,被告事後坦承過失並表示認罪,且依傳統禮俗致意,且透 過其任職公司及保險公司欲調解及進行協調(見辯護人提出 之被告前往殯儀館焚燒紙錢、蓮花及收據等照片22幀、臺中 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3張、保險公司告訴人聯繫紀錄1 張),惟未能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及其辯護人陳明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 強制保險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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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