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原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原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 樂福賣場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112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 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10 4 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與另案殘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4 年12月 27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4 年12月27日執行完 畢,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